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以下简称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保障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合法有序开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 号)和《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湘政办发〔2022〕23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
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总磷、铅、镉、砷、汞、铬十一类污染物实施管理的范围为有效实施的国家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工业类排污单位。
生活垃圾焚烧发电企业、餐厨垃圾处置中心、医疗废物处置中心、生活污水集中处理厂、园区工业废水集中处理厂、生活垃圾填埋场等公共基础设施不纳入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范围。
第三条 根据湖南省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工作推进的实际情况,按照以下时间认定排放挥发性有机物、汞、铬、总磷四类污染物的现有排污单位:
全省范围内于 2024 年 1 月 1 日前(不含当日)已建成投产,或已获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或已获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放挥发性有机物、汞、铬、总磷四类污染物的排污单位。
第四条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全省排污权管理的相关政策,建立全省统一的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管理平台(以下简称管理平台),组织开展排污权确权,负责排污权核定结果备案、跨市州排污权交易的申请审核、排污权储备管理、排污权有偿使用等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内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监督管理、权证登记管理、交易审核,负责本行政区政府排污权储备管理和排污权市场政府宏观调控工作,负责编制本行政区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使用预算,交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章排污权的有偿使用
第五条 现有排污单位排污权确权流程包括排污权核定、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缴纳、排污权证登记。现有排污单位的挥发性有机物、总磷、汞、铬原则上按照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进行核定,核定的排污权有效期与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致。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其他需要新增排污权的,需在首次申领或申请换发排污许可证前获得排污权指标。新增排污权确权流程包括新增排污权核算、交易申请、交易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缴纳、排污权证登记。
第六条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排污权核定管理制度、技术方法和实施方案等;负责钢铁企业及总装机容量 30 万千瓦及以上的燃煤发电现有排污单位排污权及有偿使用费核定,并定期公布核定名单。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现有排污单位排污权及有偿使用费核定,并定期公布核定名单。排污权核定步骤如下。
(一)排污单位申报。排污单位向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排污权核定申请。
(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按照排污权核定相关技术要求完成排污权核定。
(三)反馈和复核。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规定期限内向排污单位反馈排污权核定结果。排污单位如有异议,可在收到核定结果之日起 15 日内向核定单位或者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四)结果公示。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申请复核期限届满后公示核定结果,公示期为 10 个工作日。
(五)汇总备案。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汇总本行政区内排污权核定结果,并在 10 个工作日内将核定结果报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对市州的核定结果开展监督性抽核。
第七条 排污单位依照湖南省排污权有偿使用收费标准按年度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
2014 年 7 月 1 日至 2016 年 8 月 25 日,排污单位通过市场交易方式购得的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铅、镉、砷七类污染物排污权的,从购得之日起十年内不需缴纳有偿使用费,十年后按规定标准缴纳。
2016 年 8 月 26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排污单位通过市场交易方式购得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铅、镉、砷七类污染物排污权的,在项目正式投产运行之后按照收费标准缴纳有偿使用费。
2024 年 1 月 1 日起,排污单位通过核定或交易方式获得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总磷、铅、镉、砷、汞、铬十一类污染物排污权的,在项目取得排污许可证后按照收费标准缴纳有偿使用费。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排污权指标种类、数量和规定征收标准,核定应缴纳的排污权使用费数额、入库级次等缴费信息,向排污单位开具《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缴款核定告知单》,同步抄送财政、税务部门。排污单位应按核定告知单上的要求,在缴款日期前向税务部门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
第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排污单位提交的排污权有偿使用缴费凭证后,按照管理权限于 5 个工作日内在管理平台完成排污权证登记工作。排污单位依排污权证载明的排污权指标,在规定期限内享有使用、转让、抵押、租赁等权益。
