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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沅江市城市管理领域集中行使行政 处罚权工作衔接规范(试行)》的通知
2023-07-17 17:39来源: 市城管执法局

第一条 为规范和推进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提高行政执法效率,提升执法水平,构建衔接顺畅、管罚明晰、 部门联动的工作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城市管理执法体制改革中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相关领域处罚案件。

第三条 按照管罚分离的原则,行政处罚权集中行使后原相关主管部门不再行使,其管理责任主体不变。

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水利等相关主管部门依据界定的工作职责和法律法规,加强行政监督及行业管理。

第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应加强沟通联系,分 类建立协商机制、案件会商机制、信息共享机制,通过定期召开执法联席会议,及时协调,形成行政监管和行政处罚合力。

第五条 相关主管部门和城管执法部门通过日常管理、监督 检查、投诉举报办理和社会舆论监督等渠道,发现违法行为线索的,应当进行甑别区分。

    属于本部门行政监管范围的,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固定证据,需要答复当事人的,应当依法依规及时答复。

不属于本部门行政监管范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移送有权部门处理。需要告之当事人的,依法依规及时告之。

第六条 对特别重大疑难复杂或专业性较强的违法行为线 索,管理责任单位在调查处理过程中,认为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可协商城管执法部门提前介入,联合执法。

对时效性强或发生频率较高的违法行为线索,相关主管部门 和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快速联动机制,及时到场,及时处理。 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可能产生严重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首先 发现的相关主管部门或城管执法部门,应当立即制止,再根据案件情况依法处理。

第七条 相关主管部门在履行日常监督、执法检查、事中事 后监管等职责时,发现案件线索,经初步勘验、调查,依法应当 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自发现案件线索起20日内,向城管执法 部门移交案件及相关证据材料,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案件案情复杂或需等待行政相对人限期改正的,经相关主管部门 负责人批准,移交时间可适当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情况紧急 或证据可能灭失的,相关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城管执法部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规定,对现场违法物品进行查封扣押。

第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发现或者接收投诉、批转的案件,以直接立案查处并书面通知有关管理部门先行调查定性,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 相关主管部门向城管执法部门移交案件,应当制作案件移交单,并附具以下材料:

(一)行政相对人的主体资格信息;

(二)违法行为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据材料应形成证据链,特殊情况下的孤证,应当书面说明;

(三)违法事实的确认、对行政相人对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文书,违法事实的确认应包含定性定量确认;

(四)管理部门应当对违法事实进行分析,并提出行政处罚 所适应的依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影响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因素等材料。

对需要进行行政相对人资格确认、违法行为性质确认、技术 鉴定的,属于相关主管部门业务监管范围的,相关主管部门应在移交案件时出具或提供确认、鉴定结论。

第十条 案件移交时,相关主管部门应制作《案件移送通知 书》,连同第九条规定的材料一并移送。城管执法部门接收案件 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经审查认为案件事 实尚不清楚明确或者移送材料不符合第九条规定,需要相关主管 部门补充材料的,可以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形式告知。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补充相关材料。案件移交实行归口管理,统一移交至城管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

第十一条 案件经管理单位移送后,城管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审批前,因特殊原因需要撤回的,经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 准后可以撤回,但因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或者强制性标准规定的案件除外。

第十二条 城管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案件移交单位。

第十二条 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案件反馈情况,对行政相 对人的后续整改及相关行为加强监管,防止发生以罚代管现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开展行政处罚案件“回头看”,典型案例追等方式,评估执法效果。

第十三条 建立信访接待协调机制。因查处违法案件而发生 的来信来访,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负责接待、调查和回复; 对其中需要进行技术说明或者专业法规解释的,由管理部门负责 信访接待并进行调查回复;需要举行听证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负责组织,管理部门应协助并参与。

第十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在案件查处过程 中,应当依法履职尽责。发现其它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可能存 在违法违规、不履职或履职不适当、对应予行政处罚的案件不移交等情况的,应当及时告知该主管部门;该主管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依法纠正并严格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存在问题的主管部 门拒不纠正的,发现问题的主管部门应当记录备案,并报市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