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现场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操作规程(试行)

索 引 号:4309810018/2020-1279698 发布机构:沅江市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2020-11-12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辖

第三章  违法行为信息采集

    第一节  使用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采集违法行为

            信息

    第二节  使用移动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音视频记录设

            备、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设备采集违法行为

            信息

    第三节  群众举报

    第四节  违法行为信息的审核

第四章  违法行为通知

第五章  违法行为处理

    第一节  一般处理流程

    第二节  异地处理

    第三节  逾期未处理违法行为处理

    第四节  异议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非现场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工作,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音视频记录设备记录、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设备采集以及群众举报的违法行为,适用本操作规程。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使用全国统一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处理非现场违法行为,打印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

第四条  处理非现场违法行为的计算机管理系统的数据库标准和软件全国统一,能够完整、准确地记录和存储违法行为信息采集、审核、上传、作出处罚决定等全过程和经办人员信息,并能够及时将有关信息传送到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自助处理平台受理群众自助处理违法行为的,应当使用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或者自助处理终端,对当事人进行身份验证,向当事人出示非现场违法行为证据,按规定处理非现场违法行为。

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数据库标准和软件全国统一。

自助处理终端数据库标准全国统一。

 

第二章  管辖

 

第六条  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非现场违法行为信息采集、审核、上传,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由违法行为发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集、上传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条  违法行为人在违法行为发生地以外的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非现场违法行为的,处理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处理。

 

第三章  违法行为信息采集

 

第一节  使用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

采集违法行为信息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定期进行维护、保养、检测,保持功能完好。

第九条  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的地点应当有明确规范相应交通行为的交通信号,并确保相关交通信号清晰、醒目、准确、完好。但是,没有相应种类交通信号的除外。

第十条  设置或者重新启用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必要性、可行性评估,形成书面报告,并经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其中,测速取证设备应当报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验收合格并交付之日起三日内,接入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备案,填写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厂商、品牌型号、名称、设置地点、道路平面概览图、启用和到期时间、设备类型以及应当定期检定设备的检定信息、设备取证实际效果图、记录的违法行为类别、批准的设备评估报告扫描件、现场交通标志图片等信息。测速取证设备还应当上传限速标志、测速警告标志、解除限速标志现场图,并标注所在地理位置经纬度信息。区间测速设备还需上传起点标志、终点标志现场图。

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在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备案后三日内完成审核。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新增或者重新启用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应当自完成审核之日起通过报纸、互联网等平台,向社会公布设置地点、可以查处的违法行为类别等信息,公示期为五日。公示起止日期、公示截图应当录入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                                                                                      

第十三条  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自公示结束之日起,可以向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上传采集的违法行为信息。其中,测速取证设备应当经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上传采集的违法行为信息。

第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直接采集的违法行为信息实时上传至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

第十五条  使用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测速取证的路段,限速值应当科学合理,限速标志设置应当明确规范,来车方向距离测速点二百米至二千米之间应当设置前方测速或者进入测速路段等测速警告标志。限速标志、测速警告标志与测速点之间有交叉路口的,应当在适当位置重新设置。

测速取证设备应当设置在限速标志起始点后五百米至解除限速标志或者下一限速标志之间。

使用区间测速取证设备的,应当在测速起点前方二百米至二千米之间设置区间测速警告标志,与限速标志配合使用。区间测速起点和终点应当分别设置起点标志和终点标志。

第十六条  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停止使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停止使用后三日内,将该设备的状态在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中修改为停用

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连续六个月未上传采集的违法行为信息的,由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将该设备的状态修改为停用

 

第二节  使用移动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音视频记录设备、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设备采集违法行为信息

第十七条  交通警察可以使用移动测速取证设备、音视频记录设备或者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设备采集违法行为信息。

警务辅助人员可以在交通警察的指挥、监督下,使用音视频记录设备采集违法行为信息,并在采集当日向交通警察报告。

前两款所称音视频记录设备,包括执法记录仪、执勤记录仪、照相机、摄像机等通过电子数据记录违法行为证据资料的装备。

第十八条  移动测速取证设备或者音视频记录设备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的规定在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备案后,将采集的违法行为信息上传至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

第十九条  使用移动测速取证设备或者音视频记录设备采集违法行为信息的地点应当有明确规范相应交通行为的交通信号,并确保相关交通信号清晰、醒目、准确、完好。但是,没有相应种类交通信号的除外。

第二十条  交通警察使用移动测速取证设备测速的,应当在路侧明显位置,按照本操作规程第十五条设置测速警告标志,并不得无故遮挡或者掩盖移动测速取证设备、测速警告标志。使用车载移动测速取证设备的,还应当使用制式警车,且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第二十一条  交通警察、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在采集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违法行为信息上传至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

