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

索 引 号:4309810018/2022-1141481 发布机构:沅江市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2022-08-17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关于印发《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裁量权制度》的通知

各县(市、区)城管执法部门,局属各单位、机关各科室:

为规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经研究制定《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制度》(附后)。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1120       

 

 

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裁量权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促进合理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城市管理综合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管理执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违法行为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

第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开、公正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注重对违法行为的纠正和对违法行为人的教育。

第四条  本局各执法单位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制度,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法规科会同局各执法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遵循行政合理性原则,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违反同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同类违法行为制定统一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应当按办文程序报批,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六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可以适用多部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同一机关制订的效力相同的法律规范,应当遵循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并依据基准表的具体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既可以单处又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对轻微违法行为,一般实施单处的处罚方式;对严重违法行为,优先适用并处的处罚方式。

第七条 对同一档次内罚款有处罚幅度裁量档次的裁量,应当在适用裁量档次的裁量幅度三分之一以上至最高额以内确定罚款金额;对同一档次内适用固定罚款金额标准的裁量,应当按照固定罚款标准计算罚款。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未满14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的违法行为;

(三)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情节轻微并主动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初次违法,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到位并主动消除了危害后果,且法律法规规章授予是否处罚的选择权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决定免处罚的,应当制作免予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违法时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但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到位、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授予是否处罚选择权,且当事人在行政处罚预先告知送达后、处罚决定作出前,已主动整改到位并减轻危害后果的;
   
(四)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但在行政机关查处时主动配合调查的;
   
(五)主动配合城市综合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的情形。

适用有处罚幅度裁量档次减轻处罚,应当降低一个处罚档次并按第七条的规定确定行政处罚;违法行为符合基准表规定的轻微档次的,在法定罚款金额最下限以下给予罚款。适用固定罚款金额标准减轻处罚,应当降低固定罚款标准的30%以上、50%以下确定罚款。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加重处罚:

(一)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城管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

(二)拒不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采取隐匿、伪造、销毁证据,不如实回答询问或者拒不协助调查、检查等方式阻挠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

(四)对举报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

(六)被实施行政处罚的相对人在一年以内再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

(七)违法行为引起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在重大活动期间、特定禁止时段的。

适用有处罚幅度裁量档次加重处罚,应当提升一个处罚档次并按第七条的规定确定罚款;违法行为符合严重违法档次的,在法定罚款金额最上限给予罚款。适用适用固定罚款金额标准加重处罚,应当提升固定罚款标准的30%以上、50%以下确定罚款。

加重处罚的处罚种类和罚款金额不得超过法定的处罚种类和罚款幅度;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款:

(一)违法行为人违法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配合城管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的情形。

适用有处罚幅度裁量档次从轻处罚,罚款金额应当在适用裁量档次的罚款幅度下限以上至三分之一以内确定处罚金额。适用固定罚款金额裁量档次从轻处罚,应当降低固定罚款标准的10%以上、30%以内确定罚款。 

第十二条  本制度中有关处罚裁量的规定中,所称以下以上包括本数;所称包括上限数和下限数;所称以内不包括本数。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法规科负责解释,对本制度的实施情况由督察科、机关纪委监督执行。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开始施行。原《关于印发<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益执发〔201736号)同时废止。

附件: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2021年版)

附件

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2021年版)

 

第一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处罚裁量

第一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处罚裁量

1.《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不足3个月,且限期内补交的。

处罚基准:免予处罚。

1.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逾期不改正,且未缴纳期限不足3个月的;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超过3个月且限期内补交的。

处罚基准:单位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倍以下且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倍以下且不超过300元的罚款。

1.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逾期不改正,且未缴纳期限超过3个月不足6个月的。

处罚基准:单位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600元的罚款。

1.4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逾期不改正,且未缴纳期限超过6个月的。

处罚基准:单位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2.《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2.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应建面积在10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2.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应建面积在10㎡以上至50㎡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2.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应建面积在50㎡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3.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3.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验收投入使用,但未造成其他损失的。

处罚基准: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5%以内的罚款。

3.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处罚基准:处工程合同价款2.5%以上3.5%以内的罚款。

3.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造成损失的。

处罚基准处工程合同价款3.5%以上4%以下的罚款。

4.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4.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内的罚款。

4.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且在限期内未改正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环境污染面积在10㎡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内的罚款。

4.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拒不改正的,或者环境污染面积在10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万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5.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垃圾量在1m3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罚款。

5.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垃圾量在1m3以上5m3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在第5.1条的基础上按每立方米2000元增加罚款额;对个人处150元罚款。

5.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垃圾量在5m3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在第5.1条的基础上按每立方米3000元增加罚款额,罚款总额不超过5万元;对个人处罚款200元。

6.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6.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造成污染长度不足100m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内罚款。

6.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造成污染长度100m以上500m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000元以上25000元以内罚款。

6.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造成污染长度超过500m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7.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7.1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处罚裁量

7.1.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第二十条的规定,及时自行改正、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处罚基准:免予罚款。

7.1.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第二十条的规定,未及时改正的,或者造成50㎡以内环境污染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7.1.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第二十条的规定,造成50㎡以上100㎡以内环境污染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7.1.4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第二十条的规定,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100㎡以上环境污染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7.2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一)(二)(三)(四)(五)(七)(八)项规定义务的处罚裁量

7.2.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第二十八条(一)(二)(三)(四)(五)(七)(八)项的规定,及时自行改正、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处罚基准:免予罚款。

7.2.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第二十八条(一)(二)(三)(四)(五)(七)(八)项的规定,未及时改正的,或者造成50㎡以内污染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7.2.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第二十八条(一)(二)(三)(四)(五)(七)(八)项的规定,造成50㎡以上100㎡以内污染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7.2.4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第二十八条(一)(二)(三)(四)(五)(七)(八)项的规定,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100㎡以上污染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7.3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六)项规定义务的处罚裁量

7.3.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第二十八条(六)项的规定,实际人数少于应配人数10人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7.3.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第二十八条(六)项的规定,实际人数少于应配人数10人以上20人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7.3.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第二十八条(六)项的规定,实际人数少于应配人数20人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8.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8.1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裁量

8.1.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但及时自行改正、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处罚基准:免予处罚。

8.1.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未及时自行改正的,或者造成50以内环境污染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内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8.1.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造成50以上100以内环境污染的。

处罚基准: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内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8.1.4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拒不改正的,或造成100㎡以上环境污染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8.2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裁量

8.2.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但及时自行改正、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处罚基准:免予处罚。

8.2.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未及时改正的,或者造成50以内环境污染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内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8.2.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造成50㎡以上100以内环境污染的。

处罚基准:6万元以上至8万元以内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8.2.4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拒不整改的,或者虽及时自行改正仍造成100以上环境污染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至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处罚裁量

9.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9.1 将建筑垃圾或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的处罚裁量

9.1.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任何单位或个人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数量在2m3以内,且在要求时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

9.1.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任何单位或个人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数量在2m3以上10m3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内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罚款。

9.1.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任何单位或个人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数量在10m3以上30 m3以内的,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数量在1m3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内罚款,个人处以100元罚款。

9.1.4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任何单位或个人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数量在30 m3以上的,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数量超过1m3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内罚款,个人处以200元罚款。

9.2 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裁量

9.2.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且在要求时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

9.2.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受纳建筑垃圾在100m3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罚款。

9.2.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受纳建筑垃圾在100m3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9.2.2基础上、超出部分10/m3的标准增加罚款最高不超过1万元对个人在9.2.2基础上、超出部分10/m3的标准增加罚最高不超过3000元。

10.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0.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受纳量在2m3以内,且在要求时限内自行改正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10.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未及时改正的,或者受纳量在2m3以上10m3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罚款。

10.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者受纳垃圾量在10m3以上50m3以下的或者受纳有毒有害垃圾1m3以内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超过5000元至8000元以内罚款。

10.4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受纳量在50m3以上的,或者受纳有毒有害垃圾1m3以上,或者受纳垃圾量无法计算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1.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1.1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裁量

11.1.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未及时清运量在5m3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11.1.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未及时清运量在5m3以上50m3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罚款。

11.1.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未及时清运量在50m3以上100m3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在第11.1.2条基础上、超出部分按未及时清运垃圾量300/m3的标准增加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11.1.4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建筑垃圾的未及时清运量在100m3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在第11.1.2条基础上、超出部分按未及时清运垃圾量300/m3的标准增加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万元。

11.2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处置的处罚裁量

11.2.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处置量在10 m3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11.2.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处置量在10 m3以上50m3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罚款。

11.2.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建筑垃圾处置量在50m3以上100 m3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在第11.2.2条基础上、超出部分按建筑垃圾处置量500/m3的标准增加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万元。

11.2.4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及处罚基准: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建筑垃圾处置量在100 m3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在第11.2.2条基础上、超出部分按建筑垃圾处置量500/m3的标准增加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万元。

12.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2.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造成污染城市道路长度在10m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12.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造成污染城市道路长度在10m以上50m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罚款。

12.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造成污染城市道路长度在50m以上300m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在第12.2条基础上、超出部分100/m的标准增加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12.4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造成污染城市道路长度300m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在第12.2条基础上、超出部分150/m的标准增加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万元。

13.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3.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但未处置建筑垃圾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13.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实际处置建筑垃圾量在50m3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罚款。

13.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实际处置建筑垃圾量50m3以上400m3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在第13.2条基础上、超出部分实际处置建筑垃圾量20/m3的标准增加罚款。

13.4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实际建筑垃圾处置量在400m3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在第13.2条基础上、超出部分实际处置建筑垃圾量30/m3的标准增加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2万元。

14.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4.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实际运输量在10m3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14.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实际运输量在10m3以上100m3以内。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罚款。

14.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实际运输量在100m3以上500m3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对施工单位在第14.2条基础上、超出部分实际建筑垃圾运输量100/m3的标准增加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在第14.2条基础上、超出部分按实际运输量50/m3的标准增加罚款。

14.4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实际运输量在500m3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对施工单位在第14.2条基础上、超出部分按实际运输量120/m3的标准增加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10万元;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在第14.2条基础上、超出部分按实际运输量60/m3的标准增加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3万元。

15.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5.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建筑垃圾1m3以内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15.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1m3以上5m3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罚款。

15.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5m3以上20m3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在第15.2条基础上、超出部分500/m3的标准增加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

15.4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超过20m3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在第15.2条基础上、超出部分1000/m3的标准增加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5万元;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

 

第三节《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处罚裁量

16.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有《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5元以上100元以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6.1 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处罚裁量

16.1.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自行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

16.1.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城市小街小巷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

处罚基准: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每次处50元罚款。

16.1.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城市主要街道和窗口地段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或者随地便溺的。

处罚基准: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每次处100元罚款。

16.2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罚裁量

16.2.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自行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

16.2.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未整改或改正未达到要求的。   

处罚基准: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50元罚款。

16.2.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依法查处两次以上的,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每次处100元罚款。

16.3 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罚裁量

16.3.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城市小街小巷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经责令后自行纠正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

16.3.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城市主要街道和窗口地段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或经责令改正后未纠正或纠正未达到要求的。

处罚基准: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50元罚款。

16.3.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城市主要街道和窗口地段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被依法查处两次或以上或造成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每次处100元罚款。

16.4 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处罚裁量

16.4.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城市小街小巷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当事人自行改正的,未造成不良社会后果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

16.4.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城市小街小巷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当事人未自行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的的。

处罚基准: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50元罚款;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或以上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后果的,处100元罚款。

 16.4.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城市主要街道和窗口地段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或者在城市小街小巷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粪便的。

处罚基准: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当事人自行纠正的,处50元罚款;未纠正或纠正未达到要求的,处100元罚款;被依法查处两次或以上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每次处50元罚款。

16.4.4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城市主要街道和窗口地段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粪便,造成不良社会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每次处100元罚款。

16.5 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罚裁量

16.5.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处20元罚款;经责令改正未纠正或纠正未达到要求,处以50元罚款;被依法查处两次以上的,每次处50元罚款。

16.5.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处30元罚款;经责令改正未纠正或纠正未达到要求,处80元罚款;被依法查处两次或以上的,每次处80元罚款。

16.5.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不按规定清运、处理粪便,造成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处50元罚款;经责令改正未纠正或纠正未达到要求,处100元罚款;被依法查处两次以上的,每次处100元罚款。

16.6 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罚裁量

16.6.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自行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按污染道路面积5/㎡的标准计算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100元。

16.6.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的。

 处罚基准:按污染道路面积10/㎡的标准计算罚款,但罚款最低不少于20元,最高不超过100元。

16.6.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依法查处两次以上的,或者在城市主要路段造成泄漏、遗撒的。

处罚基准:按污染道路面积20/㎡的标准计算罚款,但罚款最低不少于50元,最高不超过100元。

注:造成扬尘等污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处罚。

16.7 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裁量

16.7.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已自行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对个人按施工场地面积5/㎡的标准计算罚款,对单位按施工场地面积每平方米10/㎡的标准计算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100元。

16.7.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的。

处罚基准:对个人按施工场地面积10/㎡的标准计算罚款,对单位按施工场地面积每平方米20/㎡的标准计算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100元。

16.7.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被依法查处两次仍然违反该规定的。

处罚基准:每次按100元罚款。

17.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有《条例》第三十五条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50元以上200元以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7.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擅自圈养家畜家禽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处理,处50元罚款。

17.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擅自放养家畜家禽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处理或予以没收,处100元罚款。

17.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擅自放养家畜家禽且造成环境卫生污染的。

处罚基准:予以没收,处200元罚款。

18.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有《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8.1 对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罚裁量

18.1.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面积超过10㎡不足20㎡,影响市容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每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内罚款:

18.1.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面积超过20㎡不足50㎡,影响市容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每处处500元以上800元以内罚款。

18.1.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面积50㎡以上,影响市容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每处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8.2 对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罚裁量

18.2.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影响市容的;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每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内罚款。

18.2.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每处处500元以上800元以内罚款。

18.2.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在限期内拒不清理、采取补救措施的;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在限期内拒不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每处处1000元罚款

19.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有《条例》第三十七条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9.1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设施(广告设施与标识标牌)的处罚裁量

19.1.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设施(广告设施与标识)面积10㎡以内的。

处罚基准: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19.1.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设施(广告设施与标识)面积超过10㎡不足30㎡的。

处罚基准: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19.1.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设施(广告设施与标识)面积超过30㎡的。

处罚基准:处6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罚款。

19.2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处罚裁量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9.2.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木质或钢架结构构筑物或设施面积10㎡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并处1000元罚款。

19.2.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木质或钢架结构构筑物或设施面积10㎡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9.2.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砖混结构建筑物或设施;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20.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有《条例》第三十八条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50元以上1000元以下;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被损坏设施的实际造价赔偿。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20.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面积2㎡以内,或者价值1000元以内,且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

处罚基准:50元以上300元以内罚款。

20.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面积2㎡以上5㎡以内,或者价值2000元以内,且在限期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

处罚基准并处300元以上600元以内罚款。

20.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面积5㎡以上,或者价值2000元以上,或者拒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

处罚基准: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每处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1.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规授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有下列(一)至(六)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七)至(十一)项行为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电杆上张贴、涂写、刻画和张挂物品的;

(二)擅自在市区散发广告、宣传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三)建筑材料等堆放在护栏围档外的;

(四)在市区乱倒垃圾、粪便、污水或者沿途燃放鞭炮、抛撒冥纸的;

(五)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焚烧树叶、枯草的;

(六)乱停、乱放交通运输工具,影响城市市容的;

