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沅江市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4309810018/2020-1269829 文号:沅政发〔2020〕9号 统一登记号: 签署日期:2020-10-09 发文日期:2020-10-09 信息时效期:2025-10-09 所属机构:沅江市人民政府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公开责任部门:沅江市司法局

YJDR—2020—00009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芦苇场,市直各单位:

《沅江市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20年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沅江市人民政府

2020109

 

沅江市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0833号)等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及市属国有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各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主要包括:

(一)国有经营性资产,具体指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行政事业单位在生产和流通中能够为社会提供商品或劳务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中的货币资金、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其他应收款、存货;长期资产中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工程物质、无形资产。

(二)行政事业单位的非经营性资产,具体指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其他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以及集体性质事业单位、市政府及各行政事业单位驻外办事机构所占有、使用的资产。

(三)公益性资产,具体指城市市政设施、市场、广告、公园、公墓、图书馆、博物馆、电影院、体育馆及政府部门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房等。

(四)资源性资产,具体指已界定属于国有资产的土地、矿产、水、湖洲、森林、特许经营权等。

(五)其他资产,具体指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接受的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资产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

第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监管用于经营的国有资产及其收益,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管理、资产使用管理(包括资产使用绩效评价管理)、资产处置管理、经营性资产管理、产权管理(产权界定、产权登记及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管理、资产清查管理、资产信息化管理、资产统计和监督检查等。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市政府成立市国有资产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部署、督导和协调。

第八条  市财政局是市政府负责全市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实物费用定额标准;负责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负责国有资产产权变动、资产处置(资产调拨、转让、报损、报废)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资产的审批及监督管理,组织市内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对资产的购置实施监督管理;

(五)负责经营性资产及其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建立和完善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七)研究制定国有资产管理考核评价制度,对国有资产实施绩效管理;依法查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

(八)对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国有资产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国资中心”)根据市财政局授权,负责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为:

(一)参与制订全市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经营性国有资产的投资、入股、出租、抵押(担保)贷款、转让、处置、统筹使用等工作,及时报市财政局和市政府审批;负责经营性国有资产经营收益的核定、征收;

(三)代表市政府对市属国有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四)负责全市国有独资、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切实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核定和收取国有资产经营收益,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五)研究制定市属国有企业经营考核评价制度,对经营情况实施绩效管理;

(六)参与全市国有企业“两个置换”工作,加强市产权交易活动的监管;

(七)盘活已改制企业剩余的国有资产,采取投资、入股、出租、出售、联营等多种经营形式,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八)按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定期向市财政局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全市各级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处置等内部管理制度;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维护、保养、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保障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利用;

(三)接受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本级、本部门、本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单位履行职能和满足事业发展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五)调剂、租赁、购置、共享相结合。

第十四条  资产配置应当按规定的配置标准进行;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五条  单位购置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以及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

(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单位申报意见,对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单位可以将资产购置计划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六条  单位购置大型资产,需报主管部门审核,报市财政局审批,并与年度预算相结合。

第十七条  资产购置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依法实施政府采购。未经批准的资产购置,政府采购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对购置的资产应及时进行验收、登记,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九条  行政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系单位自用的国有资产。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自用、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抵押、依法担保等方式。

第二十条  行政和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抵押、担保、举办经济实体,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开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市财政局应当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属国有企业办理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抵押、依法担保的审批手续,应当提交以下文件、证件和资料:

(一)书面申请;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合同、意向书或草签的协议;

(四)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登记证、建设用地批准书,以及房屋建筑物的座落地点、面积等资料;

(五)市国资中心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市国资中心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国有资产经营申报事项进行严格控制,从严审批。涉及重大事项的,应报市政府同意后方可办理审批手续。

市财政局和国资中心及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以上事项的风险控制。

第二十三条  用于经营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由国资中心负责收缴,收入缴入国库。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局应建立国有资产使用统计报告制度和稽查制度,加强对国有资产使用活动的监督,及时发现和制止国有资产使用活动中的各种违法行为,防止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使用收入。

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单位中超标准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财政部门有权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原则上由主管部门在所属行业内部进行调剂,报市财政局备案;没有主管部门的,一律直接报市财政局审批;跨部门、跨地市的资产调剂应当报市级或者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六条  资产处置是指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或者核销产权的行为,具体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损、报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一)无偿划转,指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单位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二)对外捐赠,指行政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理的合法财产(包括实物资产和货币性资产)赠与合法的受赠人用于公益事业的资产处置行为;

