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办法
(2020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公共文化服务发展规划,合理布局公共文化设施,并将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公共文化服务发展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与国土空间规划、乡村振兴规划、全域旅游规划和其他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三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公共文化服务目录和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实施方案。公共文化服务目录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需求进行动态调整。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公共文化服务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服务工作,优化配置相关资源,推进公共文化与旅游、体育、科技、教育、金融等深度融合,增加公共文化服务供给,提高公共文化服务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体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公共文化服务活动开展及有关监督管理等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公共文化服务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现有基层公共服务资源,在乡镇(街道)、村(社区)建设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提供必要的设备和经费保障;乡镇(街道)、村(社区)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配备工作人员。
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应当公布基本服务项目目录,免费为公众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统筹使用文化资源,加强公共文化服务设施设备的管理和利用;制定服务规范、运行方式、经费使用、奖惩措施等管理制度;指导民间文艺团体和村(居)民开展公共文化活动等。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以行业联盟、馆际合作等形式,推动公共文化产品和服务跨部门、跨行业、跨地域合作与交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体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等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公共文化服务机构通过互联互通、巡展巡讲巡演等服务形式,实现区域间公共文化服务共建共享。
第七条 新建住宅区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建设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在规划条件中确定配套建设公共文化设施内容。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国家和本省地方标准建设公共文化设施。城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城乡社区更新或者居民住宅区改建、扩建的,建设单位应当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改建、扩建配套的公共文化设施。
对没有配套建设公共文化设施的城镇老旧小区,以及农村居民集中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补建必要的公共文化设施。
第八条 对社会力量兴建公共文化设施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用地用房等支持。
社会力量兴建、捐建、捐赠公共文化设施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并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留名纪念。
第九条 大型公共文化设施确需拆除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社会公示;通过网上征求意见和召开听证会等方式,听取公众意见;依法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同意,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设施且新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时间超过三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供过渡性的公共文化设施。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坚持共建共享原则,科学合理控制建设运营成本,避免重复建设、闲置浪费,提高公共文化设施利用率。
机关、学校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在确保正常工作、教学、生产秩序的前提下,向社会免费或者优惠开放所属文化、体育、科普设施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一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共文化服务品牌建设,根据公众文化需求及时增加、调整服务项目,根据其功能、特点向公众开放。公共文化设施因维修等原因停止开放的,应当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
人员流动量较大的公共文化服务场馆的管理单位应当科学设定日均服务人数上限,适时采取人员限流措施,合理设置安全通道和应急场所,保障公共文化设施和公众活动安全。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方案,定期开展紧急疏散等安全演练。
第十二条 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现(退)役军人、学生等特殊群体实行免费或者优惠。
第十三条 公众使用公共文化设施、参与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应当遵守公共文化设施、公共活动场所管理规定,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和休息。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文化旅游、体育、新闻出版等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全民阅读,完善全民阅读设施,提供全民阅读服务,引导公民养成良好的阅读习惯。
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和出版发行机构应当提供阅读资源,推荐优秀读物,组织开展全民阅读相关推广活动。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规定配置盲人阅览室和盲人读物。
机关、学校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结合自身特点推动开展全民阅读活动。
每年四月为本省全民阅读宣传月。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体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等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全民艺术普及,支持文化艺术进社区、进乡村、进校园等活动,提高公民艺术素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演出场所经营单位采取赠送票券、免费专场或者低票价等方式提供惠民演出,鼓励和支持文艺表演团体开展艺术普及、戏曲传承活动。
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群众艺术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公益性文化单位应当向社会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艺术讲座、辅导、培训、展览和其他普及活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根据实际情况配置公共文化设施设备和必要的避雨、遮阳等服务设施及无障碍设施,支持城乡居民自发开展健康有益的文化体育活动,建立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需求反馈机制。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公共文化服务机构保护、传承、开发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传统美德和人文精神。
