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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市监处罚〔2025〕12号

详细信息

公开具体内容

当事人:湖南五六七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81******2T63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法定代表人:杨*

身份证号码:43232119******7170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预制菜加工;预制菜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为准)一般项目:食品进出口;食品互联网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住所: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琼湖街道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食品类标准化厂房第**

20241128日,我局收到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不合格检验报告,当事人于2024111日生产、销售的15克爆辣牛脆耳(酱卤肉制品),经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抽样并检验,结果为:铬含量不符合Q/HWLQ 0001S-2024《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熟肉制品》判定,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112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将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A2024-01-J770790),送达至当事人,当事人已签收并对检验结果无异议。2024122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生产间没有进行食品生产加工,在当事人成品仓库中未发现有2024111日生产的爆辣牛脆耳(酱卤肉制品)该种产品。据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陈述;该批次不合格产品是2024111日安排员工生产的,该批次产品生产了10件,每件400袋,每袋15克,全部销售给了长春市南关区伟杰食品商店,货值金额为2000元。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5110日案件调查终结。

   当事人生产、销售上述批次的食品,经抽样检测,铬含量不符合Q/HWLQ 0001S-2024《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熟肉制品》判定,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生产、销售违法所得2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法人代表身份证一份,证明了被询问调查人身份。

2.《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经营主体资格及生产许可证办理情况和生产许可类别。

3.当事人大门照片1张、成品仓库照片1张、生产车间照片1张,证明了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情况。

4. 20241122日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了该批次产品不合格情况。

5. 办案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涉案产品照片2张,证明至本局执法人员检查时止公司的生产状况和库存情况。

6.办案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涉案食品货值金额。

7.当事人提供的生产台账及销售台账,证明了该批次不合格产品的生产数量和销售数量。

8、当事人提供的销售收据,证明了销售各批次产品的违法所得情况。

9、当事人提供的产品召回通知书及回函,证明了你公司主动召回产品的情况。

10、当事人提供的原料、辅料的合格检验报告三份,证明了当事人积极查找不合格原因及整改情况。

    当事人生产、销售的食品不符合Q/HWLQ 0001S-2024《食品安全企业标准 熟肉制品》的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生产、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本局的调查、取证等执法行动,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需要取得许可的已取得相关许可,案涉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食品原料来源合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涉案货值为2000元,其行为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食品监督管理》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十)、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等方面,当事人没有造成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能够主动消除、减轻,且不存在食品安全风险,其行为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000元;

2、罚款8000元,罚没款共计100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沅江市工商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226

 

 

基本信息

所属领域 食品药品监管
一级事项 行政处罚 二级事项 食品生产经营行政处罚
公开时限 行政处罚决定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公开方式 主动
公开依据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公开主体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公开层级1 县级 公开渠道和载体 政府网站,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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