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市监案字〔2020〕37号
当事人:湖南省天湘芦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30981338543686U
住所: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共华镇白沙洲村
法定代表人:陈X非
身份证号码: 43098119630413XXXX
联系电话: 1560737XXXX
联系地址: 湖南省沅江市巴山东路
2019年11月20日我局收到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寄来的不合格检验报告,湖南省天湘芦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6日生产的“沅江芦笋”经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抽样并检验,结果为: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19年11月21日对该公司送达不合格检验报,公司已签收对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
2019年12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该公司生产车间现场没有工人进行“沅江芦笋”的加工和包装,腌制车间放有正在腌制的芦笋原料,成品仓库中没有存放沅江芦笋产品,公司经销门店存放有2019年9月6日生产的沅江芦笋264包,其中规格为320克的有88包、255克的有88包和220克的有88包。我局对该三批次沅江芦笋按要求进行了现场查封。据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亚非陈述;该三批次不合格沅江芦笋产品是2019年9月6日为了10月下旬在长沙举行“中国中部(湖南)农博会”而特意安排生产的,每个规格型号的产品各生产了100包,共生产了300包,其中被抽样单位每个规格型号抽取12包进行监督检验,剩于264包的已全部存放在经销门店出库到目前为止未进行销售。货值金额按照市场价平均每包销售为10元,总货值金额为3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法人代表身份证一份,证明了被询问调查人身份。
2.《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经营主体资格及生产许可证办理情况和生产许可类别。
3.当事人涉案的生产现场照4张、仓库照4张、生场厂地门牌1张、证明了检查时该公司的厂址、厂内生产情况、库存情况。
4. 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三份,证明了产品不合格情况。
5. 2019年12月4日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至本局检查时止公司的生产状况和库存情况。
6.办案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涉案食品货值金额。
7.【2019】178号行政强制措施文书一份,证明了查封该公司生产的不合格沅江芦笋产品。
8.当事人提供的生产台账,证明了该批次产品的数量。
9.当事人提供的委托检验报告三份,证明了后序产品的质量。
2020年3月3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沅市监案告字【2020】3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构成了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案发后及时停止该种产品生产并将违法产品立即召回进行销毁(烧毁),且违法产品数量较小货值金额低,依据《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二)当事人积极采取召回、改正等措施,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和《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28项:“生产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符合减轻条件处罚的对于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0-5万罚款的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给予以下处罚:
处罚款30000元整。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入沅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191202500
9024905655,开户行:沅江市工商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或者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3月8 日
根据国务院令《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本局将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本级政府门户网站等向社会予以公示,也请你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