第九条 通过核定或交易获得排污权,但未按规定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排污单位,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时间累计不足两年的,可以补缴排污权有偿使用费获得富余排污权交易资格;时间累计两年以上的,其富余排污权可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无偿收回。
(二)不按规定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排污单位,不予核发、变更、延续排污许可证。
第十条 排污单位因更名、合并、转产、异地搬迁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的,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后办理相关排污权的转移承接,明确变更后的排污单位应当享有相关权益和承担相应义务。
排污单位自行储备的富余排污权,按规定缴纳了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可以在同一法人内部申请转让、调剂使用、等量替换排污权指标,不需要办理减排核算认定。
第三章排污权交易
第十一条 排污权出让方主要包括:有富余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及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排污权受让方主要包括:因实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增加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并需获得相应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因治理污染成本较高等原因,在满足达标排放和本行政区环境质量达标的前提下,通过购买排污权的方式以保持与排污许可量一致的排污单位;因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需要出资购买排污权的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现有排污单位须按规定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后,方可申请出让或受让排污权。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完成减排认定后,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核算排污单位富余排污权,及时告知排污单位,并报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排污单位富余排污权可申请交易,暂不交易的,可以自行储备,也可以申请放弃。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自愿放弃排污权的,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放弃申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放弃的排污权不能超过排污单位富余排污权,排污单位自愿放弃的排污权纳入政府储备。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算排污单位可交易排污权,将核算认定的可交易量录入管理平台,并告知排污单位。
可交易排污权核算方法和削减比例按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相关规定实施。
第十五条 可交易排污权包括:
(一)执行排污权有偿使用政策规定的排污单位,其富余排污权扣除减排义务后所形成的排污权;
(二)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储备的排污权;
(三)其他依法可交易的排污权。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申请出让排污权指标,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出让申请表》;
(二)排污权证;
(三)排污许可证正副本的复印件;
(四)减排认定资料;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等要求提交的材料。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申请受让排污权指标,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受让申请表》;
(二)《湖南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审核申请表》(跨市州交易需注明削减替代来源);
(三)建设项目环评批复文件;
(四)排污权证(首次申购不需提交);
(五)排污许可证正副本的复印件(首次申购不需提交);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等要求提交的材料。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的石化、煤化工、燃煤发电(含热电)、钢铁、有色金属冶炼、制浆造纸行业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建设项目以及新建“两高”项目,化学需氧量、氨氮、挥发性有机物、氮氧化物、二氧化硫排污权指标按环评批复的区域污染物削减方案实行等量或倍量削减,排污权指标只能来源于该项目区域污染物削减方案中减排企业。
重有色金属矿采选业(铜、铅锌、镍钴、锡、锑和汞矿采选)、重有色金属冶炼业(铜、铅锌、镍钴、锡、锑和汞矿采选)、铅蓄电池制造业、电镀行业、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电石法(聚)氯乙烯制造、铬盐制造、以工业固废为原料的锌无机化合物工业)、皮革鞣制加工业等国家明确的重点行业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所需的重金属排污权指标,只能来源于上述重点行业企业重金属富余排污权指标。铅、汞、镉、铬、砷重点重金属总量指标可相互替换使用。
第十九条 排污权交易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原则上应处于同一设区的市、自治州。在本市州满足区域或者流域环境质量要求,指标缺乏的前提下,允许跨市州交易排污权。跨市州交易的,经出让方和受让方所在地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初审同意,报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
跨市州进行排污权交易的,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核:
(一)涉及水污染物的排污权交易优先在同一流域内进行。
(二)上一年度未达到国家或地方环境质量标准的市州,不得作为受让方接受其他市州的该类污染物排污权指标。
(三)列入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的市州不得作为受让方接受其他市州的大气污染物排污权指标。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限制条件。
第二十条 排污权交易审核流程:
(一)排污单位提交交易申请材料;
(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委托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机构组织核算排污单位申请受让的排污权;
(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排污单位交易资格;
