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江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市监案字〔2022〕137号
当 事 人:沅江市鑫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81MA7EL**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住所:沅江市琼湖街道太白社区**
法定代表人:李**
身份证件号码:430921***0027
联系地址:湖南省沅江市**
2022年4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沅江市琼湖街道太白社区狮山路**沅江市鑫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该公司药品柜台内存放的维生素E软胶囊、小儿止咳糖浆、盐酸左氧氟沙星滴眼液等药品。当事人现场只提供了一份黄色纸张标示花溪鑫德诊所的电脑打印单据。执法人员当场制作了《现场笔录》记录了现场检查的情况。2022年4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沅江市鑫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芳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经调查:当事人在贵阳开办了一家名为花溪鑫德诊所,以该诊所的资质在贵州筑城医药有限公司购进了一批药品,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李**于2022年3月24日自驾把花溪鑫德诊所内的维生素E软胶囊(10瓶)、复方硐康唑软膏(10瓶)、麝香止痛贴膏(100张)、三九皮炎平复方醋酸地塞米松乳膏(20支)、小儿止咳糖浆(20瓶)、盐酸左氧氟沙星滴眼液(20支)、盐酸左氧氟沙星胶囊(30盒)等七个药品带至沅江市鑫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使用销售。
据当事人所述:维生素E软胶囊销售价格:6元/瓶;麝香止痛贴膏销售价格:1元/张;三九皮炎平销售价格:11元/支;小儿止咳糖浆销售价格:7元/瓶;盐酸左氧氟沙星滴眼液销售价格:7.5元/支;盐酸左氧氟沙星胶囊销售价格:5元/盒;复方酮康唑软膏销售价格:8元/瓶。案发止小儿止咳糖浆销售一瓶,其余均未销售。
当事人违法经营的货值共计900,违法所得7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4月6日,由执法人员制作并经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现场笔录》一份,记录了执法人员在沅江市鑫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现场检查的情况;
2、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以及经营主体资格;
3、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过程中复印的当事人进货票据2份,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证明了当事人只能提供标示花溪鑫德诊所的电脑打印票据;
4、由当事人提供的贵州筑城医药有限公司出库清单、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销售单位印章样式备案表等复印件6份,证明了正规公司的样票与当事人提供的票据不一致;
5、2022年4月8日,由执法人员制作并经法定代表人李**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该店违法经营的货值共计900,违法所得7元;
6、由李芳提供并签字确认的花溪鑫德诊所入伙合作协议一份和贵州鑫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花溪鑫德诊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诊所是李**与潘**合伙经营。
7、由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拍摄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照片5张,证明了执法人员依法对沅江市鑫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现场检查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确认,执法人员依法收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局予以采信。
我局于2022年6月30日对当事人送达了沅市监案告字〔2022〕12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建立进货验收记录和从不正规渠道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
根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本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没收违法购进的维生素E软胶囊10瓶、复方硐康唑软膏10瓶、麝香止痛贴膏100张、三九皮炎平复方醋酸地塞米松乳膏20支、小儿止咳糖浆19瓶、盐酸左氧氟沙星滴眼液20支、盐酸左氧氟沙星胶囊30盒;
2、没收违法所得7元,处罚款10000元,共计罚没款10007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入沅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912025009024905655,开户行:沅江市工商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或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2年07月2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附相关法律条文: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建有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药品购进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生产厂商(中药材标明产地)、剂型、规格、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批准文号、供货单位、数量、价格、购进日期。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五十五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第九十八条 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
(一)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
(二)被污染的药品;
(三)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
(四)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
(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
(六)擅自添加防腐剂、辅料的药品;
(七)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九条 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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