第二十二条  移动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或者音视频记录设备停止使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停止使用后三日内,将该设备的状态在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中修改为停用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使用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设备查处违法行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运输企业的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设备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的建设要求;

(二)使用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设备采集的违法行为信息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卫星定位技术取证规范》(GA/T1201)要求,实时记录机动车的行驶时间、位置等数据;

(三)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六个月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完成违法信息采集。

 

第三节  群众举报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建立接受群众举报违法行为制度,并公布群众举报的途径、方式以及要求,设立违法行为举报平台,接受单位或者个人实名提供的未经编辑修改的违法行为照片或者视频等原始资料。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群众举报的以下违法行为:

(一)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的;

(二)违法占用专用车道或者应急车道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行道内停车的;

(四)违反禁令标志或者禁止标线的;

(五)客运车辆超员或者驾乘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六)行经人行横道或者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不按规定避让行人的;

(七)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

(八)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或者缓慢行驶时,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穿插等候车辆的;

(九)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十)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驾驶或者遗弃车辆,离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

(十一)其他严重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对群众举报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资料当日上传至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但是,群众举报时,违法行为已发生三十日以上的,不再上传。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鼓励和提倡无偿举报违法行为。需要设定举报奖励的,应当由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并设定奖励上限。

第二十八条  对多次举报失实、恶意举报的举报人,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受理其举报。故意捏造违法事实陷害他人、以举报为手段敲诈勒索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纳入公民社会征信体系。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节  违法行为信息的审核

第二十九条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音视频记录设备采集的违法行为信息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GA/83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卫星定位技术取证规范》(GA/T1201)、《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视频取证设备技术规范》(GA/T995)、《违法停车自动记录系统通用技术条件》(GA/T1426)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确保清晰、准确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违法行为信息上传至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之日起五日内审核。经审核通过的,上传至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作为处罚违法行为的证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信息采集与审核相分离制度。

第三十一条  违法行为信息审核工作应当由交通警察负责。

警务辅助人员可以在交通警察的监督下,按照证据要求核对违法事实、车辆特征、设备参数和交通信号等内容后,提交交通警察审核。符合证据要求的,审核通过。不符合证据要求的,审核不通过。

采集的违法行为信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核对或者审核不通过,已经审核通过的,依法予以消除:

(一)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的;

(二)使用未在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备案或者已经撤销备案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采集的;

(三)不符合证据要求或者记录数据明显异常的;

(四)超过规定时限的;

(五)其他不符合要求的。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技术监控设备、音视频记录设备日常管理制度,定期排查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以及配套设施运行情况,对不符合规定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音视频记录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应当暂停上传至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经整改合格后,可以重新上传。已经上传的应当依法予以消除。

省级、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全国统一的技术规范建立专门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运行维护平台,使用大数据分析、AI智能比对等方式,定期检查辖区备案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和使用情况。对采集违法行为数据异常、群众投诉较多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重新评估。对采集违法行为数据准确率过低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予以整改。对不符合标准和本操作规程要求的,应当暂停上传至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已经上传的依法予以消除。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违法行为信息上传至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当日,通过平台将非本辖区机动车违法行为信息自动转递至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十四条  汽车租赁企业申请确认小型、微型载客汽车租赁期间实际驾驶人的,由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汽车租赁期间交通技术监控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办法》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将违法行为信息记录在实际驾驶人名下。

 

第四章  违法行为通知

 

第三十五条  违法行为信息上传至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当日,违法行为发生地和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

第三十六条  违法行为信息上传至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五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中的联系方式,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短信或者邮寄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内容包括:违法时间、地点、违法行为、车辆号牌、处理期限、查询方式以及异议申诉方式等。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处理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办理机动车或者驾驶证业务时,口头询问其联系方式、法律文书送达方式是否发生变化。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联系方式、法律文书送达方式发生变化的,书面确认变更后的联系方式、法律文书送达方式,并告知其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互联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方式变更联系方式、法律文书送达方式。

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书面确认联系方式和法律文书送达方式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上传至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

第三十九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执勤执法、处理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办理机动车或者驾驶证业务时,发现机动车有违法行为逾期未处理的,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

 

第五章  违法行为处理

 

第一节  一般处理流程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违法行为前,应当查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使用居民身份证阅读器等设备读取身份证明照片,采集机动车驾驶人现场照片,并通过人脸识别比对系统核实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