(三)出售(出让、转让),指以有偿的方式变更单位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形式;

(四)置换,指以非货币或少量现金补差交易方式变更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形式;

(五)资产报损,指单位资产出现盘亏、毁损、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的非正常损失,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形成的损失等情形,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核销的资产处置形式;

(六)资产报废,指按照有关规定或经依法鉴定,对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形式;

(七)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按现行财务会计制度,对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有价证券及其他形式的货币性资产损失进行核销的资产处置形式。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闲置资产;报废、淘汰的资产;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转移的资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权限:单位价值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单位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及房屋、土地等大宗资产,按程序报市财政局审核后,经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处置程序:  

(一)由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提出申请处置资产的报告,填报《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报主管部门; 

(二)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三)市财政局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单位依据资产处置批复文件,按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处置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依法、依规、依程序的原则,资产处置审批同意后,由市财政局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并依法依规实行集中统一招标、拍卖。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也可采取市场竞价的方式处置。

第三十一条  单位申报资产处置事项时,应根据资产处置的不同方式提供以下资料:

(一)拟处置资产的名称、数量、单价、规格等基本情况;

(二)处置资产的权属证明或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等有效凭证;

(三)报损报废资产的技术鉴定。如房屋拆除批复文件或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锅炉、电梯等安检部门的检验报告等,对于国家无专门技术鉴定部门的专项设备,其报损报废的鉴定工作由其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出具书面意见;

(四)特定事项的证明材料,如盘亏资产应提供单位内部说明以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因失窃等意外事故造成的资产损失,应提供单位内部情况说明以及公安部门或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

(五)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况下处置国有资产的,须提交有关批文;

(六)资产置换应提供以下资料:

1.双方单位签署的资产置换协议;

2.置换资产的权属证明;

3.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存在权属纠纷或已被设置为担保抵押物等;

4.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5.双方单位的法人证书;

6.其他相关材料。

(七)资产出售(出让、转让)需提供以下资料:

1.资产价值凭证如发票、收据;

2.相关资产的权属证书;

3.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4.其他相关材料。

(八)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需提供以下相关资料;

1.呆坏账形成情况说明和债务人情况说明及其他有关证明;

2.法院判决书、破产公告或破产清偿文件、工商部门注销或吊销文件、政府部门有关行政决定或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定证明等;

3.其他相关材料。

(九)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是指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保险理赔收入等。

第三十三条  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费用后,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规定上缴国库后,由市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统一调配。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合并、分立、清算;

(三)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四)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七)拟划转充实到市属国有企业的资产;

(八)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使用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六条  资产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机构合并、分立、撤销、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损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市财政局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国有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查、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由市财政局按照财政部的资产清查办法组织实施。

 

第七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三十八条  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市财政局资产管理部门按照资产产权关系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各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对所有资产认真清理,并向市财政局资产管理部门申请产权登记,市财政局资产管理部门核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四十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一条  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市财政局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市政府处理。

第四十二条  与非国有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市财政局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信息化管理与统计报告

第四十三条  资产信息化管理是指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对国有资产使用单位资产的现状以及配置、使用、处置等环节进行动态管理的一种手段,是实现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的重要保证。

第四十四条  各单位应按照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将本单位管理的各类国有资产的基本信息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分析工作,实现国有资产动态管理。

第四十五条  资产使用单位应于每月第一周内上报上月资产统计报告。报送的资产统计报告,应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四十六条  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处置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市财政局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统计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九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资产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资产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应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条  国有资产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

第五十一条  国有资产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对外投资、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五)截留、挤占、挪用、坐支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的;

(六)其他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单位因保管、使用不善等非正常原因而造成国有资产损毁、遗失或失窃等,致使国有资产流失,视情节轻重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配置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以及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五十五条  对全市所有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拒不服从经过市委市政府出台相关文件实行办公用房调配的单位,将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并报有关部门启动问责程序。

第五十六条  对全市所有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不切实执行《沅江市国有资产管理办法》,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损失的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章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颁布之日起执行。我市原颁布的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财政局和市国资中心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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