(四)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在 5 个工作日内完成排污权交易资料审核。审核通过的,将交易审核结果推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审核未通过的,完成审核后 3 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排污单位。
第二十一条 排污权交易采取公开电子竞价或协议转让方式进行。公开电子竞价,即网上竞价或网上交易,是指同一排污权出让(受让)标的有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出让方),在价格成为唯一竞争条件的情况下,交易机构组织受让方(出让方)通过交易平台挂牌交易、电子竞价交易系统进行报价,确定报价最高(低)者为受让方(出让方)的交易方式。
特别协议交易是指同一排污权出让标的只有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由出让、受让双方协商确定交易价格的交易方式。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之间实施排污权交易,按照竞价规则或协议方式确定交易价格。
政府收储排污权价格不得高于政府收储和出让指标基价,政府出让排污权价格不得低于政府收储和出让指标基价。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在省互联网+政务服务一体化平台登记注册,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设交易账户,并根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申请材料,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交易资格审核及成交后的排污权证登记和发放。
排污权交易程序包括交易受理、信息发布、竞买申请(或协议申请)、网上竞价(或网上协议)、成交确认、合同签订、结果公示、资料归档等程序。
第二十四条 网上交易实行数字认证制度,网上交易相关监管人员、出让人、管理员和竞买人均须持CA数字证书实名登录网上交易系统进行相关操作,并对操作指令负责。
第二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将转让方(或受让方)名称、交易指标类别和交易量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上进行公告。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自《排污权交易受理通知单》发出后 2 个工作日内发布交易公告,公告期不少于 2 天(含发布日),挂牌期(自公告期满日的次日起)不少于 2 天。交易公告发布媒体为交易中心门户网站和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在竞价结束时间前中止、终止网上挂牌活动,并发布公告:
(一)交易系统因不可抗力原因出现不可及时修复的故障,造成网上挂牌转让无法实现的;
(二)应当依法中止、终止挂牌转让活动的其他情形。
中止情形消失后,应当发布公告,及时恢复挂牌。
第二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组织交易,并于成交后 2个工作日内在交易网站上公示交易结果,公示期不少于 5 个工作日。公示期无异议的,交易双方在系统中签订《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转让合同》,按约定缴纳成交价款后,交易中心在 3 个工作日内向交易双方出具《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成交确认书》。
挂牌竞价再循环流程:挂牌交易的标的污染物数量在上轮竞价结束后未成交完毕的,系统将即时启动新一轮的竞价再循环程序(挂牌期时长与上轮次时长相同),直至该项目排污权全部成交完毕。再循环的间隔时间,由交易中心在该项目首次发布公告前预先设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进场交易成交确认书》办理排污权证发放、变更手续及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变更、延续事项。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和指导减排企业转让富余排污权,积极开展排污权回购和储备工作,保障减排企业利益。
第二十八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建立排污权储备机制。探索建立健全其他支持污染减排的主体出资购买排污权的机制。
政府储备排污权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偿回购的可交易的排污权;
(二)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无偿收回的未执行排污权有偿使用政策的富余排污权;
(三)排污单位自愿放弃的富余排污权;
(四)其他按照规定可以收储的富余排污权。
政府储备的排污权,应根据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同等条件下,优先有偿提供给污染物排放少、能源资源消耗低、环境绩效好的新兴战略产业和湖南省优先培育发展产业。
充分发挥政府储备排污权的调控交易市场及促进企业减排作用。同等条件下,优先企业指标出让,省级回购的排污权指标优先来源地市州排污单位购买。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排污单位在排污许可范围内超过排污权证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对超过排污权证的部分进行购买,并从超排污权证排污之日起补缴排污权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相关管理部门应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公开排污权交易和储备信息。
第三十一条 排污权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可以向相关管理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交易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在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交易双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负责监管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终止违反规定实施的排污权交易。
(一)提供虚假信息、文件或者隐瞒事实的;
(二)采取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竞得的;
(三)以任何方式骗取排污权指标出售获利的;
(四)未依约支付交易价款等违约行为的;
(五)违反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 市州出台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相关规定,应根据《管理办法》和本细则进行修改完善,按全省统一的要求加以规范。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 5 年。国家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