(七)擅自摆设摊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八)向车外抛弃、倾扫废弃物,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九)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不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不按指定地点倾倒渣土,或者渣土、沙石等沿途撒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十)施工场地的泥浆水未沉淀排入下水道的;

(十一)在市区内擅自设置屠宰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21.1 擅自在电杆上张贴、涂写、刻画和张挂物品的处罚裁量

21.1.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在电杆上张贴、涂写、刻画和张挂物品,但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每处处5元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50元。

21.1.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在电杆上张贴标语、张挂物品,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的;擅自在电杆上涂写、刻画,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每处处10元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100元。

21.1.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在电杆上涂写、刻画,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每处处20元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100元。

21.2 擅自在城区散发广告、宣传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裁量

21.2.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在城区散发广告、宣传品5张以内,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处罚基准:处50元罚款。

21.2.2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在城区散发广告、宣传品5张以上,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处罚基准:处100元罚款。

21.3 建筑材料等堆放在护栏围档外的处罚裁量

21.3.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建筑材料等堆放在护栏围档外,但未经责令即自行改正的;

处罚基准:免予罚款。

21.3.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建筑材料等堆放在护栏围档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的。

处罚基准:处以50元罚款。

21.3.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建筑材料等堆放在护栏围档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未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罚款。

21.4 在市区乱倒垃圾、粪便、污水的处罚裁量

21.4.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市区乱倒垃圾、粪便、污水,但在责令改正期限内自行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50元罚款。

21.4.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未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00元罚款。

21.5 在市区沿途燃放鞭炮、抛撒冥纸的处罚裁量

21.5.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市区沿途燃放鞭炮、抛撒冥纸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50元罚款。

21.5.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市区沿途燃放鞭炮、抛撒冥纸经责令未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00元罚款。

21.6 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焚烧树叶、枯草的处罚裁量

21.6.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焚烧树叶、枯草,在责令期限内改正且未造成不良社会后果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

21.6.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达到改正要求或未改正的。

处罚基准:100元罚款。

21.7 乱停、乱放交通运输工具,影响城市市容的处罚裁量

21.7.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乱停、乱放交通运输工具、影响城市市容,但驾驶人在现场且立即驶离的。

处罚基准:免予罚款。

21.7.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乱停、乱放交通运输工具、影响城市市容,驾驶人不在现场的,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

处罚基准:处100元罚款。

21.8 擅自摆摊设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裁量

21.8.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在城市小街小巷摆摊设点,经责令改正后改正的。

处罚基准:免予罚款。

21.8.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摆设摊点3次以上5次以内的,或者擅自占用公共场地或人行道2㎡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内罚款。

21.8.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摆设摊点5次以上,或者擅自占用公共场地或人行道2㎡以上10㎡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内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长期擅自摆设摊点,或者擅自占用公共场地或人行道10㎡以上的,或者占用公共场地或人行道在10㎡以下但多次责令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1.9 向车外抛弃、倾扫废弃物,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裁量

21.9.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向车外抛弃、倾扫废弃物,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面积在1㎡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每次处100元罚款。

21.9.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向车外抛弃、倾扫废弃物,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面积在1㎡以上,或者多次向车外抛弃、倾扫废弃物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每次处200元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3000元。

21.10 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不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不按指定地点倾倒渣土,或者渣土、沙石等沿途撒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裁量

21.10.1 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不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的处罚裁量

21.10.1.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按照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指定的时间运输渣土,提前开工或延时运输结束时间未超过30分钟,当事人系初次违法,未造成社会、舆论影响,且在规定时限内改正的;或者未按照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运输渣土,且未按照运输路线运输的施工车辆台数在2台次以下,且未造成社会、舆论影响,并在规定时限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1.10.1.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照指定的时间运输渣土,提前开工或延时运输时间超过30分钟以上40分钟以内,社会、舆论影响较小且危害后果不严重,在责令整改期限内改正的;或者未按照指定的路线运输渣土,且未按照运输路线运输的施工车辆台数在3台次以上5台次以下,社会、舆论影响较小且危害后果不严重的,在责令整改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提前或超时运输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不按指定路线运输的按照200/台次的标准罚款

21.10.1.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照指定的时间运输渣土,提前开工或延时运输时间超过40分钟以上未超过50分钟以内,社会、舆论影响较大且危害后果较重的,或当事人在2年内有2次同类违法行为的,或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的;或者未按照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运输渣土,且未按照运输路线运输的施工车辆台数在5台次(含5台次)以上7台次(不含7台次)以下,社会、舆论影响较大且危害后果严重的,或当事人在2年内有2次同类违法行为的,或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提前或超时运输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不按指定路线运输的按照300/台次罚款

21.10.1.4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照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指定的时间运输渣土,提前开工或延时结束运输超过50分钟以上,社会、舆论影响较大且危害后果严重的,或当事人在2年内有3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或者未按照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运输渣土,且未按照运输路线运输的施工车辆台数在7台次以上,社会、舆论影响较大且危害后果严重的,或当事人在2年内有3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在2000元为罚款基础上按照500/台次增加罚款,但罚款额度最高不超过3000元。

21.10.2 不按指定地点倾倒渣土的处罚裁量

21.10.2.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改变指定的渣土弃土场倾倒渣土,但渣土倾倒地点为城市管理部门已经依法核准的渣土弃土场。

处罚基准:免予处罚。

21.10.2.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改变指定的渣土弃土场倾倒渣土,处置量在3m3以下的,且在改正期限内自行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500元罚款。

21.10.2.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改变指定的渣土弃土场倾倒渣土,处置量在3m3以上9m3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置量3m3以上6m3以内罚款1000元;处置量6m3以上9m3以内的罚款1500元;处置量9m3以上12m3以内罚款2000元。

21.10.2.4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改变指定的渣土弃土场倾倒渣土,倾倒渣土处置量在12m3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置量12m3以上15m3以内处以2500元;15m3以上处3000元罚款。

21.10.3 施工场地的泥浆水未沉淀排入下水道的处罚裁量

21.10.3.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符合标准三级沉淀设施,但因操作不当排放了少量的泥浆水,且责令期限内自行整改的。

处罚基准:免予处罚。

21.10.3.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简易设施但排放未达标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内的罚款。

21.10.3.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沉淀设施但排放未达标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1.10.3.4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设立三级沉淀池或者未经沉淀直接排放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1.11 在市区内擅自设置屠宰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裁量

21.11.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市区内擅自设置屠宰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经责令改正后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内罚款。

21.11.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市区内擅自设置屠宰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经责令改正后改正不符要求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内罚款。

21.11.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市区内擅自设置屠宰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处罚裁量

22.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在公共广告张贴栏以外的地方张贴、书写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人员清除,清除费用由广告主承担,对广告主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22.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首次在公共广告张贴栏以外的地方张贴广告10张以内或者书写广告5以内,且逾期不清除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清除,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人员清除的,清除费用由广告主承担。

22.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公共广告张贴栏以外的地方张贴、书写广告被处罚2次的,或者在公共广告张贴栏以外的地方张贴广告10张以上20张以内或者书写广告5以上10处以内,且逾期不清除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清除,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人员清除的,清除费用由广告主承担。

22.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公共广告张贴栏以外的地方张贴、书写广告被处罚多次且拒不清除的,或者在公共广告张贴栏以外的地方张贴广告20张以上或者书写广告10处以上,且逾期不清除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清除,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人员清除,清除费用由广告主承担。

 

第五节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处罚裁量

23.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店外堆物、经营、作业的,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将餐厨垃圾交给有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23.1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店外堆物、经营、作业的处罚裁量

23.1.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店外堆物、经营、作业,在责令期限内自行改正的。

处罚基准:免予处罚。

23.1.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店外堆物、经营、作业逾期不改正,且占地面积2㎡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内罚款。

23.1.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店外堆物、经营、作业逾期不改正,且占地面积2㎡以上10㎡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23.1.4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店外堆物、经营、作业逾期不改正,且占地面积10㎡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23.2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将餐厨垃圾交给有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置的处罚裁量

23.2.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将餐厨垃圾交给有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置,在责令期限内自行改正的。

处罚基准:免予处罚。

23.2.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餐饮经营单位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食堂(餐厅)未将餐厨垃圾交给有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置,首次违法后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3.2.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餐饮经营单位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食堂(餐厅)未将餐厨垃圾交给有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置,首次违法后限期改正拒不整改,且第二次违法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3.2.4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餐饮经营单位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食堂(餐厅)未将餐厨垃圾交给有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置,违法行为3次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24.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广场等户外公共场所悬挂、张贴、涂写、刻画、散发广告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户外使用音响器材造成噪声污染的,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流动商贩不在规定区域和时段经营的,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24.1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广场等户外公共场所悬挂、张贴、涂写、刻画、散发广告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罚裁量

24.1.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首次在道路、广场等户外公共场所悬挂、张贴、涂写、刻画、散发广告品且自行改正的。

处罚基准:免予处罚。

24.1.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道路、广场等户外公共场所悬挂、张贴、涂写、刻画、散发广告品5张以内且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24.1.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非首次在道路、广场等户外公共场所悬挂、张贴、涂写、刻画、散发广告品5张以上且拒不改正的,或者非首次违法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4.2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户外使用音响器材造成噪声污染的处罚裁量

24.2.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首次在户外使用音响器材造成噪声污染且自行改正的。

处罚基准:免予处罚。

24.2.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户外使用音响器材造成噪声污染且拒不改正的,或者非首次违法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每次处500元罚款。

24.3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流动商贩不在规定区域和时段经营的处罚裁量

24.3.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流动商贩首次不在规定区域和时段经营但自行改正的。

处罚基准:免予处罚。

24.3.2 一般违法情形:流动商贩不在规定区域和时段经营、占地面积2㎡以内且拒不改正的,或者第二次违法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50以上200元以内的罚款。

24.3.3 较重违法情形:流动商贩不在规定区域和时段经营、占地面积超过2㎡且拒不改正的,或者多次违法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每次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25.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设置围挡作业、未对施工场地进出路口和出场车辆冲洗、未将泥浆和渣土等废弃物运到指定地点处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25.1 未设置围挡作业的处罚裁量

处罚基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25.2 未对施工场地进出路口和出场车辆冲洗的处罚裁量

25.2.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对施工场地进出路口和出场车辆冲洗,污染道路长度50m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内罚款。

25.2.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对施工场地进出路口和出场车辆冲洗,污染道路长度50m以上200m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在5000元基础上按100/m增加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2万元。

25.2.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对施工场地进出路口和出场车辆冲洗,污染道路长度200米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在5000元基础上按120/m增加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3万元。

25.3 未将泥浆和渣土等废弃物运到指定地点处置的处罚裁量

25.3.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将泥浆和渣土等废弃物运到指定地点处置的,但处置地点为依法核准的弃土场。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免予处罚。

25.3.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将泥浆和渣土等废弃物运到指定地点处置,但自行改正到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内罚款。

25.3.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将泥浆和渣土等废弃物运到指点地点处置,在逾期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内罚款。

25.3.4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将泥浆和渣土等废弃物运到指点地点处置且拒不改正的,或者多次违法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6.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执法部门对电动车驾驶人可以处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可以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驾驶人拒绝接受处罚的,可以暂扣车辆至指定场所;驾驶人接受处罚后,应当及时退还车辆。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26.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驾驶人在现场且立即驶离的。

处罚基准:免予处罚。

26.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驾驶人不在现场的,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

处罚基准:对电动车驾驶人处100元罚款,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处50元罚款。

第六节  《湖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处罚裁量

27.《湖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二条(十七)项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湖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二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十七)违反规定停放车辆或者临时停车,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27.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机动车驾驶人在现场且立即驶离的。

处罚基准:免予处罚。

27.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

处罚基准:对机动车驾驶人处100元罚款。

 

第二章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

第一节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处罚裁量

28.《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28.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城市绿地范围内拦河截溪长度10m以内的,或者取土采石10m3以内的,或者堆放垃圾10m3以内的,或者排放污水10m3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内罚款。

28.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城市绿地范围内拦河截溪坝长度10m以上20m以下的,或者取土采石10m3以上20m3以下的,或者堆放垃圾10m3以上20m3以下的,或者排放污水10m3以上20m3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至2万元以内的罚款。

28.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城市绿地范围内拦河截溪坝长度超过20m的,或者取土采石超过20m3的,或者堆放垃圾超过20m3的,或者排放污水超过20m3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至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 《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处罚裁量

29.《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有《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1000元以下。
  有《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四)项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5000元以下。
  有《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30000元以下。
  有《条例》第二十六条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29.1 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处罚裁量

29.1.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损坏城市树木1颗的,或者损坏花草1㎡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侵害,处100元以上至500元以内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29.1.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损坏城市树木超过1颗的,或者损坏花草1㎡以上的,或者被查处两次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侵害,处50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29.2 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处罚裁量

29.2.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砍伐城市树木1株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侵害,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内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29.2.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砍伐城市树木2株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侵害,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29.3 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处罚裁量

29.3.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侵害,处1000元以上1.5万元以内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29.3.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侵害,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29.4 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罚裁量

29.4.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损坏城市绿化设施2㎡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侵害,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内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29.4.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损坏城市绿化设施2㎡以上10㎡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侵害,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内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29.4.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损坏城市绿化设施10㎡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侵害,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30.《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三十条:有《条例》第二十八条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30000元以下。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30.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10 m2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处每平方米500元罚款。

30.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超过10 m2不足20 m2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处每平方米600元的罚款

30.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20m2以上。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处每平方米800元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31.《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有《条例》第二十九条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5元,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有《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2000元以下。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31.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首次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

31.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两次以上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

处罚基准:摊点占地面积5/.㎡的标准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三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一节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处罚裁量

32.《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32.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5万元以内的罚款。

32.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内的罚款。

32.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并已实际完成,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33.《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33.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使用时间不足1个月,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处工程造价1%以内罚款。

33.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使用时间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工程造价1%以上1.5%以内的罚款。

33.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使用时间超过3个月的,或者虽不足3个月但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工程造价1.5%以上2%以下的罚款。

34.《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34.1 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处罚裁量

34.1.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改正期限内自行改正的。

处罚基准:按每处50元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4.1.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改正,或者改正未达到要求的。

处罚基准:按每处100元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4.1.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的,或者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以上的。

处罚基准:按每处200元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4.2 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处罚裁量

33.2.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施工现场面积2㎡以内的。

处罚基准:不予罚款,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4.2.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施工现场面积2㎡以上20㎡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按每平方米500元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4.2.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施工现场面积20㎡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按每平方米600元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4.3 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处罚裁量

34.3.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清理面积2㎡以内的。

处罚基准:不予罚款,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4.3.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清理面积2㎡以上20㎡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按每平方米500元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4.3.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清理面积20㎡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按每平方米600元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4.4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处罚裁量

34.4.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改正期限内自行改正的。

处罚基准:不予罚款,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4.4.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改正,或者改正不达要求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按实际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面积处城市道路占用费或挖掘修复费用1倍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4.4.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的,或者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以上的。

处罚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按实际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面积处城市道路占用费或挖掘修复费用2倍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4.5 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处罚裁量

34.5.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改正期限内自行改正的。

处罚基准:不予罚款,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4.5.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改正,或者改正不达要求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按实际挖掘城市道路面积处道路挖掘修复费1倍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4.5.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的,或者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按实际挖掘城市道路面积处以道路挖掘修复费2倍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4.6 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城市道路的处罚裁量