少数民族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民族语言文字文化产品的保护、传承、开发等工作,鼓励开发具有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民族语言文字文化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创建具有湖湘文化、红色文化、民族文化特色的文化服务品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旅游、财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挖掘、整理、利用湖湘文化、红色文化、民族文化和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开发文化创意产品。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开发文化创意产品取得的收益,应当纳入本单位预算统一管理,用于公益文化服务、藏品征集、研究开发和表彰奖励等活动。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的文化创意产品开发活动不得妨碍其履行公共文化服务职能。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和实施全省公共数字文化建设,建立覆盖城乡的省级公共数字文化服务平台,构建资源共享、标准统一、互联互通的公共数字文化服务网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体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公共数字文化服务平台提供相关数据资料。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与省级公共数字文化服务平台对接,建立线上线下相结合的信息共享平台、分布式数字资源库,利用数字技术为社会公众提供便捷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数字图书馆、数字文化馆、数字博物馆等项目建设,引导和支持开发数字文化产品,提供公共数字文化服务。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公共文化服务标准,科学测算保障本行政区域常住人口公共文化产品、服务项目、活动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公共文化服务保障需要逐步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相关财政专项资金,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公共文化服务投入方式,采取政府购买、项目补助、定向资助、贷款贴息等措施,提升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资金依法设立公共文化服务基金。社会资金设立公共文化服务基金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公共文化设施布局、服务提供、资金保障、队伍建设,推进均衡配置城乡公共文化资源;统筹推进县级文化馆、图书馆总分馆制建设,完善农村地区图书、报刊、音像资料等出版物补充更新机制,推动优质公共文化资源向农村地区流动;创新公共文化服务方式,为农村老年人、留守儿童、残疾人等群体提供有针对性的文化服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转移支付力度,通过项目和资金倾斜等方式,提升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公共文化服务能力。
鼓励通过捐资、援赠物品、共享文化资源、业务合作、人员培训等方式支持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发展公共文化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力量将其所有的文化产品、文化设施委托公益性文化机构管理并用于公共文化服务活动;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和政府合作,促进公共文化服务提供主体和提供方式多元化;鼓励社会力量赞助公共文化活动。
社会组织和企业可以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或者通过接受委托等方式参与基层公共文化设施的运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旅游、体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文化服务人才引进、培养、使用和激励机制,通过专业培训、招聘选拔、项目合作、兼职聘任等方式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专业人才、从业人员及乡土文化人才等队伍建设。
加强民营文化企业、民间文化团体的人才队伍建设,对其在学习培训、职称评定、项目申报等方面与国有文化单位同等对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体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从业人员和乡镇(街道)、村(社区)文化专兼职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培训。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文化志愿服务队伍建设,鼓励专业艺术院团、文化文艺协会、体育运动队、学校及有一定文化文艺专长的人员参与基层文化志愿服务工作。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成立登记注册的、管理规范的文化志愿者组织。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审计、财政、文化部门和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公共文化服务资金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资金使用情况和审计结果应当在审计文书生效后六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资产管理,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资产登记及相关手续,建立公共文化设施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防止资产流失。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府公共文化服务考核指标,作为对政府相关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建立公共文化机构考核评价制度和公民满意度测评制度,对公共文化服务单位进行考核评价;考评结果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并定期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公共文化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予以表彰和奖励。
表彰奖励应当向基层、革命老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倾斜,同等对待经营性文化单位与公益性文化单位。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未按照要求在规划条件中确定配套建设公共文化设施内容的、未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依法予以核实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划条件建设公共文化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文化设施包括图书馆(室)、博物馆、文化馆(站)、群众艺术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艺术表演场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场所、体育场馆、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青年之家、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农家(职工)书屋、城市书店(书吧)、公共阅报栏(屏)、影院、流动放映设施、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公共数字文化服务点等。
公共文化产品包括文艺作品、藏书藏品、出版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影视广播节目、数字文化产品、文化创意产品等。
公共文化活动包括文艺创作、文艺演出、民间艺术传承、陈列展览、图书阅览、艺术普及、科教讲座、普法宣传、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影视广播节目播放等。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