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临时救助托低线、救急难的作用,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指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覆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工作原则。
(一)坚持应救尽救与适度救助相结合的原则;
(二)坚持临时救助制度与其他救助保障制度相结合的原则;
(三)坚持公开、公正、公平与及时、便捷、高效相结合的原则;
(四)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家庭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民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的组织实施,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管理,对救助资金监管。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五条 救助对象分为家庭对象和个人对象。
(一)家庭对象。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或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
(二)个人对象。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
第六条 临时救助原则上每年救助一次,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充分理由的,不予救助。
第三章 救助程序
第七条 受理。
(一)申请受理。凡认为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居民均可以向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申请临时救助,应填写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提交有关申请材料。无正当理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拒绝受理;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要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
1.申请报告书;
2.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当地居住证)
3.家庭财产、收入状况、认定核对报告等证明材料;
4.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医疗费用材料;公安部门出具的火灾、交通事故材料,残疾人证、失业证等材料。
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先行受理再补交相关证明材料。
(二)主动发现受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针对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协助援助对象提出救助申请。
第八条 审核审批。
(一)一般程序。
1.审核。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逐一调查,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对象居住地公示7日。公示后无异议的,报市民政局审批。
2.审批。市民政局根据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审核意见,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反馈理由。
救助金额在低保标准3倍以下的,市民政局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报市民政局备案。市民政局根据各乡镇(街道)常住人口按一定比例下拨委托审批的临时救助备用资金,救助金额在低保标准3倍以上6倍以下的由市民政局审核确认,原则上把救助工作解决在基层。
(二)紧急程序。
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救助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可以先行救助,事后按规定补齐相关手续。
第四章 救助方式
第九条 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可以采取以下救助方式: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全面推行临时救助金社会化发放,按照规定将临时救助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及时发放到位,必要时可直接发放现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市民政局发放救助金后必须将救助资料与救助金额上传湖南省社会救助管理系统备案。
(二)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和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对于采取实物发放的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救助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条 临时救助资金通过财政投入和社会捐助等多种渠道筹集。
(一)上级财政资金补助。
(二)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切实加大临时救助资金投入,将临时救助资金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三)福彩公益金投入。市民政局每年从福彩公益金中按一定比例安排临时救助资金。
(四)社会捐助资金。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向民政部门或受民政部门委托的慈善机构为临时救助提供资金捐助。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年度预算资金不足应及时追加,确保实际需要。
第十二条 市民政局每季度根据镇(街道)临时救助开展情况及时下拨临时救助备用金。
第六章 监督和处罚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监督检查机制。民政、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开展临时救助制度落实情况的专项监督。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将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挤占、挪用、套取临时救助资金等违纪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临时救助对象不如实申报家庭财产、收入状况,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期满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资金的,除追回被骗取的临时救助金外,还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于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将有关信息记入征信系统。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临时救助金的经办机构和人员,以及对因责任不落实、相互推诿、处置不及时等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