34.6.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改正期限内自行改正的。

处罚基准:不予罚款,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4.6.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改正,或者改正不达要求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按超出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城市道路面积处100/㎡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4.6.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的,或者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按超出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城市道路面积处200/㎡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4.7 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城市道路的处罚裁量

34.7.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改正期限内自行改正的。

处罚基准: 按超出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城市道路面积处100/㎡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4.7.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改正,或者改正不达要求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按超出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城市道路面积处200/㎡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4.7.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的,或者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按超出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城市道路面积处300/㎡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4.8 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处罚裁量

34.8.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改正期限内自行改正的。

处罚基准:按超出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面积处道路占用费或者挖掘修复费用1倍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4.8.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改正,或者改正不达要求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按超出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面积处道路占用费或者挖掘修复费用2倍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4.8.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的,或者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按超出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面积处道路占用费或者挖掘修复费用3倍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4.9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处罚裁量

34.9.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改正期限内自行改正的。

处罚基准:按实际行驶的距离,处道路损坏修复费用(参照挖掘修复费标准执行)或超重车辆补偿费1倍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4.9.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改正,或者改正不达要求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按实际行驶的距离,处道路损坏修复费用(参照挖掘修复费标准执行)或超重车辆补偿费2倍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4.9.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的,或者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按实际行驶的距离,处道路损坏修复费(参照挖掘修复费标准执行)或超重车辆补偿费3倍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4.10 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处罚裁量

34.10.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改正期限内自行改正的。

处罚基准:按实际行驶的距离,处道路损坏修复费用(参照挖掘修复费标准执行)或超重车辆补偿费1倍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4.10.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改正,或者改正不达要求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按实际行驶的距离,处道路损坏修复费用(参照挖掘修复费标准执行)或超重车辆补偿费2倍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4.10.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的,或者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以上的。

处罚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按实际行驶的距离,处道路损坏修复费用(参照挖掘修复费标准执行)或超重车辆补偿费3倍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4.11 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裁量

34.11.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建筑物、构筑物建设面积在2㎡以内;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内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4.11.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建筑物、构筑物建设面积在2㎡以上10㎡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按建筑物、构筑物面积处1000/㎡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4.11.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建筑物、构筑物建设面积在10㎡以上。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按建筑物、构筑物面积处1500/㎡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4.12 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处罚裁量

34.12.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改正期限内自行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内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4.12.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改正,或者改正不达要求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内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4.12.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的,或者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4.13 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处罚裁量

34.13.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改正期限内自行改正的。

处罚基准:按100/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4.13.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改正,或者改正不达要求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按200/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4.13.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或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按300/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4.14 行为人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处罚裁量

34.14.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损害、侵占城市道路面积5㎡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损害、侵占城市道路面积处300/㎡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4.14.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损害、侵占城市道路面积5㎡以上20㎡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损害、侵占城市道路面积处400/㎡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4.14.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损害、侵占城市道路面积20㎡以上。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损害、侵占城市道路面积处500/㎡罚款,但罚款不超过2万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处罚裁量

35.《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35.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首次违法,经责令改正后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免于予处罚。

35.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第二次违法,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1000元以上5000元以内罚款。

35.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多次违法,并造成危害结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按10000/次处罚款,但罚款不超过3万元。

36.《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36.1 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的处罚裁量

36.1.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或涂污1处,且自行改正、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免予处罚,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36.1.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或涂污2处以上10处以内,且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50/处的罚款,但罚款最低不低于200元;对单位处500/处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36.1.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或涂污10处以上20处以内,或者虽刻划或涂污10处以内但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60/处的罚款,对单位处600/处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36.1.4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或涂污20处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80/处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元;对单位处800/处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36.2 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的处罚裁量

36.2.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1处,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1处,且自行改正、未造成危害结果的。

处罚基准:免予处罚,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36.2.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2处,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2处,但经责令改正后改正的。

处罚基准:对个人处2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处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36.2.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3处以上5处以内,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3处以上5处以内,或符合第36.2.2条违法情形但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80/处的罚款,对单位处800/处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36.2.4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5处以上,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5处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100/处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元;对单位处1000/处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36.3 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处罚裁量

36.3.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1处,且自行改正、未造成危害结果的。

处罚基准:免予处罚,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36.3.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2处以上10处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50/处的罚款,但罚款最低不低于200元;对单位处500/处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36.3.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10处以上20处以下,或一般违法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60/处的罚款,对单位处600/处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36.3.4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20处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80/处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元;对单位处800/处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36.4 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的处罚裁量

36.4.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36.4.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但没有造成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36.4.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8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36.5 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的处罚裁量

36.5.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利用城市照明设施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6.5.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迁移城市照明设施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36.5.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拆除城市照片设施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36.6 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行为的处罚裁量

36.6.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36.6.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时间在10分钟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36.6.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时间在10分钟以上30分钟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36.6.4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时间在30分钟以上的,或者有其他严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情形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节《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处罚裁量

37.《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

()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

()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

()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   

()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37.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第二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经责令改正逾期改正,且未造成桥梁安全隐患或者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内罚款。

37.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第二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且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桥梁安全隐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内罚款。

37.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第二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造成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8.《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38.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经责令改正逾期改正,且未造成桥梁安全隐患或者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内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8.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且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桥梁安全隐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内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8.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造成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9.《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39.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经责令改正逾期改正,且未造成桥梁安全隐患或者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可处10000元以上15000以内罚款。

39.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且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桥梁安全隐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5000元以上20000以内罚款。

39.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造成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0元以上30000以下罚款。

40.《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方可通行。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或者转让。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对检测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重新检测评估。但重新检测评估结论未果之前,不得停止执行前款规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40.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责令改正逾期改正,且未造成桥梁安全隐患或者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可处1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0.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且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桥梁安全隐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0.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造成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5000元以上2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节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处罚裁量

4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41.1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裁量

41.1.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以14.5公斤/瓶为标准,非法经营瓶数50瓶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低于25瓶的,处罚款5万元;非法经营高于25瓶的且不足50瓶的,以5万元为基数并按2000/瓶增加罚款。

41.1.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14.5公斤/瓶为标准,非法经营瓶数50以上100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以罚款10万元为基数并按2500/瓶增加罚款。

41.1.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非法经营瓶数100瓶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以罚款10万元为基数并按3000/瓶增加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50万元。

41.2 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裁量

41.2.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1次且发生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1.2.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2次以上4次以内且未发生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次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1.2.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4次以上的,或者造成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安全事故的,建议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42.《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42.1 燃气经营者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处罚裁量

42.1.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在10户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2.1.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在10户以上50户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户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2.1.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在50户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200/户的罚款,但罚款不超过10万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安全事故的,建议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42.2 燃气经营者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处罚裁量

42.2.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存在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其中一项行为且未造成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2.2.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存在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其中两项以上或者四项以内行为的,或者造成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项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2.2.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生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其中四项以上行为的,或者造成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项的罚款,但罚款不超过10万元;造成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2.3 燃气经营者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处罚裁量

42.3.1 燃气经营者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的处罚裁量

42.3.1.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10户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免予罚款,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2.3.1.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10户以上30户以内且自行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未尽告知义务用户数量处800/户的罚款,但罚款最低不低于1万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2.3.1.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30户以上50户以内的,或者虽在10户以内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未尽告知义务用户数量处1000/户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2.3.1.4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50户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未尽告知义务用户数量处1200/户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2.3.2 燃气经营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处罚裁量

42.3.2.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时间在24小时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免予处罚,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2.3.2.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时间在24小时以上48小时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按500/小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2.3.2.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时间在48小时以上72小时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按800/小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2.3.2.4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时间在72小时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按1000/小时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2.4 燃气经营者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燃气的处罚裁量

42.4.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瓶数(按14.5公斤/瓶的标准)在3瓶以内的。

处罚基准:免予罚款,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2.4.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瓶数(按14.5公斤/瓶的标准)在3瓶以上30瓶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按1000/瓶处罚款,但罚款最低不低于1万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2.4.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瓶数(按14.5公斤/瓶的标准)在30瓶以上60瓶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按1200/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2.4.4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瓶数(按14.5公斤/瓶的标准)在60瓶以上的,或者造成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按1200/瓶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造成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2.5 燃气经营者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处罚裁量

42.5.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5瓶以内。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免予罚款,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2.5.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5瓶以上10瓶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2.5.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超过10瓶不足50瓶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按1000/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2.5.4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超过50瓶的,或者造成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按1200/瓶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造成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2.6 燃气经营者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服务的处罚裁量

42.6.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首次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服务且自行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免予罚款,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2.6.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第二次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服务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2.6.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3次以上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服务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按1万元/次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2.7 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的处罚裁量

42.7.1 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燃气的处罚裁量

42.7.1.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燃气时间在1日以下且自行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免予罚款,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2.7.1.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燃气时间在2日以上5日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按5000/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2.7.1.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燃气时间在5日以上10日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按6000/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2.7.1.4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燃气时间在10日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按8000/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2.7.2 燃气经营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的处罚裁量

42.7.2.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燃气经营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时间在1日以内且自行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免予罚款,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2.7.1.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燃气经营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时间在2日以上5日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按5000/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2.7.1.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燃气经营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时间在5日以上10日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按6000/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2.7.1.4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燃气经营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时间在10日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按8000/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3.《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43.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瓶装燃气在3瓶以内的。

处罚基准:免予罚款,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3.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瓶装燃气在3瓶以上10瓶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按50/瓶处罚款。

43.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瓶装燃气在10瓶以上30瓶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按100/罚款。

43.4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瓶装燃气在30瓶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按150/瓶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1万元。

44.《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44.1 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不规范的处罚裁量

44.1.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不规范中存在2项以下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罚款1万元。

44.1.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不规范中存在3项以上5项以内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按5000/处罚款。

44.1.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不规范中存在5项以上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按8000/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

44.2 燃气经营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处罚裁量

44.2.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燃气经营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时间在3日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罚款1万元。

44.2.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燃气经营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时间在4日以上10日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按5000/处罚款。

44.2.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燃气经营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时间在10日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按8000/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

44.3 燃气经营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罚裁量

44.3.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燃气经营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时间在2日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罚款1万元。

44.3.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燃气经营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时间在2日以上5日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按5000/日处罚款。

44.3.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燃气经营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时间在5日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按8000/日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

45.《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45.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首次存在上述条文中1项行为且自行改正的。

处罚基准:免予处罚,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5.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首次存在上述条文中1次行为但逾期不改正的,或者存在上述条文中2项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以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内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300元以内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5.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存在上述条文中的一项行为2的,或者存在上述条文中3次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以处3万以上6万元以内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300以上600元以内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5.4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存在上述条文中4次以上行为的,或者造成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以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600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6.《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46.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首次存在上述条文中1次行为且自行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对单位处5万以上6.5万元以内,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内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6.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首次存在上述条文中1次行为但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存在上述条文中2次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6.5万以上8万元以内,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内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6.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存在违反上述条文中3次以上行为的,或者造成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8万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安全事故的,对单位处10万元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7.《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47.1 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处罚裁量

47.1.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首次存在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中1项行为,且自行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对单位处5万以上6.5万元以内,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内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7.1.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首次存在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中1项行为但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或者存在上述条文中2项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6.5万以上8万元以内,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内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7.1.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存在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中1项行为2的,或者存在上述条文中3项行为的,或者造成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8万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安全事故的,对单位处10万元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7.2 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裁量

47.2.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1处,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免于处罚。

47.2.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2处以上5以内,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按50/处罚款。

47.2.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造成危害后果的,或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5处以上10处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按100/处罚款。

47.2.4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10处以上的,或者造成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按200/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000元;造成安全事故的,处5000元罚款。

48.《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48.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且及时整改到位、未造成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内的罚款。

48.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虽未造成安全事故但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内的罚款。

48.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造成安全事故的;或者拒不改正,或者第2次以上违反该条文规定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  《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处罚裁量

49.《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湖南省燃气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单位处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毁坏、涂改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毁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公用燃气设施的;

(三)擅自关闭或者开启管道燃气公共阀门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49.1 毁坏、涂改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裁量。

49.1.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毁坏、涂改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1处,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免于罚款,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9.1.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毁坏、涂改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2处以上5以内,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50/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9.1.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毁坏、涂改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5处以上10处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100/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9.1.4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毁坏、涂改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10处以上的,或者造成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200/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000元;造成安全事故的,处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9.2  毁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公用燃气设施的处罚裁量。

49.2.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首次存在毁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公用燃气设施行为,且自行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对单位处5万以上6.5万元以内,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内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9.2.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首次存在毁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公用燃气设施行为但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6.5万以上8万元以内,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内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9.2.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存在毁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公用燃气设施2的,或者造成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8万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安全事故的,对单位处10万元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9.3  擅自关闭或者开启管道燃气公共阀门的处罚裁量。

49.3.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首次存在擅自关闭或者开启管道燃气公共阀门行为且自行改正的。

处罚基准:免予处罚,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9.3.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首次存在擅自关闭或者开启管道燃气公共阀门行为但逾期不改正的,或者存在2次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以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内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300元以内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9.3.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存在擅自关闭或者开启管道燃气公共阀门行为3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以处3万以上6万元以内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300以上600元以内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9.3.4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存在擅自关闭或者开启管道燃气公共阀门行为4次以上的,或者造成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以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600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0.《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湖南省燃气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燃气企业、燃气销售网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国家燃气设施运行、维护、抢修等安全技术规程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定期检测、检修、更新燃气设施的;

(三)无正当理由停止供气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50.1 燃气企业、燃气销售网点违反国家燃气设施运行、维护、抢修等安全技术规程的处罚裁量。

50.1.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燃气企业、燃气销售网点违反国家燃气设施运行、维护、抢修等安全技术规程且及时整改到位、未造成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内的罚款。

50.1.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燃气企业、燃气销售网点违反国家燃气设施运行、维护、抢修等安全技术规程虽未造成安全事故但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内的罚款。

50.1.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燃气企业、燃气销售网点违反国家燃气设施运行、维护、抢修等安全技术规程,造成安全事故的;或者拒不改正;或者第2次以上违反该条文规定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0.2 燃气企业、燃气销售网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定期检测、检修、更新燃气设施的处罚裁量。

50.2.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燃气企业、燃气销售网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定期检测、检修、更新燃气设施时间在1日以内且自行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免予罚款。

50.2.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燃气企业、燃气销售网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定期检测、检修、更新燃气设施时间在2日以上5日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按5000/处罚款。

50.2.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燃气企业、燃气销售网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定期检测、检修、更新燃气设施时间在5日以上10日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按6000/处罚款。

50.2.4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燃气经营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时间在10日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按8000/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

50.3 燃气企业、燃气销售网点无正当理由停止供气的处罚裁量

50.3.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燃气企业、燃气销售网点无正当理由停止供气10户以内且自行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免予处罚。

50.3.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燃气企业、燃气销售网点无正当理由停止供气10户以上30户以内的,或者虽在10户以内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按800/户处罚款,但罚款最低不低于1万元;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0.3.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燃气企业、燃气销售网点无正当理由停止供气30户以上50户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按1000/户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0.3.4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燃气企业、燃气销售网点无正当理由停止供气50户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按1200/户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1.《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燃气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安装、改装、拆迁管道燃气设施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记的;

(二)倒灌瓶装燃气的;

(三)擅自倾倒瓶装燃气残液的;

(四)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51.1 擅自安装、改装、拆迁管道燃气设施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记的处罚裁量。

51.1.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首次存在上述条文中1项行为且自行改正的。

处罚基准:免予处罚,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1.1.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首次存在上述条文中1项行为但逾期不改正的,或者存在上述条文中2项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以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内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300元以内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1.1.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存在上述条文中的1项行为2的,或者存在上述条文中3项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以处3万以上6万元以内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300以上600元以内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1.1.4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以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600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1.2 倒灌瓶装燃气的处罚裁量。

