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江市审计局保留的行政权力清单
序号 |
事项名称 |
类别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备注 |
1 |
被审计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2006年2月28日修订,2006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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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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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2006年2月28日修订,2006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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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社会审计组织、注册会计师违反国家规定执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审计机关监督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暂行规定》(审计署令第1号)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审定检查报告,对被检查的社会审计组织、注册会计师违反国家规定的执业行为,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其行为情节轻重分别依法给予下列处理、处罚:(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二)建议有关主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三)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通报或者公布监督检查结果;(五)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采取的处理、处罚。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被检查的社会审计组织、注册会计师执业过程中的一般违法行为,可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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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审计组织拒绝、阻碍监督检查拒绝或拖延提供与监督检查有关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审计机关监督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暂行规定》(审计署令第1号) 第二十条 被检查社会审计组织违反本规定,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或者采取前条所列行为拒绝或拖延提供与监督检查有关的资料的,审计机关可以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一)对被检查社会审计组织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纪律处分的建议;(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后,被检查的社会审计组织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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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封存被审计单位账册、资料和资产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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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暂停拨付、暂停使用有关款项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审计机关采取前两款规定的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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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2.《湖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4号)第二条 本省的国家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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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财政收支审计监督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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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专项审计调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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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社会保障资金、社会捐赠资金和其他基金、资金审计监督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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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经济责任审计监督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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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国有企业、事业组织、金融机构审计监督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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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外资审计监督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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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内部审计工作业务监督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九条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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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其他审计事项监督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六条 除本法规定的审计事项外,审计机关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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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社会审计机构审计报告的核查 |
其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条 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审计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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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查询被审计单位银行账户 |
其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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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违反预算的行为或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进行审计处理 |
其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五条 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四)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五)其他处理措施。 第四十六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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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其他审计权限 |
其他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会计报告,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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