对于无法读取机动车驾驶人身份证明照片或者人脸识别比对系统预警的,交通警察应当人工确认证件是否为本人。确认为本人的,对机动车驾驶人正面半身及其证件拍照留存。

第四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的,按照相应要求处理:

(一)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告知依法换领机动车驾驶证后再处理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发生在机动车驾驶人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前,且按照本操作规程四十四确认机动车驾驶人为违法行为人的,在对本次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的同时,告知违法行为人将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对相应违法行为作出处罚;

(三)持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以上的机动车驾驶证处理违法行为的,应当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当场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和满分教育通知书送达机动车驾驶人,并告知其接受满分教育后再处理违法行为;

(四)违法行为发生在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被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或者公告停止使用期间的,在对本次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的同时,告知违法行为人将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对相应违法行为作出处罚。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机动车驾驶人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信息查询违法行为,展示或者口头告知该机动车累计尚未处理的违法行为起数、罚款金额、记分分值等信息,并提醒接受处理后可能产生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学习考试、注销最高准驾车型、注销实习期准驾车型或者延长实习期等后果。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违法行为信息照片与机动车驾驶人现场照片比对辨别,实际违法行为人与接受处理的机动车驾驶人明显不一致的,不予处理。

本记分周期内三次以上达到十二分的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处理违法行为时,违法行为信息未显示违法行为人面部特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方式进一步核查:

(一)调取高清卡口系统记录该机动车的图像进行比对;

(二)收集审查机动车驾驶人提供的自述材料;

(三)收集审查证人证言;

(四)收集审查其他证据材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确认机动车驾驶人为实际违法行为人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继续处理违法行为。机动车驾驶人买分卖分行为属实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对非现场违法行为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由两名交通警察调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审核并报负责人批准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其中,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二千元(不含)以下罚款的,可以由两名交通警察实施,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但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行政处罚不当或者不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即变更或者撤销。

第四十六条  对非现场违法行为作出二千元以上罚款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机动车驾驶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对需要给予二千元以上罚款处罚的,机动车驾驶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作出是否听证的决定。机动车驾驶人书面确认放弃听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被处罚人。

对需要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要求听证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被处罚人。

第四十七条  对非现场违法行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出示违法行为证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告知违法行为记分分值;

(二)听取机动车驾驶人的陈述和申辩,机动车驾驶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四)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

警务辅助人员可以在交通警察的指挥、监督下,从事核验证件、接收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打印或者送达法律文书等辅助工作。

第四十八条  依法应当给予吊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当场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送达机动车驾驶人。

第四十九条  作出行政处罚后,被处罚人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应当依法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当场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和满分教育通知书并送达被处罚人。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涉案财物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被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台账,依法规范管理被扣留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人给予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机动车驾驶证转至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被处罚人申请不将暂扣的机动车驾驶证转至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应当准许,并由被处罚人确认后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第五十二条  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或者在实习期内的被处罚人驾驶证需要注销或者降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送达被处罚人。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使用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受理群众自助处理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互联网交通管理业务规范》办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使用自助处理终端受理群众自助处理违法行为的范围,应当符合《互联网交通管理业务规范》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可以自助处理的违法行为范围的规定,处理程序应当符合本节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第二节  异地处理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对违法行为事实无异议,且选择在违法行为发生地以外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本节简称处理地)处理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本节简称发生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处理地协助发生地查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以及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人违法信息,代为履行处罚告知程序,代为送达法律文书。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向处理地申请异地处理违法行为的,应当出示机动车行驶证、本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处理地应当按照本操作规程第四十一条完成实人验证,并协助发生地查询机动车驾驶人以及该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信息。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符合异地处理条件的,本次处理终止,处理地应当书面告知机动车驾驶人到发生地进行处理:

(一)依法可能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

(二)机动车驾驶人对违法事实有异议的;

(三)机动车驾驶人在本记分周期内满分学习3次以上的;

(四)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对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予以处罚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发生地接受处理的。

第五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符合异地处理条件的,处理地应当书面告知以下内容:

(一)相关处理工作是代发生地进行;

(二)行政处罚决定由发生地作出,行政处罚执行发生地的标准;

(三)机动车驾驶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法向发生地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人民法院提出。

机动车驾驶人接受在处理地处理交通违法行为的,应当签名确认。

第五十八条  处理地应当按照本操作规程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调查,向机动车驾驶人出示违法行为证据,告知机动车驾驶人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理由、依据、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并由机动车驾驶人确认。

第五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对违法事实无异议的,处理地应当通过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将以下信息转递发生地:

(一)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异地处理,且符合异地处理条件;

(二)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通过实人认证;

(三)机动车驾驶人对违法事实无异议;