51.2.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首次倒灌瓶装燃气且自行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免予处罚,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1.2.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首次倒灌瓶装燃气但逾期不改正的,或者存在2次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以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内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300元以内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1.2.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存在3次倒灌瓶装燃气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以处3万以上6万元以内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300以上600元以内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1.2.4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存在4次以上倒灌瓶装燃气行为的,或者造成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以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600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节《湖南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处罚裁量

52.《湖南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第三十三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湖南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第三十三条:有《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10000元以下。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52.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属初次且未对城市安全供水造成影响的;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属初次,且未对城市生产生活用水造成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内罚款。

52.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且多次发生,但尚未明显违反安全、健康指标的;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且多次发生,但尚未对城市安全供水造成严重后果的;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且多次发生,但未对城市生产,生活用水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6000元以内罚款。

52.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严重违反安全,健康指标的;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对城市安全供水造成严重后果的;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对城市生产、生活用水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处以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53.《湖南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湖南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有《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四条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工程造价的5%以下。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施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53.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属初次,施工还未开始或仅在开始阶段,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保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属初次,施工还未开始实施或仅在开始阶段,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属初次,施工还未开始实施或仅在开始阶段,尚未造成重大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工程造价2%以内罚款。

53.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已发生多次,或虽属首次但已造成较大不良后果的;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已发生多次,或虽属首次但已造成较大不良后果的;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已发生多次,或虽属首次但已造成较大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工程造价2%以上3%以内罚款。

53.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工程造价3%以上至5%下的罚款。

54.《湖南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第三十五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

《湖南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第三十五条:有《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二)项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应缴水费或者盗用、转供水量水费的1倍以上2倍以下。
  有《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20000元以下。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54.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 未按规定交纳水费,拖欠时间在三个月以内的;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用水量小于50吨的;

2. 在规定的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3. 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道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4. 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5.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与直接装泵抽水,取水量小于50吨的;

6. 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免于处罚。

54.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 未按规定交纳水费,拖欠时间在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

2. 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用水量大于50吨小于200吨的;

3. 在规定的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造成不良后果,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4. 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道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造成不良后果,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5. 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造成不良后果,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6.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与直接装泵抽水,取水量大于50吨小于200吨的;

7. 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造成不良后果,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有第12项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应缴水费或者盗用、转供水量水费的1倍以上2倍以下。有第34567项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2万元以下。

54.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 未按规定交纳水费,拖欠时间在六个月以上的;

2. 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用水量在200吨以上的;

3. 在规定的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4. 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道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造成严重后果的;

5.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与直接装泵抽水,取水量大于200吨的;

6. 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有第12项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应缴水费或者盗用、转供水量水费的1倍以上2倍以下。有第3456项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20000元以下。

 

第五节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处罚裁量

55.《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55.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但对水质未造成影响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内罚款。

55.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对城市水质造成影响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内罚款。

55.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对城市水质造成严重影响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节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处罚裁量

56.《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56.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首次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但在限期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

56.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两次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的,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两次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或者虽为首次但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仍未改正的。

    处罚基准:对单位处10万元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6.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3次以上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的,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3次以上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

处罚基准:对单位按5万元/次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20万元;对个人处2万元/次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7.《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57.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首次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自行改正并补办排水许可证的。

处罚基准:免予处罚,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7.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两次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或者虽为首次但拒不整改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处30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7.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3次以上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处4万元/次的罚款,但罚款不超过50万元;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12万元/次的罚款,但罚款不超过50万元;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8.《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58.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非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首次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自行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免予处罚,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8.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2次以上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虽为首次但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5000/次的罚款,但罚款不超过5万元;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处8000/次的罚款,但罚款不超过5万元;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8.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首次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但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万元的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

58.4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2次以上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在10万元的基础上按8万元/次增加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50万元;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在30万元的基础上处10万元/次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50万元;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向社会予以通报。

59.《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59.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但在1月以内自行改正的。

处罚基准:免予处罚。

59.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超过1月不足3个月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罚款。

59.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超过3月不足6个月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

59.4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超过6个月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60.《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60.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但自行改正的

处罚基准:可1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0.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但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2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0.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且造成不良社会后果的

处罚基准: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1.《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61.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排水户首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首次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

处罚基准:可1万元罚款。

61.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排水户2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2次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

处罚基准:2万元罚款。

61.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排水户多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多次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

处罚基准:3万元罚款。

62.《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62.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首次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自行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

62.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首次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10万元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罚款。

62.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2次以上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10万元/次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30万元;对个人处2万元/次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

63.《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排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63.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排水户首次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依法监督检查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

63.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排水户2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依法监督检查的。

处罚基准:5000元的罚款。

63.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排水户2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依法监督检查的。

处罚基准:在罚款5000元的基础上按3000/次增加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七节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处罚裁量

64.《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64.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设施未投入使用或已投入使用,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内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4.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设施已投入使用,并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内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4.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设施已投入使用,并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5.《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65.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但自行改正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5.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0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5.1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对单位在10万元的基础上按5000/日加处罚款,但罚款不超过20万元;对个人在2万元的基础上按1000/日加处罚款,但罚款不超过10万元;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6.《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66.1 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处罚裁量

66.1.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首次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自行改正并补办许可证的。

处罚基准:免予处罚,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6.1.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两次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或者虽为首次但拒不整改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6.1.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3次以上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处4万元/次的罚款,但罚款不超过50万元;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6.2 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处罚裁量

66.2.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首次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自行改正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免予处罚,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6.2.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2次以上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虽为首次但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5000/次的罚款,但罚款不超过5万元;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6.2.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首次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万元的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可向社会予以通报。

66.2.4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2次以上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在10万元的基础上按8万元/次增加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50万元;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向社会予以通报。

67.《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67.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时间在1日以内且自行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

67.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时间在2日以上5日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在10万元罚款的基础上按1万元/日增加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7.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时间在5日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在15万元罚款的基础上按2万元/日增加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20;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8.《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68.1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处罚裁量

68.1.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后在限期内改正完毕的。

处罚基准:免予处罚,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8.1.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后,逾期5日以内改正完毕的。

处罚基准:按超过期限处2000/日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8.1.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后,逾期5日以上整改完毕的,或者拒不整改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按超过期限处5000/日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8.2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处罚裁量

68.2.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时间在1日以内且自行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8.2.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时间在2日以上5日以内,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在10万元的基础上按5000/增加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8.2.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时间在5日以上10日以内的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在10万元的基础上按8000/增加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9.《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69.1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罚裁量

69.1.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及时改正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

69.1.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虽造成严重后果,但经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后能够按期采取治理措施,并能消除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内罚款。

68.1.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严重后果,且经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后无正当理由超过期限采取措施的,或者拒不采取措施改正的,或者造成无法消除的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69.2 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处罚裁量

69.2.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及时改正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

69.2.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虽造成严重后果,但经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后能够按期采取治理措施,并能消除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内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内罚款单位。

69.2.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严重后果,且经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后,无正当理由超过期限采取措施的,或者拒不采取措施的,或造成无法消除的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对单位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70.《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70.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限期缴纳后,逾期10日以内缴纳的。

处罚基准: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罚款。

70.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限期缴纳后,逾期10日以上30日以内缴纳的。

处罚基准: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2倍罚款。

70.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限期缴纳后,逾期10日以上缴纳的,或者拒不缴纳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缴纳,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3倍罚款。

7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71.1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处罚裁量

71.1.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后在限期内改正完毕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1.1.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后,逾期3日以内改正完毕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10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1.1.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后,逾期3日以上10日以内整改完毕,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在10万元以上按5000/日增加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1.1.4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后,逾期10日以上整改完毕的,或者拒不整改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在10万元以上按8000/日增加罚款,但罚款不超过50万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1.2 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处罚裁量

71.2.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后在限期内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1.2.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后,逾期2日以内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10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1.2.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后,逾期3日以上10日以内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在10万元以上按5000/日增加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1.2.4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后逾期10日以上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或者拒不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在10万元以上按8000/日增加罚款,但罚款不超过50万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1.3 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处罚裁量

71.3.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2人以下受伤的,或者财产损失在5万元以内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1.3.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3人以上5人以下受伤的,或者财产损失在30万元以内的。

处罚基准: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内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1.3.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5人以上受伤的,或者造成1人以上死亡的,或者财产损失在30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2.《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72.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后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2.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后,逾期2日以内采取补救措施,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对单位处10万元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2.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后,逾期3日以上10日以内采取补救措施,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对单位在10万元以上按5000/日增加罚款,对个人在2万元以上按2000/日增加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2.4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后逾期10日以上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对单位在10万元以上按8000/日增加罚款,但罚款不超过50万元;对个人在2万元以上按4000/日增加罚款,但罚款不超过10万元。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3.《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73.1 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处罚裁量

73.1.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后改正,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2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3.1.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正后逾期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在2万元基础上按5000/日增加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3.1.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仍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仍不改正的,在5万元基础上按8000/日增加罚款,但罚款不超过10万元;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3.2 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罚裁量

73.2.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正后自行改正,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3.2.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正后逾期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在5万元基础上按5000/日增加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3.2.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仍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仍不改正的,在10万元基础上按8000/日增加罚款,但罚款不超过30万元;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节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处罚裁量

74.《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采取措施恢复原状,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或者破坏盲道等无障碍设施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桥梁下空间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74.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占用2㎡以内或者挖掘1㎡以内,经责令改正自行改正的。

处罚基准:免于罚款。

74.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占用2㎡以内,或者擅自挖掘1㎡以内,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内的罚款

74.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占用2㎡以上10㎡以下或者挖掘1㎡以上5㎡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擅自占用的,在5000元基础上按照占用面积处1000/㎡的罚款;擅自挖掘的,在5000元基础上按照占用挖掘处2000/㎡的罚款。

74.4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占用10㎡以上或者挖掘5㎡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擅自占用的,在5000元基础上按照占用面积处2000/㎡的罚款;擅自挖掘的,在5000元基础上按照占用挖掘处3000/㎡的罚款。

 

第四章 城乡规划执法方面的处罚裁量

第一节 工程建设类处罚标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七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前款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的;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或者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

(三)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擅自新(改、扩)建,或者利用建设项目擅自新(改、扩)建的;

(四)存在建筑安全隐患、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或者导致相邻建筑的通风、采光、日照无法满足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的;

(五)侵占现状以及规划确定的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河湖水面、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讯设施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六)其他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74. 违法建设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

(一)严重影响公共安全、环境卫生或者生产、生活秩序的;

(二)改变规划条件的强制性指标,且无法纠正的;

(三)侵占城市道路、广场、市政公用设施、公共绿地、需保护的山体、河湖水面、防汛通道、消防通道,对外交通用地、特殊用地、文物古迹用地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

(四)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其他情形。

75. 具有第74.1条违法建设行为情形,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应当限期拆除的处罚裁量

75.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按期自行拆除的。

处罚基准:免予处罚。

75.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不拆除的。

处罚基准:依法强制拆除,可处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

75.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不能拆除的。

处罚基准: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76. 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采取措施后满足规划行政许可要求的处罚裁量

处罚基准:有下表中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行为情形的,按表中标准处罚,但处罚总额不超过建设工程造价的10%

序号

违法事项

违法程度

处罚标准

 

76.1

超面积

建设

76.1.1住宅

76.1.1.1多层

200/

补办规划报建手续

76.1.1.2高层

300/

补办规划报建手续

76.1.2行政办公、写字楼

300/

补办规划报建手续

76.1.3其他用房(车库、杂屋等)

200/

补办规划报建手续

76.1.4工业厂房

60/

补办规划报建手续

76.1.5商业

76.1.5.1底层商业

2000/

补办规划报建手续

76.1.5.2二楼以上商业

1000/

补办规划报建手续

76.2

改变临街立面造型

76.2.1临主次干道

50/

按临街主立面面积计算

76.2.2非主次干道

30/

76.3

改变临街立面色彩和材质

76.3.1临主次干道

20/

按临街主立面面积计算

76.3.2非主次干道

10/

按临街主立面面积计算

76.4

建筑物位置发生改变(含地下建筑物)

76.4.1单体建筑移位

3万元/米(不足1米按1米计算)

多退让建筑红线,不影响间距,不予处罚

76.4.2离界距离不足

5万元/米(不足1米按1米计算)

 

76.4.3建筑物压占建筑红线无法拆除

10万元/米(不足1米按1米计算)

立柱、台阶、门厅等凸出部分不得压占建筑红线,雨蓬高度需≥4.5m

76.5

建筑控制高度超高

76.5.1商业用房超高

单层超高达到计面积条件的按超面积处罚,单层超高达不到计面积条件的罚款100/㎡(按超高楼层面积计算)

 

76.5.2非商业用房超高

1万元/米(依累计超高高度,不足1米按1米计算)

 

76.6

绿地率达不到规划设计强制性指标的

76.6.1不能整改的,按差额绿地面积进行处罚

300/

 

76.6.2占用(生态)停车位建车库(棚)

车库2万元/间,车棚1万元/

76.7

屋顶绿化面积达不到规划设计要求

76.7不能整改的,按差额绿地面积进行处罚

300/

 

76.8

改变建筑使用功能

76.8.1其他建筑改建为商业用房

500/

 

76.8.2其他建筑改建为住宅

300/

 

76.8.3室内停车场改建为其他用途房屋

300/

责令整改并处罚款

76.8.4骑楼改商业

1000/

 

76.9

本期项目内无法整改保证车位数量

76.9.1减少地下(含地面室内)停车位

1万元/

 

76.9.2减少地面室外停车位

5000/

76.10

占用项目区内公共设施用地建设其他建筑物

76.10.1对规划实施有轻微影响

200/

 

76.10.2对规划实施有一定影响

300/

责令整改并处罚款

76.11

不自行拆除的临时建设

76.11.1未经批准进行建设的(此表中处罚的前提是已经规划许可但未按许可要求建设的)

240/

责令拆除并处罚款

76.11.2未按批准内容进行建设

150/

责令拆除并处罚款

76.11.3超批准期限

200/

延期或者责令拆除,并处罚款

76.12

法律法规确定的违法建设行为其情形本标准未例举

76.12.1对规划实施有轻微影响

工程造价的7%

 

76.12.2对规划实施有一定影响

工程造价的8%

责令整改并处罚款

76.12.3对规划实施有较大影响

工程造价的9%

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注: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发生建筑物朝向旋转情形的,应当按照建筑物位置发生改变的规定实施处罚。

77.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已经规划例会审查,且建设内容符合或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能够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处罚裁量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同时责令其及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77.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自行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免予处罚。

77.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按期改正违法建设部分的。

处罚基准:可处建设工程造价5%的罚款

77.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依法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可处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

78.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既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又无法拆除的处罚裁量

违法情形包括:1. 严重影响公共安全、环境卫生或者生产、生活秩序的;

2. 改变规划条件的强制性指标,且无法纠正的;

3. 离界距离不足、超容积率建设的;

4. 侵占城市道路、广场、市政公用设施、公共绿地、需保护的山体、河湖水面、防汛通道、地下工程、消防通道、对外交通用地、通讯设施、文物古迹用地的;

5. 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等公共设施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等。

处罚基准:没收实物或违法所得,可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罚款。

注:1. 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原则上应按没收违法所得处理;

2. 情况特殊,确需按没收实物处理的,没收的实物应能独立使用,具有完整的使用功能;

