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依法享有政府补偿的权利,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依据本办法予以补偿。
本办法所称陆生野生动物包括:
(一)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陆生野生动物;
(二)列入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陆生野生动物;
(三)列入湖南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陆生野生动物;
(四)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并公布的其他致害严重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陆生野生动物致害补偿工作的组织领导,宣传普及陆生野生动物习性和防范知识,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陆生野生动物造成的危害,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致害补偿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致害补偿的复核、认定等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陆生野生动物致害补偿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陆生野生动物致害补偿的受理、调查、核实等相关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配合。
自然保护地、国有林场等管理机构负责协助所辖自然保护地、国有林场范围内陆生野生动物致害的调查、核实等工作。
第四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采取预防、控制陆生野生动物致害的措施以及实行补偿所需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发生较大范围陆生野生动物致害,补偿金额较大,县(市、区)财政补偿有困难的,省级财政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直接补偿方式,或者采取购买保险方式补偿。采取购买保险方式补偿的,不再实施政府直接补偿。
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过购买保险方式补偿的,补偿情形和补偿标准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六条 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补偿:
(一)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二)造成在依法经营的土地上种植的农作物、林木和苗木损害的;
(三)造成合法养殖的畜禽、水生生物损害的;
(四)造成房屋、家具、圈舍等合法财产损害的;
(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地或者不遵守相关管理规定,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二)因狩猎、挑逗、攻击陆生野生动物造成损害的;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亡的,按照下列规定补偿:
(一)不构成伤残的,一次性支付误工损失和应当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总额不超过损害发生上一年度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倍。误工损失按照损害发生上一年度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天数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确定。
(二)构成伤残的,支付一次性补偿金,一次性补偿金不低于下列标准:
1.一级伤残的,补偿损害发生上一年度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
2.二级伤残的,补偿损害发生上一年度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9倍;
3.三级伤残的,补偿损害发生上一年度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倍;
4.四级伤残的,补偿损害发生上一年度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7倍;
5.五级伤残的,补偿损害发生上一年度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倍;
6.六级伤残的,补偿损害发生上一年度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倍;
7.七级伤残的,补偿损害发生上一年度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倍;
8.八级伤残的,补偿损害发生上一年度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倍;
9.九级伤残的,补偿损害发生上一年度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
10.十级伤残的,补偿损害发生上一年度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倍。
(三)造成人员死亡的,支付不低于损害发生上一年度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倍的一次性补偿金。
需要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首次鉴定费由受害人先行垫付,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认定补偿的,报销首次鉴定费。
第九条 陆生野生动物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下列规定补偿:
(一)造成农作物、林木和苗木损害的,按照核实损害量和所在县(市、区)损害发生上一年度市场平均价格计算损失,补偿不低于损失的30%;
(二)造成畜禽、水生生物损害的,按照核实损害量和所在县(市、区)损害发生上一年度市场平均价格计算损失,补偿不低于损失的30%;
(三)造成房屋、家具、圈舍等合法财产损害,可维修的,按照所在县(市、区)损害发生上一年度该财产的市场平均维修价格计算,补偿不低于平均维修价格的50%;不可维修的,补偿不低于所在县(市、区)损害发生上一年度该财产市场平均价格的40%。
第十条 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可以获得赔偿、补偿、救助的费用,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受害人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受委托人应当及时向损害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造成人身伤亡申请补偿的,自受害人治疗结束之日或者死亡之日起30日内,向损害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补偿。造成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财产受损之日起30日内,向损害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补偿。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补偿申请后,应当安排2名以上调查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出具初步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完成调查后,应当将初步处理意见在损害发生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公示5个工作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公示期内收到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异议属实的,退回补偿申请,并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异议不属实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异议提出单位或者个人。
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异议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复核完毕。
第十四条 公示期满,对公示内容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受害人身份证明、损害证明、补偿申请表、现场勘查笔录、调查笔录、初步处理意见、公示情况等材料提交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补偿或者不予补偿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开展复核的,应当在复核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补偿或者不予补偿决定。
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作出补偿决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补偿决定书以及相关材料移交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补偿决定,及时拨付补偿金。
第十五条 陆生野生动物致害造成的财产损失低于500元的,可以适用简易补偿程序,具体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骗取补偿金的,由作出补偿决定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退回补偿金。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