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江市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沅烟处[2022]第47号
发布时间:2023-03-29 10:08 信息来源:沅江市烟草专卖局(公司) 作者: 浏览量:327

沅江市烟草专卖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烟处[2022]47

案由: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当事人姓名(名称):*     

性别: ,年龄:32,民族:,职业:个体工商户

身份证号码:430981********663X联系电话181****2773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号:43098117**** 

许可证有效期限:2018年6月5日至2023年6月3日

户籍地址: 湖南省沅江市三眼塘镇***

经营地址:湖南省沅江市琼湖办事处狮山路新外滩***

调查情况: 

沅江市公安局在侦办胡*非法经营案中,发现沅江市**超市的老板黄*曾一次性为其提供卷烟1.14万支(57条),因该条线索不构成犯罪,沅江市公安局于2022年5201518分,将黄*涉嫌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一案移送我局。我局执法人员报经领导批准后依法对该案予以接收,并立案调查。

2022年5月26日,我局对黄*进行了询问,获取了以下证据:询问笔录一份、当事人自愿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一份、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微信转账记录、交易账册等,依据《湘烟计[2022]1号》文件和询问笔录、交易账册记录列出了无证批发卷烟的进货价格和销售价格。

2022年526,行政执法人员完成本案调查,形成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查明了*的违法事实,并依法提出了处理意见。

经调查后认定的事实:

经查,当事人黄*是具有独立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现合法持有由沅江市烟草专卖局核发的编号为43098117****有效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地址位于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琼湖办事处狮山路新外滩***店面,企业(字号)名称:沅江市**超市,有效期限2018-06-05 至2023-06-03首次制证日期2018-06-05当事人未依法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没有历史违法记录。

该案当事人黄*为2022年度沅烟第26号真烟涉刑案件中主犯胡*的下线。黄*称上半年因其门店经营能力有限且资金周转困难,于202238曾一次性销售1.14万支(57条)真品卷烟给胡*。*202238134603秒将1.14万支(57条)卷烟肆仟捌佰玖拾伍元(4895.00)通过微信转账给了他。具体卷烟品牌数量、进货金额、销售金额如下白沙(精品)0.4万支(20条),白沙(软)0.38万支(19条),黄果树(长征)0.2万支(10条),大青山(长丰)0.04万支(2条),红塔山(硬经典)0.08万支(4条),云烟(紫)0.04万支(2条),共计6个品种,1.14万支(57条)进货金额3609.36元,销售金额4895.00。黄*从中赚取利润1285.64元当事人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违法事实。

案件证据: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一)证明我局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的程序合法。

1.《立案报告表》(沅烟立[2022]47):证明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了立案批准程序。

2.《询问笔录》《转账记录》《交易账册》及相关照片:证明询问调查程序合法。

(二)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时间、数量、货值金额等违法事实。

1.询问笔录:证明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违法事实。

2.询问笔录、转账记录、交易账册: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时间、数量、货值金额等违法事实。

(三)证明当事人是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是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以上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其形式、内容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对本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

审查决定: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属于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违法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22年52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沅江市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沅烟处告[2022]47),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无陈述和申辩。

行政处罚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违法行为,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1285.64元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4895.0069.9%的罚款,计人民币3421.605,共计人民币4707.245元,上缴国家财政的行政处罚。

罚款缴纳期限及银行: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末日为节假日的顺延)到中国银行益阳分行营业部(地址:沅江市桔园路,账户名称:益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账号: 596357363732 )缴纳上述款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救济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烟草专卖局申请行政复议,或十五日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该处罚决定书将在湖南省烟草公司政务服务大厅网站公示。

 

 

沅江市烟草专卖局(印章)

2022年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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