3. 没收违法所得,是指没收违法建设部分的销售所得或市场评估价格;

4.多层是指6层以下的建筑物,高层是指7层以上的建筑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出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停止建设,并在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临时建设超过批准使用期限不自行拆除的,责令当事人自接到拆除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十五日内不自行拆除的,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79.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或者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但在责令限期拆除期限内自行拆除的。

处罚基准:免予处罚。

79.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或者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但经责令拆除逾期10日内拆除的。

处罚基准:责令拆除,可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30%的罚款。

79.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或者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但经责令拆除逾期10日以上30日以内拆除的。

处罚基准:责令拆除,可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70%的罚款。

79.4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或者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但经责令拆除逾期30日以上拆除的,或者拒不拆除的。

处罚基准:责令拆除,可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

80. 政府投资建设的工程建设类项目的从轻、减轻与免除的处罚裁量

80.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项目、工业项目、公益项目以及军用设施存在违法建设行为,但不严重影响规划实施的的影响

处罚基准:可免予处罚。

80.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政府参与投资超过50%以上的市政公用设施项目、工业项目、公益项目存在违法建设行为,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

处罚基准:在本节处罚裁量的基础上,可减轻罚款处罚。

80.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政府参与投资低于50%的市政公用设施项目、工业项目、公益项目存在违法建设行为,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

处罚基准:在本节处罚裁量的基础上,可减轻罚款处罚。

注:本节中未涉及事项,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建法〔201299)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二节 工程管理类处罚标准

8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七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七条: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81.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竣工验收资料逾期3个月以内报送的。

处罚基准:处2万元罚款。

81.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报送的。

处罚基准:处3万元罚款。

81.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6个月以上报送的。

处罚基准:处4万元罚款。

 

第三节 城乡规划编制类处罚标准

82.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按照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湘建〔2010142号《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处罚裁量裁量权基准》的内容执行处罚。

 

 

第五章 生态环境方面的处罚裁量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处罚裁量

8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83.1 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处罚裁量

83.1.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随意倾倒、抛洒、堆放生活垃圾,垃圾量在1 m3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罚款。

83.1.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随意倾倒、抛洒、堆放生活垃圾,垃圾量在1 m3以上5 m3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在第一条的基础上单位按每立方米5000元增加罚款额,对个人处以150元罚款。

83.1.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随意倾倒、抛洒、堆放生活垃圾,垃圾量在5 m3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

83.2 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裁量

83.2.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关闭、闲置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但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内的罚款。

83.2.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关闭、闲置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且在限期内未改正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造成环境污染面积在10㎡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内的罚款。

83.2.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环境污染面积超过10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万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83.3 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裁量

83.3.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面积在20㎡以内。              

处罚基准: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83.3.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未及时整改的;或者造成环境污染面积在20㎡以上100㎡以内的。

处罚基准: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83.3.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拒不整改的;或者造成环境污染面积在100㎡以上的。

处罚基准: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83.4 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处罚裁量

83.4.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限期内整改到位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罚款1万元以上3万元以内罚款。

83.4.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限期内未整改到位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罚款3万元以上6万元以内罚款。

83.4.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罚款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83.4 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裁量

83.4.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造成路面污染面积不足100㎡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内罚款,个人处50元罚款。

83.4.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造成路面污染面积100以上500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单位处1万元以上2.5万元以内罚款,个人处100元罚款。

83.4.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超过500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单位处2.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200元罚款。

8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三)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四)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84.1 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处罚裁量

84.1.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随意倾倒、抛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垃圾量在1m3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内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罚款。

84.1.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随意倾倒、抛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垃圾量在1m3以上5m3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20万元元以上40万元以内罚款,对个人处以300元罚款。

84.1.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随意倾倒、抛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垃圾量在5m3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罚款。

84.2 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裁量

84.2.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关闭、闲置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内的罚款。

84.2.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关闭、闲置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且在限期内未改正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造成环境污染面积在10㎡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内的罚款。

84.2.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环境污染面积超过10㎡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84.3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裁量

84.3.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将厨余垃圾交由未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处理、且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内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

84.3.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将厨余垃圾交由未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处理或未进行无害化处理,且在限期内未改正的,造成环境污染面积在5㎡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内的罚款,对个人处以400元罚款。

84.3.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将厨余垃圾交由未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处理或未进行无害化处理,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环境污染面积超过5㎡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内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罚款。

84.4 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裁量

84.4.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造成路面污染面积不足100m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内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

84.4.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造成路面污染面积100m以上500m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20万元元以上40万元以内罚款,对个人处以400元罚款;

84.4.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超过500m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处罚裁量

85.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一)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85.1 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处罚裁量

85.1.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在要求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内的罚款。

85.1.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逾期5日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85.1.2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逾期5日以上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在60000元的基础上按5000/日增加罚款,但罚款不超过10万元;超过10日的,责令停工整治。

85.2 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处罚裁量

85.2.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在要求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内的罚款;

85.2.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逾期5日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内的罚款;

85.2.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逾期5日以上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在60000元的基础上按5000/日增加罚款,但罚款不超过10万元;超过10日的,责令停工整治。

85.3 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处罚裁量

85.3.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在要求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内的罚款;

85.3.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逾期5日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内的罚款;

85.3.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逾期5日以上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在60000元的基础上按5000/日增加罚款,但罚款不超过10万元;超过10日的,责令停工整治。

86.《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86.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首次一台车运输,且自行改正的。

处罚基准:免予处罚。

86.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运输车辆数在5台次以内,但经责令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按车辆数处2000/.次的罚款。

86.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运输车辆数在5台次以上,但经责令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按车辆数处2500/.次的罚款,但罚款不超过2万元。

86.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87.《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87.1 施工工地未密闭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物料的,或者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处罚裁量

87.1.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密闭易产生扬尘的物料面积在10㎡以内,且自行整改的。

处罚基准:免予处罚。

87.1.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密闭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或者不能密闭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面积在10㎡以上60㎡以内的,但经责令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10㎡的处1万元罚款;超过10㎡的,在1万元的基础上按每50/㎡罚款。

87.1.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密闭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或者不能密闭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面积在60㎡以上,但经责令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超过10㎡的,在1万元的基础上按每100/㎡罚款,但罚款不超过10万元。

87.1.4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四)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87.2 施工工地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处罚裁量

87.2.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施工工地首次出现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万元罚款。

87.2.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施工工地2次以上出现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在1万元罚款的基础上按1.5万元/次增加罚款,但罚款不超过10万元。

87.2.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施工工地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拒不整改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四)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87.3 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处罚裁量

87.3.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整改后逾期5日内整改到位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罚款。

87.3.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整改后逾期5日以上10日以内整改到位的。

处罚基准:在1万元的基础上按1000/日增加罚款。

87.3.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整改后逾期10日以上整改到位的,或者拒不整改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3万元的基础上按1500/日增加罚款,但罚款不超过10万元;拒不整改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三)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87.4 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处罚裁量

87.3.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整改后逾期时间在2日以内的整改到位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罚款。

87.3.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整改后逾期2日以上10日以内整改到位的。

处罚基准:在1万元的基础上按2000/日增加罚款。

87.3.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整改后逾期时间在7日以上的整改到位的,或者拒不整改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3万元的基础上按1500/日增加罚款,但罚款不超过10万元;拒不整改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88.《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88.1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处罚裁量

88.1.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并且灶头数量在2个以下的;已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或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但排放的油烟超过检测标准2倍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内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88.1.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并且灶头数量在3个以上5个以下的;已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或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但排放的油烟超过检测标准的2倍以上6倍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内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88.1.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并且灶头数量在6个以上的;已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或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但排放的油烟超过检测标准的6倍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88.2 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处罚裁量

88.2.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安装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净化措施,并且灶头数量在2个以下的;已安装净化设施或采取其他净化措施,但排放的油烟、异味、废气超过检测标准2倍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内的罚款。

88.2.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安装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净化措施,并且灶头数量在3个以上5个以下的;已安装净化设施或采取其他净化措施,但排放的油烟、异味、废气超过检测标准2倍以上5倍内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内的罚款。

88.2.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安装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净化措施,并且灶头数量在6个以上的;已安装净化设施或采取其他净化措施,但排放的油烟、异味、废气超过检测标准5倍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88.3 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处罚裁量

88.3.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露天烧烤场地面积10㎡以内,或者违法时间在3日以内,且自行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内的罚款。

88.3.2 较重违法行为处理情形:露天烧烤场地面积10㎡以上30㎡以下的,或者违法时间在3日以上7日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内的罚款。

88.3.3 严重违法行为处理情形:露天烧烤场地面积30㎡以上的,或者违法时间在7日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89.《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89.1 在人口集中地区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处罚裁量

89.1.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2㎡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内的罚款。

89.1.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2㎡以上5㎡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500元以内的罚款。

89.1.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5㎡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以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89.2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罚裁量

89.2.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焚烧物质面积在2㎡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内的罚款,对单位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内的罚款。

89.2.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焚烧物质面积在2㎡以上5㎡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1500元以内的罚款,对单位可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内的罚款;

89.2.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焚烧物质面积在5㎡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节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处罚裁量

90.《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二)项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二)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户外使用音响器材造成噪声污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户外使用音响器材,使用时段、区域和产生的音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造成噪声污染。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90.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户外使用音响器材造成噪声污染15分钟以内,且自行改正的。

处罚基准:免予处罚。

90.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户外使用音响器材造成噪声污染15分钟以上30分钟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

90.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户外使用音响器材造成噪声污染30分钟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罚款。

 

第四节 《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处罚裁量

91.《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法定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有第一项行为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三项行为的,可以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有第四项行为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晚二十二点至晨七点之间在居民住宅区、学校、医院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批准,批准文件应当向附近居民公布。

(二)高考、中考等特殊期间,在考场周围产生环境噪声污染。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或者在广场、街道、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集会、娱乐、健身等活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

(四)在商住综合楼内经营歌舞厅、酒吧等娱乐业经营场所产生环境噪声污染。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91.1 晚二十二点至晨七点之间在居民住宅区、学校、医院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处罚裁量

91.1.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时间在15分钟以内,且自行改正的

处罚基准:免予处罚。

91.1.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时间在15分钟以上30分钟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91.1.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时间在30分钟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在5000元基础上按5000/小时增加罚款,但罚款不超过2万元。

91.2 高考、中考等特殊期间,在考场周围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处罚裁量

91.2.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时间在15分钟以内,且自行改正的

处罚基准:免予处罚。

91.2.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时间在15分钟以上1小时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对单位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500元罚款。

91.2.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时间在15分钟以上30分钟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对单位在5000元的基础上按5000/小时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对个人在500元在500元的基础上按500/小时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2000元。

91.3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或者在广场、街道、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集会、娱乐、健身等活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处罚裁量

91.3.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噪声污染15分钟以内,且自行改正的。

处罚基准:免予处罚。

91.3.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噪声污染15分钟以上30分钟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对单位可处2000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300元罚款

91.3.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噪声污染30分钟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对单位在5000元的基础上按2000/小时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1万元;对个人处500元罚款。

91.4 在商住综合楼内经营歌舞厅、酒吧等娱乐业经营场所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处罚裁量

91.4.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时间在15分钟以内,且自行改正的

处罚基准:免予处罚。

91.4.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时间在15分钟以上1小时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91.4.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时间在15分钟以上30分钟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5000元的基础上按5000/小时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

 

第五节 《益阳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处罚裁量

92.《益阳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益阳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实施城市综合管理区域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未落实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益阳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建筑施工脚手架外侧设置符合标准的密目防尘安全网或者防尘布,拆除脚手架及密目防尘安全网或防尘布时采取喷淋、洒水等防尘措施;

(二)对楼层、高处平台等进行建筑垃圾清理时,采取喷淋、洒水等防尘措施;楼层内清扫出的建筑垃圾,应当密闭清运,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益阳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市政公用设施、城市道路、地下管线等工程的施工及其维护维修除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实施路面挖掘、破碎、铣刨等作业时,采取喷淋、洒水等防尘措施;

(二)道路或者绿地内各类管线敷设工程完工后,四十八小时内恢复原貌;

(三)清扫施工现场和路面基层养护期间采取覆盖、喷淋、洒水等防尘措施,施工泥浆不得排入市政管道。

《益阳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构)筑物拆除除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拆除作业采取持续喷淋、洒水等方式进行湿法作业;

(二)人口密集区以及临街区域拆除作业的,应当外挂密目防尘安全网;

(三)采用爆破方式进行拆除的,爆破前采取内外喷淋、洒水等方式淋湿建(构)筑物,爆破后立即采取有效防尘措施;

(四)拆除工程完毕后,及时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绿化或者铺装,未完全拆除的建(构)筑物,使用防尘网或者防尘布覆盖。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92.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出现上述条文中行为1次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万元的罚款。

92.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出现上述条文中行为2次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在2万元的基础上按1万元/次增加罚款,但罚款不超过10万元。

92.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后逾期10日仍未改正的,或者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责令停工整治,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93.《益阳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益阳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未落实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益阳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周围按照相关规定设置围挡或者围墙;

(二)施工工地内的裸露土地超过四十八小时不能连续施工的,采取覆盖防尘布、防尘网或者喷淋、洒水等其他有效防尘措施;

(三)散装物料集中分区、分类存放,并根据易产生扬尘污染程度,分别采取密闭存放或者覆盖等其他有效防尘措施,禁止抛掷、扬撒和在围挡外堆放;

(四)及时清运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不能及时清运的,分类存放和覆盖,并定时喷淋;

(五)工地车辆出口配备车辆冲洗装置和污水收集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对出场车辆冲洗干净,禁止带泥上路;

(六)工地出入口、材料堆放区、材料加工区、生活区和主要道路等进行硬化并辅以喷淋、洒水等措施;

(七)施工现场进行切割、钻孔、凿槽等易产生粉尘的作业时,采取喷淋、洒水等措施;

(八)开挖和回填土方作业面采取喷淋、洒水等有效防尘措施;

(九)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十)采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等其他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益阳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绿化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绿化作业时,土壤不得直接倾倒在道路上,种植土、弃土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四十八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种植土和树穴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三)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以及路边绿化作业时,回填土边缘应当低于路缘石;

(四)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地面应当覆盖或者绿化;

(五)三千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建设作业,在绿化用地周围设置不低于一点八米的硬质密闭围挡,在施工工地出口内侧设置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并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益阳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公路、水运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主要施工便道应当硬化并采取喷淋、洒水等措施;与国道、省道或者其他重要道路的交叉口应当硬化处理;

(二)边施工边通车的路段,采取限制机动车辆通行速度和喷淋、洒水等有效防尘措施,并加强对通车路段的维护,防止扬尘污染;

(三)开挖岩石、洞口土石方采用湿法作业,爆破后及时采取有效降尘措施,桥梁桩基钻孔及灌注桩施工应当设置相应的泥浆池、泥浆沟,防止泥浆外溢,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污水不得直接排放;

(四)航道疏浚施工过程中,运泥船和输泥管线应当进行防漏处理,疏浚现场周围设置防淤帘,按照要求的时间在指定的抛泥区进行抛泥,设置有储泥坑的,应当设置围挡。

《益阳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93.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出现上述条文中行为1次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万元的罚款。

93.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出现上述条文中行为2次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在2万元的基础上按1万元/次增加罚款,但罚款不超过10万元。

93.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后逾期10日仍未改正的,或者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责令停工整治,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河道管理方面的处罚裁量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处罚裁量

9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94.1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裁量

94.1.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在5㎡以内但自行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内的罚款。

