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检查事项 | 检查主体 (实施层级) |
承办机构 | 实施依据 | 检查对象 | 检查内容 | 检查方式 | 检查频次 | 备注 | |
1 | 对排水户排放污水情况的监督检查 | 市城管执法局 (县级) |
市政中心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1.《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排水户分级分类情况,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排水户出示排水许可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依法采取禁止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组织或者委托排水监测机构等技术服务单位为排水许可监督检查工作提供技术服务。受委托的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
排放污水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100%) | 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2 | 对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企业的监督检查 | 市城管执法局 (县级) |
环卫中心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1.《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 2.《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101号令)第二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对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
进行城市生活废弃物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个人(100%) | 对企业进行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3 | 对于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监督检查 | 市城管执法局 (县级) |
市政中心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三十六条: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100%) |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及行政检查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4 | 对城市户外广告的监督检查 | 市城管执法局 (县级) |
广告办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101号令)第十一条:在一切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户外广告设施(100%) |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及运行检查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5 | 对燃气经营的监督检查 | 市城管执法局 (县级) |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二十二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所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2.《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四十一条: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3.《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不具备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不得从事燃气生产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对燃气企业、燃气销售网点进行监督检查。 |
从事燃气生产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100%) | 燃气经营许可证取得情况的检查;燃气经营监督执法检查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