(四)机动车驾驶人放弃陈述申辩;

(五)对拟作出二千元以上罚款处罚的,机动车驾驶人确认放弃听证;

(六)对拟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机动车驾驶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要求听证;

(七)其他信息。

发生地应当通过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对处理地转递的信息即时审核,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本操作规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通过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转递处理地。处理地应当打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送达被处罚人。

对需要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处理地应当按照本操作规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程序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告知机动车驾驶人发生地将在要求听证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发生地应当在收到处理地转递的信息后,按照规定期限完成审查、审批,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过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转递处理地。处理地应当打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及时送达被处罚人。

第六十条  对需要给予二千元以上罚款处罚的,机动车驾驶人提出听证申请的,书面告知其到发生地进行处理,本次处理终止。机动车驾驶人书面确认放弃听证的,由处理地按照本操作规程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理。

对需要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机动车驾驶人提出听证申请的,书面告知其到发生地进行处理,本次处理终止。机动车驾驶人书面确认放弃听证的,由处理地在要求听证期限届满后按照本操作规程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六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对违法事实有异议的,告知机动车驾驶人到发生地进行处理,本次处理终止。

第六十二条  处理地发现或者机动车驾驶人提出证据证明违法行为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应当消除情形的,制作异议确认书,由机动车驾驶人确认后通过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转递发生地。发生地应当按照本章第四节异议处理流程办理,并将作出的决定告知处理地。处理地应当及时将发生地作出的决定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发生地不予消除的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到发生地申诉。

第六十三条  异议确认书应当注明申请理由和证据清单,以及机动车驾驶人联系方式或者接收申请结果的方式。

第六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由处理地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和满分教育通知书送达机动车驾驶人。

第六十五条  处理地向机动车驾驶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当通过电子案卷的方式保存违法处理案卷。

机动车驾驶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发生地应当在接到机动车驾驶人申请或者法院应诉通知后通过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向处理地调取电子案卷。

 

第三节  逾期未处理违法行为处理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有五起以上未处理违法行为记录,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且未申请延期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本节规定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机动车驾驶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机动车驾驶人累积记分将达到十二分的;

(二)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

(三)处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

(四)处拘留行政处罚的;

(五)机动车所有人是未成年人的;

(六)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无相应的准驾车型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所有人为单位的;

(七)具有不宜按照本节规定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六十七条  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中记录的联系方式,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短信或者信函等方式将接受处理的具体地点和期限、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记录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短信或者信函等方式告知的时间。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告知的,还应当记录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查阅告知记录的时间。

第六十八条  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在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告知后三十日内未接受处理的,可以采取公告方式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理由、依据、依法享有的权利以及公告期届满后将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公告期为七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记录公告的方式、起止时间。

第六十九条  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提出陈述申辩或者接受处理的,应当依法处理;公告期届满后五日内,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未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七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邮寄或者电子送达,邮寄或者电子送达不成功的,可以公告送达。

第七十一条  通过邮寄送达,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法定代理人或者与受送达人同住的成年家属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即为送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记录邮寄送达的寄出及签收时间等信息。

第七十二条  电子送达可以采用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电子邮件、移动通信信息等到达当事人特定系统的,即为送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记录电子送达的时间,电子送达的时间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时间。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时间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时间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时间为准。

第七十三条  公告可以在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或者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栏公布,也可以在报纸、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期为六十日。公告期届满,即为送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记录公告送达的时间、公告的方式。

公告送达,应当通过拍照、录像等方式留存公告的证据。

 

第四节  异议处理

第七十四条  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违法行为事实有异议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专门岗位负责受理、调查、作出处理决定。

第七十五条  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违法行为事实有异议的,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业务窗口、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或者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方式提出。对于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调查处理。对于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告知申请人。

第七十六条  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立即调查核实,在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异议成立的,应当报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消除违法行为信息,并告知申请人;

(二)异议不成立的,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受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本操作规程规定应当由当事人签名的,当事人可以通过电子签名方式完成。

本操作规程所称电子签名,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违法行为处理过程中,使用相关信息系统制作电子法律文书,当事人核对无误后,通过电子数据采集设备,实现在该电子法律文书上签名。 

对当事人电子签名的过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同步录音录像。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应当不间断、易于辨认,不得剪接、删改,且按规定期限保存。

第七十八条  本操作规程所称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包括全国统一的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

第七十九条  本操作规程所称的三日”“五日”“七日”“十五日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三十日”“六十日指自然日。

第八十条  本操作规程所称以上”“以下,除特别注明的外,包括本数。

第八十一条  本操作规程自20205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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