94.1.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在5㎡立方米以上10㎡以内但自行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内的罚款。

94.1.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在10㎡以上但自行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或者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94.2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处罚裁量

94.2.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倾倒垃圾、渣土10m3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1万元以内的罚款。

94.2.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倾倒垃圾、渣土10m3以上30m3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1万元以上3万元以内的罚款。

94.2.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倾倒垃圾、渣土30m3以上的,或者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94.3 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处罚裁量

94.3.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10㎡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1万元以内的罚款。

94.3.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10㎡以上50㎡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94.3.2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50㎡以上,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处罚裁量

9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一)项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一)项规定:有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95.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占地10㎡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万元的罚款。

95.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占地10㎡以上50㎡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内的罚款。

95.2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占地50㎡以上的,或者拒不整改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3万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建筑节能与科技方面的处罚裁量

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处罚裁量准

96.《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九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96.1 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处罚裁量

96.1.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5000㎡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内的罚款。

96.1.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5000㎡以上2万㎡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内的罚款。

96.1.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2万㎡以上4万㎡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35万元以上45万元以内的罚款。

96.1.4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4万㎡以上的;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4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96.2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处罚裁量

96.2.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5000㎡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内的罚款。

96.2.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5000㎡以上2万㎡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内的罚款。

96.2.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2万㎡以上4万㎡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内的罚款。

96.2.4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4万㎡以上的;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97.《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条规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97.1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处罚裁量

97.1.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5000㎡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97.1.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5000㎡以上2万㎡以下的。

处罚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内罚款。

97.1.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涉案工程面积2万㎡以上4万㎡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内罚款。

97.1.4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涉案工程面积4万㎡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罚款。

97.2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作虚假宣传的处罚裁量

97.2.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5000㎡以内,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内的罚款。

97.2.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5000㎡以上2万㎡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内罚款。

97.2.1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2万㎡以上4万㎡以内的。

处罚基准: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内罚款。

97.2.1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4万㎡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处罚裁量

98.《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七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98.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5000㎡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内的罚款。

98.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5000㎡以上2万㎡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内的罚款。

98.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2万㎡以上4万㎡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35万元以上45万元以内的罚款。

98.4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4万㎡以上的;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4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99.《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99.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改正后及时纠正的。

处罚基准: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

99.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改正后不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5%以上3.5%以下的罚款。

99.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3.5%以上4%以下的罚款。

100.《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00.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5000㎡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0万元的罚款;

100.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5000㎡以上2万㎡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内的罚款。

100.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2万㎡以上4万㎡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100.4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较严重危害后果的;涉案工程面积4万㎡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30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101.《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01.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2.5%以内的罚款。

101.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后不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5%以上3.5%以内的罚款。

101.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二次责令改正后仍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3.5%以上4%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102.《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

(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02.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内的罚款。

102.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02.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20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103.《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03.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5000㎡以内,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后果轻微的。

处罚基准:处10万元的罚款。

103.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5000㎡以上2万㎡以内,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内的罚款。

103.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2万㎡以上4万㎡以内的,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103.4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4万㎡以上,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30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104.《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04.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7日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免予处罚。

104.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7日以上15日以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1%的罚款。

104.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1.5%的罚款。

104.4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30日以上改正的,或者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节《湖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处罚裁量

105.《湖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条的处罚裁量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设计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法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05.1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裁量

105.1.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经责令改正后改正的。

处罚基准:对建设单位处20万元的罚款,对设计单位处10万元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10万元的罚款;

105.1.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经责令改正后逾期改正的。

处罚基准:对建设单位在20万元的基础上按5000/日增加罚款,但罚款不超过50万元;对设计单位在10万元的基础上按5000/日增加罚款,但罚款不超过30万元;对施工单位在10万元的基础上按5000/日增加罚款,但罚款不超过20万元。

105.1.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30日仍未改正的,或者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对建设单位处50万罚款,对设计单位处30万元罚款,对施工单位处20万元罚款。

105.2 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裁量

105.2.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后改正的。

处罚基准:10万元的罚款。

105.2.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经责令改正后逾期改正的。

处罚基准:10万元的基础上按5000/日增加罚款,但罚款不超过30万元。

105.2.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30日仍未改正的,或者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30万元罚款。

106.《湖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湖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出具审查合格报告或者从事民用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测评的机构出具能源利用效率测评虚假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06.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的罚款。

106.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后逾期改正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106.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二次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造成恶劣影响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建筑管理方面的处罚裁量

第一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处罚裁量

107.《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07.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2万㎡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50万元的罚款。

107.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2万㎡以上5万㎡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内的罚款。

107.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5万㎡以上8万㎡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内的罚款。

107.4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80000㎡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108.《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08.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0.8%以内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108.2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8%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109.《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09.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一:第(六)、(八)项,涉案工程面积不足2万㎡,未造成危害后果,责令改正后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免予处罚。

109.2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二:除第(六)、(八)项以外,涉案工程面积不足2万㎡,逾期改正但未造成危害后果。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20万元的罚款。

109.3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2万㎡以上3万㎡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内的罚款。

109.4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3万㎡以上4万㎡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内的罚款。

109.5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4万㎡以上5万㎡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09.6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5万㎡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50万元的罚款。

110.《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10.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施工,免予处罚。

110.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施工,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1.5%以内的罚款。

110.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且已开始施工进度未达到一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5%以上2%以内的罚款。

110.4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或者工程施工进度达到一半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11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11.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内的罚款。

111.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工程存在明显质量问题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内的罚款。

111.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经多次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影响非常恶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

11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12.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3万㎡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内的罚款。

112.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3万㎡以上6万㎡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内的罚款。

112.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6万㎡以上8万㎡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内的罚款。

112.4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8万㎡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13.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1.5倍以内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内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13.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 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2.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3.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5倍以上2倍以内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内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

113.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 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2.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3.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2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

11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14.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1.2倍以内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内的罚款。

114.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2倍以上1.5倍以内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内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114.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115.《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15.1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处罚裁量

115.1.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30%以内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0.6以内的罚款。

115.1.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30%以上40%以内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6%以上0.8%以内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115.1.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8%以上1%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115.2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处罚裁量

115.2.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30%以内的罚款。

115.2.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30%以上40%以内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115.2.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116.《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16.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2万㎡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6.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2万㎡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6.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116.4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30万元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117.《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17.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内的罚款。

117.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

117.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118.《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18.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内的罚款。

118.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8.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20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119.《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19.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0万元的罚款。

119.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内的罚款。

119.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20.《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20.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50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20.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内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20.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降低资质等级。

120.4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严重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00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吊销资质证书。

12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21.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5万元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21.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21.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0万元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2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22.1 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处罚裁量

122.1.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50万元的罚款。

122.1.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内的罚款。

121.1.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122.1.4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00万元的罚款。

122.2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处罚裁量

122.2.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内的罚款。

122.2.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内的罚款。

122.2.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2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23.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内的罚款。

123.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7%以内的罚款。

123.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8%以内的罚款。

123.4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处罚裁量

12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24.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的罚款

124.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内的罚款。

124.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内的罚款。

124.4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25.《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25.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的罚款。

125.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内的罚款。

125.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125.4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30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126.《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26.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自行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

126.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未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内的罚款。

126.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未改正,造成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

126.4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未改正,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0万元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127.《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27.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1.5倍以内的罚款。

127.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5倍以上2.5倍以内的罚款。

127.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2.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28.《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28.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的罚款。

128.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内的罚款。

128.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29.《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29.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7万以下的罚款。

129.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

129.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130.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30.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期限内自行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警告,免予处罚。

130.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改正,造成一定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业整顿。

130.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131.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三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31.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自行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30%以内的罚款。

131.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30%以上40%以内的罚款。

131.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132.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32.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自行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免予处罚。

132.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未改正,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处5万元的罚款。

132.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未改正,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内的罚款。

132.4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未改正,造成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33.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33.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自行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免予处罚。

133.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未改正,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处10万元的罚款。

133.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未改正,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并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内的罚款。

133.4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未改正,造成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节《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处罚裁量

134. 《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勘察、设计、工程监理、检验检测、施工等单位的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勘察、设计、工程监理、检验检测、施工等单位的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并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活动,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34.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执业,执业时间不足半年,且及时自行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内罚款。

134.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执业,执业时间半年以上,逾期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内罚款。

134.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执业,执业时间半年以上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安全事故的,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资格证书。

135. 《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检验检测单位未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从事建设工程检验检测活动的,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检验检测单位必须通过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并通过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在资质范围内承担建设工程检验检测业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35.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涉案面积不足1万㎡的。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135.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面积1万㎡以上2万㎡以下的。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内罚款。

135.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面积2万㎡以上的。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136. 《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检验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检验检测单位未将检验检测不合格的情况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检验检测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检验检测,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和结论必须真实、可靠,并对检验检测结论负责;对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及时告知委托单位,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检验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处罚裁量

136.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出具涉及除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之外的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内罚款。

136.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出具涉及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或者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内罚款。

136.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多次出具涉及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或者造成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处罚裁量

137.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九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房屋建设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37.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2万㎡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的罚款。

137.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2万㎡以上4万㎡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内的罚款。

137.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4万㎡以上5万㎡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内的罚款。

137.4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且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者涉案工程面积5万㎡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38.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十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房屋建设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38.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及时自行改正违法行为。

处罚基准: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内的罚款。

138.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改正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

138.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仍未改正违法行为且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或者经多次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

139.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房屋建设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39.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2万㎡以内的。

处罚基准:工程竣工验收无效,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的罚款。

139.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改正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涉案工程面积2万㎡以上3万㎡以内的。

处罚基准:工程竣工验收无效,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内的罚款。

139.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改正且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或者涉案工程面积3万㎡以上4万㎡以内的。

处罚基准:工程竣工验收无效,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内的罚款。

139.4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安全事故的,或者涉案工程面积4万㎡以上的。

处罚基准:工程竣工验收无效,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处罚裁量

140.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八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

(二)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40.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1万㎡以下。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的罚款。

140.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1万㎡以上2万㎡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内的罚款。

140.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2万㎡以上3万㎡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内的罚款。

140.4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3万㎡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41.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九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41.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0万元的罚款。

141.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内的罚款。

141.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节《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处罚裁量

142.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42.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1万㎡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的罚款。

142.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1万㎡以上2万㎡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内的罚款。

142.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2万㎡以上3万㎡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内的罚款。

142.4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3万㎡以上4万㎡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内的罚款。

142.5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4万㎡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43.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本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43.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5万㎡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7万元以内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143.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5万㎡以上6万㎡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内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143.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6万㎡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144.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44.1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裁量

144.1.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不足1万㎡,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144.1.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1万㎡以上2万㎡以内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内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144.1.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2万㎡以上3万㎡以内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内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144.1.4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3万㎡以上4万㎡以内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内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144.1.5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4万㎡以上的,或者妨碍或不配合执法人员查处违法案件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144.2 接受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或者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裁量

144.2.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1万㎡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的罚款。

144.2.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1万㎡以上2万㎡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内的罚款。

144.2.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2万㎡以上3万㎡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内的罚款。

144.2.4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3万㎡以上4万㎡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内的罚款。

144.2.5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4万㎡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处罚裁量

145.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45.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检测报告无效,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的罚款。

145.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检测报告无效,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内的罚款。

145.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改正但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检测报告无效,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内的罚款。

145.4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检测报告无效,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46.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46.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撤销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处1万元的罚款。

146.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处1万元以上至1.5万元以内的罚款。

146.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改正但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处1.5万元以上至2万元以内的罚款。

146.4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者妨碍或不配合执法人员执法活动造成恶劣影响的。

处罚基准: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处2万元以上至3万元以下的罚款。

147.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47.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可处1万的罚款。

147.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内的罚款。

147.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改正但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内的罚款。

147.4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48.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48.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万元的罚款。

148.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内的罚款。

148.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改正但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内的罚款。

148.4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者妨碍或不配合执法人员执法活动早晨恶劣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49.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49.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检测机构受到轻微罚款处罚的。

处罚基准: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6%以内的罚款

149.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检测机构受到一般罚款处罚的。

处罚基准: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6%以上7%以内的罚款

149.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检测机构受到较重罚款处罚的。

处罚基准: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7%以上8%以内的罚款

149.4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检测机构受到严重罚款处罚的。

处罚基准: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8%以上10%以内的罚款

 

第八节《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处罚裁量

150.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50.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处5000元的罚款。

150.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内的罚款。

150.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51.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

(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二条(二)、(四)、(五)项规定: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

(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51.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 现场安装无详细图纸;

2. 编制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缺乏针对性,无救援人员、设备、信息报告和通讯措施;

3. 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编审情况在告知建设主管部门前就已经组织施工的;

4.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有关技术资料不齐全、不完整;

5. 安装、拆卸施工与方案不符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内的罚款。

151.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 现场施工条件不符合安装条件,未报告委托安装单位和监理单位,继续安装的;

2. 编制的相关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没有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的;

3. 安装、拆卸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在报送相关单位和部门前擅自组织施工的;

4. 安装、拆卸施工前,对作业人员未进行班前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内的罚款。

151.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 未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2. 安装、拆卸工程配备的相应特种作业人员人证不相符,或未取得特种作业证上岗作业的;

3. 安装、拆卸专项施工方案没有告知工程所在地相应建设主管部门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52.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一)、(二)、(四)、(六)项规定: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四)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

(六)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52.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 现场安全防护措施存在一定的缺陷;

2. 建筑起重机械的运行、维护保养等资料过于简单,缺乏真实性;

3. 制定的相应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缺乏针对性;

4. 设备管理人员人证不相符,或无证上岗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内的罚款。

152.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 未结合工程的特点,建立高温、雨季或冰冻等灾害天气建筑起重机械安全防护措施的;

2. 司索、信号等特种工作业人员配备不足,出现一人操作几台起重机械现象的;

3. 设置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的专职设备管理人员对检查发现的问题督促整改不落实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内罚款。

152.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 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的专职设备管理人员未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日常安全检查,以及检查无相关记录的;

2. 司索、信号等特种工作业人员人证不符,无证上岗;

3. 安装的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仍在使用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53.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

(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53.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提供拟安装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的;

2. 审查安装单位、使用单位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操作资格证无相关记录,或审查发现问题未及时督促整改的;

3. 对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审核不严密,或未督促整改相关问题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内的罚款。

153.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施工总承包单位发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配备的相关特种作业人员不到位的,或者无证上岗,或者未及时书面通知督促整改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内罚款。

153.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施工总承包单位审核发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或者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施工业务活动,未及时书面报告相关监管部门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54.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

(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54.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相关资料流于形势,审核记录缺乏真实性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内的罚款。

154.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 对审核相关资料中存在的问题未及时督促整改的;

2. 未明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理责任人和责任的;

3. 未对防止塔式起重机机防碰撞的安全措施进行审核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内罚款。

154.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对未取得备案证和使用登记证的建筑起重机械仍在施工现场使用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书面报告相关监管部门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55.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55.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对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安全措施协调不力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内的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155.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接到监理单位相应的报告后,督促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止施工整改不力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内的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155.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开展相关协调工作,接到监理报告,未督促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止施工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第九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处罚裁量

156.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56.1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处罚裁量

156.1.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施工,免予处罚。

156.1.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施工,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1.5%以内的罚款。

156.1.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且已开始施工进度未达到一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5%以上2%以内的罚款。

156.1.4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或者工程施工进度达到一半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156.2 施工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处罚裁量

156.2.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施工,处1万元以内的罚款。

156.2.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改正的,或者已开始施工进度未达到一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施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内的罚款。

156.2.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或者工程施工进度达到一半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57.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57.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后改正的,或者涉案工程面积3000㎡以内的。

处罚基准: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处1万元的罚款。

157.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改正的,或者涉案工程面积3000㎡以上1万㎡以内的。

处罚基准: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内的罚款。

157.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1万㎡以上的,或者骗取施工许可证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58.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58.1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处罚裁量

158.1.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后改正的,或者涉案工程面积3000㎡以内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的罚款。

158.1.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改正的,涉案工程面积3000㎡以上1万㎡以内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内的罚款。

158.1.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1万㎡以上的,或者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58.2 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处罚裁量

158.2.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后改正的,或者涉案工程面积3000㎡以内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的罚款。

158.2.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改正的,涉案工程面积3000㎡以上1万㎡以内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内的罚款。

158.2.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1万㎡以上的,或者伪造或涂改施工许可证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59.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59.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单位受到轻微罚款处罚的。

处罚基准: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6%以内的罚款

159.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单位受到一般罚款处罚的。

处罚基准: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6%以上7%以内的罚款

159.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单位受到较重罚款处罚的。

处罚基准: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7%以上8%以内的罚款

159.4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单位受到严重罚款处罚的。

处罚基准: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8%以上10%以内的罚款

 

第十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处罚裁量

160.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60.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建设工程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或者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经责令后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可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6‰以内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160.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建设工程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或者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逾期改正的,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项目合同金额6‰以上8‰以内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160.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建设工程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或者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项目合同金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16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规定: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61.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不足2万㎡。

处罚基准:处5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内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61.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2万㎡以上4万㎡以内的。

处罚基准: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内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7%以内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61.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4万㎡以上6万㎡以内的。

处罚基准:处10元万元以上15万元以内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8%以内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61.4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涉案工程面积6万㎡以上的。

处罚基准: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16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62.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后及时改正,或者涉案工程面积不足2万㎡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内的罚款。

162.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改正,且涉案工程面积2万㎡以上4万㎡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内的罚款。

162.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改正,且涉案工程面积4万㎡以上不足6万㎡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内的罚款。

162.4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改正,且涉案工程面积6万㎡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63.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63.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不足1万㎡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可处1万元的罚款。

163.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1万㎡以上3万㎡以内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内的罚款。

163.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3万㎡以上6万㎡以内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内的罚款。

163.4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危害后果或恶劣影响的,或者涉案工程面积6万㎡以上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64.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64.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建设工程项目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或者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经责令改正后改正的。

处罚基准: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6‰以内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内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64.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建设工程项目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或者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经责令改正后逾期改正的,或者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6‰以上8‰以内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8%以内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64.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建设工程项目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或者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处罚基准: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165.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65.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建设工程项目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经责令改正后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6‰以内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内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65.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建设工程项目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6‰以上8‰以内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8%以内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65.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建设工程项目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166.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66.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不足3000㎡,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

166.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3000㎡以上1万㎡以内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内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166.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1万㎡以上2万㎡以内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内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166.4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2万㎡以上3万㎡以内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内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166.5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者涉案工程面积3万㎡以上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167.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67.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经责令改正后改正的。

处罚基准:中标无效,可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6‰以内的罚款。

167.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逾期改正的,或者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6‰以上8‰以内的罚款。

167.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68.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68.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后改正的。

处罚基准: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6以内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68.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改正的,或者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6‰以上8‰以内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责令停业整顿

168.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

169.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69.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后改正的。

处罚基准:可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6以内的罚款。

169.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改正的,或者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6以上8以内的罚款。

169.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节《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处罚裁量

170.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二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的,除有正当理由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失。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70.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后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内的罚款。

170.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改正的,或者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内的罚款。

170.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重大危害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71.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一)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

(二)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

(三)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于五个工作日的;

(四)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的;

(五)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六)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七)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

(八)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

(九)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

(十)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

被认定为招标无效的,应当重新招标。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71.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后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内的罚款。

171.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改正的,或者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内的罚款。

171.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重大危害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72.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四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二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72.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后改正的。

处罚基准: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6‰以内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内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72.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后逾期改正的,或者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6‰以上8‰以内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8%以内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72.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处罚基准: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173.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三年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173.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后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6‰以内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内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没收违法所得。

173.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6‰以上8‰以内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8%以内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没收违法所得。

173.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没收违法所得;取消其一至三年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74.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七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并予以公告,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74.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3000㎡以上1万㎡以内的。

处罚基准:没收收受的财物,可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内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并予以公告,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174.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1万㎡以上2万㎡以内的。

处罚基准:没收收受的财物,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内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并予以公告,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174.4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2万㎡以上3万㎡以内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内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并予以公告,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174.5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者涉案工程面积3万㎡以上的。

处罚基准: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并予以公告,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175.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九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评标过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

(二)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三)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五)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75.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后改正的。

处罚基准: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内的罚款。

175.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改正的,或者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内的罚款。

175.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重大危害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处罚基准: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76.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76.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后改正的。

处罚基准:可处中标项目金额1以上3以内的罚款。

176.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改正的,或者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中标项目金额3以上6以内的罚款。

176.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中标项目金额6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77.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一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招标人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的,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中标人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失。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77.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后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内的罚款。

177.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改正的,或者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内的罚款。

177.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重大危害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78.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二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78.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后改正的。

处罚基准: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6以内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78.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改正的,或者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6‰以上8‰以内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责令停业整顿

178.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79.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三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或者招标人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或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79.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后改正的。

处罚基准:可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6以内的罚款。

179.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改正的,或者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可处中标项目金额6以上8以内的罚款。

179.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可处中标项目金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节《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处罚裁量

180.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有意抬高、压低价格或者提供虚假报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80.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 有意抬高或压低工程造价,幅度在5%以上10%以下的;

2. 提供虚假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总金额在500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的罚款。。

180.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 有意抬高或压低工程造价,幅度在10%以上15%以下的;

2. 提供虚假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总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内的罚款。

180.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两次以上有意抬高或压低工程造价;

2.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有意抬高或压低工程造价,幅度在15%以上的;

3. 涉案提供虚假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总金额在1亿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注销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第十三节 《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处罚裁量

181. 《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第二十三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将水泥生产企业生产的散装水泥进行包装后销售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包装销售袋装水泥每吨三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使用袋装水泥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使用袋装水泥每吨三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施工现场机器搅拌砂浆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搅拌的砂浆每吨六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水泥生产企业生产的散装水泥进行包装后销售。

《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企业的生产不得使用袋装水泥。

《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需要使用水泥五百吨以上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散装水泥,确需少量使用袋装水泥的,袋装水泥使用总量不得超过三十吨。

《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设区的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不含居民家庭装饰装修工程),禁止施工现场机器搅拌砂浆。不设区的市(县)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不含居民家庭装饰装修工程),限期禁止施工现场机器搅拌砂浆。具体实施区域和期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81.1 将水泥生产企业生产的散装水泥进行包装后销售的处罚裁量

181.1.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销售在5吨以内且经责令改正后改正的。

处罚基准:免予处罚。

181.1.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的,或者逾期改正且销售在3吨以上的。

处罚基准:按照包装销售袋装水泥300/吨的标准处以罚款。

181.2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企业的生产使用袋装水泥的,以及建设工程确需使用袋装水泥总量超过三十吨的处罚裁量

181.2.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企业的生产使用袋装水泥3吨以内,且经责令改正后改正的;

2. 建设工程确需使用袋装水泥总量超过30吨不足35吨的。

处罚基准:免予处罚。

181.2.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企业的生产使用袋装水泥超过3吨的;

2. 建设工程确需使用袋装水泥总量35吨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使用袋装水泥300/吨的标准处以罚款。

181.3 在施工现场机器搅拌砂浆的处罚裁量

181.3.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施工现场机器搅拌砂浆3吨以内,且经责令改正后改正的

处罚基准:免予处罚。

181.3.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施工现场机器搅拌砂浆超过3吨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搅拌的砂浆60/吨的标准处以罚款。

182. 《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第二十四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搅拌的混凝土每立方米二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现场机器搅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补办确认手续;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搅拌的混凝土每立方米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82.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现场搅拌混凝土3m3以内,且经责令改正后改正的

处罚基准:免予处罚。

182.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现场搅拌混凝土3m3以上的。

处罚基准:违反第一款规定的按照搅拌的混凝土20/m3的标准处以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按照搅拌的混凝土10/m3的标准处以罚款。

183. 《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第二十三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缴资金的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83.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后自行缴纳的。

处罚基准:免予处罚。

183.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后仍不缴纳的。

处罚基准: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缴资金的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九章  建筑市场资质资格管理方面的处罚裁量

第一节《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处罚裁量

184.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84.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正式执业的。

处罚基准: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且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

184.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执业时间在一年以内的。

处罚基准: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内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内且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184.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执业时间在一年以上的。

处罚基准:没有违法所得的,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185.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85.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涉案工程面积1万㎡以内,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1万元的罚款。

185.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涉案工程面积1万㎡以上20㎡以内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内的罚款。

185.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涉案工程面积2万㎡以上3万㎡以内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内的罚款。

185.4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涉案工程面积3万㎡以上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86.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
  (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86.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涉案工程面积1万㎡以内,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内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内且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

186.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或者涉案工程面积1万㎡以上2万㎡以内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内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内且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186.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者涉案工程面积2万㎡以上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节《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处罚裁量

187.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87.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涉案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总金额5000万元以内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处1万元罚款,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187.2 较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涉案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总金额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内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内罚款,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187.3 严重违法行为表现情形: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涉案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总金额1亿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188.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88.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涉案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总金额5000万元以内的;

2. 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涉案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总金额超过等级标准5000万元以内的。

处罚基准: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罚款。

188.2 较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涉案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总金额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内的;

2. 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涉案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总金额超过等级标准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内的。

处罚基准: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内罚款。

188.3 严重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1.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两次以上,或者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涉案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总金额一亿元以上的;

2. 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两次以上,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涉案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总金额超过等级标准1亿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89.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89.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新设立分支机构自领取营业执照起30日以上60日以内不备案的;跨省承接业务自承接业务起30日以上60日以内未到有关部门备案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

189.2 较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新设立分支机构自领取营业执照起60日以上90日以内不备案的;跨省承接业务自承接业务起60日以上90日以内不备案的;或者30日以上60日以内不备案,且涉案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总金额5千万元以上1亿元内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89.3 严重违法行为表现情形:新设立分支机构自领取营业执照起90日以上不备案的;跨省承接业务自承接业务起90日以上未备案的;2次以上跨省承接业务不备案的;或者90日以内不备案,且涉案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总金额1亿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90.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90.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 初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涉案获利在5万元以内的;

2. 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涉案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总金额5000万元以内的;

3. 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涉案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总金额3000万元以内的;

4. 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涉案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总金额5000万元以内的;

5.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涉案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总金额5000万元以内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罚款。

190.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主动纠正违法行为,获利在5万元以上20万元以内的;

2. 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涉案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总金额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内的;

3. 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涉案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总金额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内的;

4. 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涉案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总金额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内的;

5.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涉案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总金额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内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内罚款。

190.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经责令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或者获利在20万元以上的;

2. 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涉案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总金额1亿元以上的;

3. 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涉案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总金额1亿元以上的;

4. 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涉案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总金额1亿元以上的;

5.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涉案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总金额1亿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节《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处罚裁量

191.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91.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经责令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

191.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2年以内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内的罚款。

191.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2年以上的;(2)聘用单位两次以上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92.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92.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2年以内的。

处罚基准:撤销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且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

192.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2年以上4年以内的,涉案签署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总金额3000万元以内的。

2. 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2年以下,涉案签署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总金额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内的。

处罚基准:撤销注册,3年内不得再申请注册,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内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内且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192.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4年以上的;

2)两次以上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

3)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2年以上4年以内的,涉案签署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总金额5000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撤销注册,3年内不得再申请注册,没有违法所得的,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193.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93.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涉案签署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总金额1000万元以内的。

处罚基准: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1万元的罚款。

193.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涉案签署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总金额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内的。

处罚基准: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内的罚款。

193.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涉案签署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总金额5000万元以上的;

2)以注册造价工程师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两次以上的;

3)责令仍未停止违法活动,继续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

处罚基准: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94.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文件;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义务;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94.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 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

2.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涉案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总金额3000万元以内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内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内且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

194.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 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涉案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总金额5千万元以内的;

2. 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涉案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总金额5000万元以内的;

3. 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涉案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总金额5000万元以内的;

4. 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涉案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总金额5000万元以内的;

5. 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涉案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总金额5000万元以内的;

6. 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涉案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总金额5000万元以内的;

7.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涉案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总金额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内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内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内且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194.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 两次以上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或者涉案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总金额5000万元以上的;

2. 两次以上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或者涉案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总金额5000万元以上的;

3. 两次以上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或者涉案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总金额5千万元以上的;

4. 两次以上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或者涉案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总金额5000万元以上的;

5. 两次以上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或者涉案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总金额5000万元以上的;

6. 两次以上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或者涉案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总金额5000万元以上的;

7. 两次以上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或者涉案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总金额5000万元以上的;

8. 两次以上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四节《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处罚裁量

195.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95.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正式执业的。

处罚基准:撤销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内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内且不超过1万元罚款。

195.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执业时间在一年以内的。

处罚基准:撤销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内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内且不超过2万元罚款。

195.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执业时间在一年以上的。

处罚基准:撤销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没有违法所得的,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196.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96.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1万㎡以内,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可处1万元的罚款。

196.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涉案工程面积1万㎡以上2万㎡以内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内的罚款。

196.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2万㎡以上3万㎡以内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内的罚款。

196.4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的且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者涉案工程面积3万㎡以上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97.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九)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97.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涉案工程面积1万㎡以下,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内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内且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

197.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且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或者涉案工程面积1万㎡以上2万㎡以内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内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内且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197.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且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者涉案工程面积2万㎡以上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198.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98.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提供虚假材料属非实质性,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1万元的罚款。

198.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提供虚假材料属实质性,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内的罚款。

198.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提供虚假材料,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内的罚款。

198.4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提供虚假材料,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节《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处罚裁量

199.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99.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处1万元。

199.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内的罚款。

199.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

199.4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处1.7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00.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八)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200.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处1万元的罚款。

200.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内的罚款。

200.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内的罚款。

200.4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妨碍或不配合执法人员执法活动影响非常恶劣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内的罚款。

 

第六节《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处罚裁量

201.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建筑业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二)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四)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五)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

(六)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劳务人员工资的;

(七)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

(八)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的;

(九)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十)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

(十一)发生过较大以上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

(十二)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201.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涉案工程面积不足1万㎡,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未作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的罚款。

201.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涉案工程面积1万㎡以上2万㎡以内的。

处罚基准: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未作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内的罚款。

201.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涉案工程面积2万㎡以上3万㎡以内的。

处罚基准: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未作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5万元以上2万以内的罚款。

201.4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涉案工程面积3万㎡以上的。

处罚基准: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未作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章  勘察设计管理方面的处罚裁量

第一节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处罚裁量

202.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行政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202.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刚开始实施违法行为,经责令及时纠正,且未造成经济损失或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02.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已完成违法承担的勘察设计业务或造成的损失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内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202.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 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造成的损失在20万元以上的;

2.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倍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吊销资质证书。

203.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203.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刚开始实施违法行为,经责令及时纠正,且未造成经济损失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203.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已完成违法承担的勘察设计业务或造成的损失在10万元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内罚款。

203.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造成的损失在10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204. 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 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204.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开始实施违法行为但经责令及时纠正,且未造成经济损失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204.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已完成违法承担的勘察设计业务或造成的损失在10万元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内罚款;责令停止执业。

204.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造成的损失在10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资格证书。

205. 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205.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与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签订合同,但还未实施,经责令及时纠正,且造成损失在10万元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50万元罚款。

205.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与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签订合同,且已开始实施,或造成的损失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内罚款。

205.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已较长时间实施违法签订的合同,或造成的损失在20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70万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206. 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206.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签订转包合同,但未实施,经责令及时纠正,且未造成损失或损失在10万元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罚款。

206.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已开始实施转包合同或造成的损失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35%以内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206.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已较长时间实施违法签订的转包合同,或造成的损失在20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3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207. 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207.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逾期不改正但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10万元罚款。

207.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不改正,且造成一定后果或经济损失的。

处罚基准: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内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207.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不改正,且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处罚基准: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节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处罚裁量

208.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208.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经责令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损失在10万元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内罚款。

208.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勘察过程中偷工减料,或造成损失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内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

208.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提供虚假成果资料或造成的损失在20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209.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

(二)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

(三)不参加施工验槽的;

(四)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209.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具有1项上述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万元罚款。

209.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具有2项上述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内罚款。

209.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具有2项以上上述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节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处罚裁量

210.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210.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1万元罚款。

210.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内罚款。

210.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纠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处罚裁量

2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三十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211.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刚开始实施违法行为,经责令及时纠正,且未造成经济损失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内罚款。

211.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已完成违法承担的勘察设计业务或造成的损失在10万元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内罚款。

211.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造成的损失在10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2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三十一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

()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

()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

()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212.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具有上述1项行为,且未造成损失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内罚款。

212.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具有上述2项行为,或造成损失在10万元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内罚款。

212.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具有上述2项以上行为,或造成损失在10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或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213.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三十二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该建筑设计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建筑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213.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执行业务。

213.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且本人在执业过程中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处罚基准: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第五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处罚裁量

214.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214.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

214.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改正的。

处罚基准: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内的罚款。

214.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处罚基准:警告,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节《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处罚裁量

215.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215.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正式执业的。

处罚基准:撤销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内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内且不超过1万元罚款。

215.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执业时间在一年以内的。

处罚基准:撤销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内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内且不超过2万元罚款。

215.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执业时间在一年以上的。

处罚基准:撤销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216.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216.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具有上述1项行为,且未造成损失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内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内但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

216.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具有上述2项行为,或造成损失在10万元以内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内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内且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216.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具有上述2项以上行为,或造成损失在10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七节《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处罚裁量

217.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217.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具有1项上述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罚款。

217.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具有2项上述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内罚款。

217.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具有2项以上上述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18.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218.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具有1项上述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内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罚款。

218.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具有2项上述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800元以内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内罚款。

218.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具有2项以上上述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节《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处罚裁量

219.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219.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刚开始实施违法行为,经责令及时纠正,且未造成经济损失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20万元罚款。

219.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施工后工程进度未达一半的,或者造成损失在10万元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内罚款。

219.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施工后工程进度已达一半以上的,或者造成损失在10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220.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220.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在限期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万元罚款

220.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逾期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内罚款。

220.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

法》处罚裁量

221.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一)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

(三)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的;

(六)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七)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221.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在限期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记入信用档案。

221.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逾期改正的,或者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第十节《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处罚裁量

222.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一)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二)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三)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

(四)不在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

(五)未经批准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

(六)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时间少于五个工作日的;

(七)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时间少于二十日的;

(八)非因不可抗力原因,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222.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在限期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罚款。

222.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逾期改正的,或者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内罚款。

222.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重大危害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223.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一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成员又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同一个标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223.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在限期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可处1万元罚款。

223.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逾期改正的,或者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内罚款。

223.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重大危害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24.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四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评标过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

(二)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三)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五)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224.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在限期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评标无效,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224.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逾期改正的,或者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评标无效,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内罚款。

224.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重大危害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处罚基准:评标无效,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25.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五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下列情况属于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招标人以压低勘察设计费、增加工作量、缩短勘察设计周期等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条件;

(二)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的;

(三)招标人向中标人提出超出招标文件中主要合同条款的附加条件,以此作为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

(四)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五)中标人向招标人提出超出其投标文件中主要条款的附加条件,以此作为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

(六)中标人拒不按照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

因不可抗力造成上述情况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225.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在限期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可处中标项目金额千5‰以上6‰以内罚款。

225.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逾期改正的,或者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中标项目金额6‰以上8‰以内罚款。

225.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重大危害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中标项目金额8‰以上10‰以下罚款。

 

第十一节《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处罚裁量

226.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226.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在限期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可处1万元罚款。                     

226.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逾期改正的,或者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内罚款。

226.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重大危害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27.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招标人澄清、修改招标文件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227.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在限期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可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内罚款。

227.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逾期改正的,或者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内罚款。

227.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重大危害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28.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相应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228.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在限期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可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内罚款;相应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228.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逾期改正的,或者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内罚款;相应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228.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重大危害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相应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229.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本办法规定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未按本办法规定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229.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在限期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可处中标金额1‰以上4‰以内罚款。

229.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逾期改正的,或者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中标金额4‰以上7‰以内罚款。

229.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重大危害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中标金额7‰以上10‰以下罚款。

230.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标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230.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后改正,且未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

处罚基准: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6.5‰以内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5‰以内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30.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改正的,或者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

处罚基准:中标无效;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处中标项目金额6.5‰以上8‰以内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5‰以上8‰以内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标的投标资格。

230.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的,或者给招标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处中标金额8‰以上10‰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取消其2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标的投标资格。

231.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并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231.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后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内的罚款。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并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的评标。   

231.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改正的,或者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内的罚款。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并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的评标。

231.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重大危害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并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的评标。

 

第十一章 房地产市场管理方面的处罚裁量

第一节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处罚裁量

232.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232.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从事1万㎡以内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的,或者超越资质等级限制面积20%以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内的罚款。

232.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从事1万㎡以上5万㎡以内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的,或者超越资质等级限制面积20%以上50%以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内的罚款。

232.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从事5万㎡以上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的,超越资质等级限制面积50%以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或者多次违反资质管理规定从事项目开发经营且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33.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233.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行为:经责令改正后改正,预售商品房面积不超过1000m2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可处已收取的预付款0.3%以内罚款。

233.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预售商品房面积在1000 m2以上3000m2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0.3%以上0.6%以内罚款。

233.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预售商品房面积在3000m2以上的,或者拒不补办预售许可手续的,或者预售房屋存在存在明显质量问题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处已收取的预付款0.6%以上1%以下罚款。

 

第二节《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处罚裁量

234.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234.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后改正的。

处罚基准: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可处1万元的罚款。

234.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改正的,或者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内的罚款。

234.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重大危害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处罚基准: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35.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235.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后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可处1万元罚款。

235.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改正的,或者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内的罚款。

235.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重大危害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处罚基准:降低资质等级,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36.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236.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后改正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

236.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改正的,或者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可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内的罚款。

236.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重大危害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内的罚款。

   

第三节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处罚裁量

237.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237.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后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处2万元的罚款。

237.2 较重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处以2万元以上2.5万元以内的罚款。

237.3 较重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再行销售行为已完成的,或者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38.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238.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后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处2万元的罚款。

238.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内罚款。

238.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39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l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严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239.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后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可处1万元以上1.7万元以内罚款。

239.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改正的,或者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处1.7万元以上2.3万元以内罚款。

239.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重大危害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3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40.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240.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后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可处2万元的罚款。

240.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改正的,或者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内罚款。

240.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重大危害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处罚裁量

241.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241.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后自行纠正的。

处罚基准:可处1倍以内但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

241.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纠正的,或者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2倍以下但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241.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纠正的,或者造成重大危害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纠正,处3倍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五节《湖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处罚裁量

242. 《湖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湖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违法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时未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或者不按规定履行保修义务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将其不良行为在企业信用档案中记录并向社会公示,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242.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后自行纠正的。

处罚基准:免予处罚。

242.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改正的且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可处5000元以上1.3万元以内的罚款。

242.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重大危害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1.3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将其不良行为在企业信用档案中记录并向社会公示。

 

第六节 《物业管理条例》处罚裁量

243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243.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及时改正,没有对购房者的实际利益产生损害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可处3万元以内的罚款。

243.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限期内改正,且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内的罚款。

243.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侵犯业主合法权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44.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 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244.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处分的财产价值不超过15万元的。

处罚基准: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内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44.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处分的财产价值15万以上至100万元以内的。

处罚基准:处10万元以上至15万元以内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44.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处分财产价值100万元以上的,或者给业主造成重大损失的。

处罚基准: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45.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245.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全部移交有关资料的。

处罚基准:免予处罚。

245.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不全部移交有关资料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内罚款。

245.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移交有关资料的。

处罚基准: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内罚款。

245.4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因不移交有关资料而对业主或接收单位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的。

处罚基准: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46.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的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246.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40%以内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46.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规定期限内未完全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委托合同价款40%以上45%以内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46.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的;给业主造成重大损失的;社会影响恶劣的。

处罚基准:处委托合同价款45%以上50%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47.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247.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主动退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处挪用数额0.8倍以内的罚款。

247.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能及时退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挪用数额0.8倍以上1.3倍以内的罚款。

247.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挪用专项维修资金造成业主重大损失的;拒不退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挪用数额1.3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48.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248.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后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罚款。

248.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改正的,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1 0万元以上30万元以内的罚款。

248.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49.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 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249.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后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处1万元罚款以上3万元以内

249.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改正的,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内的罚款。

249.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处6万元以上10万无以下的罚款。

250.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250.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后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内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内的罚款。

250.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改正的,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6000元以内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内的罚款。

250.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以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处罚裁量

251.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基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251.1 轻微违法的表现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及时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处罚基准:免予罚款。

251.2 一般违法的表现情形:未在规定期限内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处罚基准:处以l万元以上2万元以内的罚款。

251.3 较重违法的表现情形:拒不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社会影响恶劣的。

处罚基准: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处罚裁量

252.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由城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252.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刚开始实施违规行为,经责令改正及时且未造成损失的。

处罚基准:免予罚款。

252.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能及时整改到位但未造成损失的。

处罚基准:给予500元以上800元以内的罚款。

252.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且违规行为造成了损失的。

处罚基准:给予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53.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253.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刚开始实施违规行为,经责令改正及时纠正,且未造成损失的。

处罚基准:免予罚款。

253.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能及时整改到位但未造成损失的。

处罚基准:给予500元以上800元以内的罚款。

253.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拒不纠正违规行为或造成了损失的。

处罚基准:给予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54.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254.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及时整改到位,且未造成损失的。

处罚基准:免予处罚

254.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整改到位的。

处罚基准:对装修人处500元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罚款。

254.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整改的,或者造成损失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对装修人处1000元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5000元罚款。

254.4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存在多项违法行为的且拒不整改的,或者造成损失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按每项的违法情形标准,累计处罚款。

255.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255.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内的罚款。

255.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不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内的罚款。

255.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或者拒不执行建设主管部门及其监督机构的整改要求的,或者拒不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内的罚款。

255.4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因装饰装修影响建筑工程的使用功能的,或者对主体结构造成损坏、破坏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内的罚款。

255.5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256.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3倍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256.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不及时报告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

256.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不及时报告但造成一定影响和后果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倍以上2.5倍以内的罚款。

256.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且造成严重影响和后果的,或者拒不履行报告义务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节《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处罚裁量

257.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257.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后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

257.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资格2年以下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内的罚款。

257.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资格2年以上的;

2. 聘用单位两次以上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58.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258.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惰形:未执业的。

处罚基准: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内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内且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

258.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执业时间在一年以内的。

处罚基准: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内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内且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258.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执业时间在一年以上的。

处罚基准:没有违法所得的,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259.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l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259.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值在20万元以下的;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未被委托方使用或经责令改正后停止违法活功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可处以1万元的罚款。

259.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值在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内的,或者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已被委托方使用且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内的罚款。

259.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值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已被委托方使用且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60.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l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五)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七)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

 (八)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

 (九)涂改,出租、出借或者文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

 (十)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

 (十一)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260.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后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内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内且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

260.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改正的,或者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内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内且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260.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7000元以上10000元以内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十节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处罚裁量

261.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261.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

261.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改正的,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262.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l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采用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公司(分所)的形式;

(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并无不良执业记录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三)在分支机构所在地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四)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五)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注册于分支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计入设立分支机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数。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262.1 一般违法行为表现情形:未正式开展业务且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处1万元罚款。

262.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改正的,或者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处l万元以上1.5万元以内罚款。

262.3 严重违法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63.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揽业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263.1 -般违法行为表现情形:逾期未改正,但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内的罚款。

263.2 较重违法行为表现情形:逾期未改正,但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内的罚款。

263.3 严重违法行为表现情形: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64.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

()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264.1 一般违法行为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后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内的罚款。

264.2 较重违法行为表现情形:逾期改正的,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内的罚款。

264.3 严重违法行为表现情形: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节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处罚裁量

265.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

(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265.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整改到位的。

处罚基准:记入信用档案;对经纪人处以1万元罚款,对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内的处罚。

265.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整改到位的,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经纪人处以1万元罚款,对经纪机构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内的处罚。

265.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经纪人处以1万元罚款,对经纪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罚。

266.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266.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内罚款。

266.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改正的,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内罚款。

266.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67.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经济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罚款。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约定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代收代付交易资金的,应当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交易资金。

交易资金的划转应当经过房地产交易资金支付方和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签字和盖章。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267.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内罚款。

267.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改正的,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内罚款。

267.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68.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录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

(四)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

(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

(七)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

(八)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

(九)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268.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记录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

268.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改正的。

处罚基准:记录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1万元的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3万元的罚款。

 

第十二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处罚裁量

269.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笫十六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l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按照本规定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269.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后改正的。

处罚基准:房地产开发企业处2万元罚款;建设单位处1万元罚款。

269.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改正的,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房地产开发企业处2.5万元罚款;建设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内罚款。

269.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房地产开发企业处3万元罚款;建设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节《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处罚裁量

270.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270.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后改正,且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罚基准:免予处罚。

270.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改正的,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

处罚基准: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2000元以内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科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内的罚款,但罚款不超过二万元。

270.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规行为较重,违规所得数额较多的。

处罚基准: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271.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271.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规行为较轻,及时整改到位的。

处罚基准:免予处罚。

271.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规行为较轻,未及时整改到位的。

处罚基准:可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内的罚款。

271.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规行为较重且不能及时整改到位的。

处罚基准: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72.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272.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规行为较轻,及时整改到位的。

处罚基准:免予处罚。

272.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改正且未及时整改到位的。

处罚基准:对个人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1000千元以上5000元以内的罚款。

272.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节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处罚裁量

273.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处理。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273.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后改正的。

处罚基准:免予处罚。

273.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改正的,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内的罚款。

273.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74.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动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274.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规行为较轻的,且只有隐瞒有关情况的。

处罚基准:处500元以内罚款。

274.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规行为较重的,提供资料有造假行为的。

处罚基准:处500元以上800元以内罚款。

274.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规行为严重的,通过大量虚假材料获得房屋并用于盈利的。

处罚基准: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75.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祖灵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275.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后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不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内但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

275.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改正的,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5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内但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275.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二项以上违规且违规所得数额较多的。

处罚基准: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1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276.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录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

(四)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

(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

(七)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

(八)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

(九)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276.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记录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5000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76.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改正的。

处罚基准:记录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1万元的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1.5万元以上3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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