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名称: 益阳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规范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令第722号)和《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95号)等法律法规及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各项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统筹和协调推进全市公共资源交易体制改革;
(二)负责统筹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重大事项,协调相关部门推进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等工作;
(三)负责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建设、管理和监督工作;
(四)督促落实公共资源交易守信激励及失信惩戒机制。
第六条 市公共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公管办)是市公管委的日常办事机构,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综合监督管理,主要履行以下职责:(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各项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市公管委各项决策部署;
(二)牵头拟订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相关政策措施、监管制度和交易目录等;
(三)按照政府授权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综合指导、协调和监管,为监管责任不明确的交易项目指定行政监督部门,对 无法指定行政监管部门的交易项目负责兜底监督;
(四)协助省公管办管理公共资源交易专家库;
(五)协调指导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对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介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六)组织实施公共资源交易信用制度,牵头开展公共资源交易联合惩戒工作;
(七)承担市公管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要成立相应机构负责本区域公共资源交易的组织协调、综合监管工作。
第七条 市县两级发改、财政、住建、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文旅广体、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国资、卫健等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分工,对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各项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
(二)执行或拟定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流程和适应电子化交易的招标(采购)文件范本,对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行流 程管控和全过程监督管理;
(三)督促本行业公共资源项目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
(四)按照各自职责对交易前各类交易文件进行审核或备案;
(五)依法受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各类投诉,并作出处理决定;
(六)对标后合同签订和履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依法查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八)按照分工做好公共资源交易违法行为记录并在指定媒体公告,落实守信激励及失信惩戒制度;
(九)承担市公管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及平台运行的审计监督。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全市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既是全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机构,也是全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公共资源交易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配合有关部门拟订全市公共资源交易场内管理办法、业务操作规 程、内部管理制度,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负责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及信息网络系统建设、运行、管理;依法依规为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场所、设施和服务;见证平台内交易活动,维护交易现场秩序,加强交易现场管理;在相关行政部门监督下,协助组织招标人(采购人等)或代理人在评标(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相关工作;
(三)负责收集、存储和发布各类公共资源交易信息,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服务;记录、整理、保存交易过程相关资料; 负责公共资源交易情况统计、分析、上报;
(四)为行业监管提供平台服务,协助行政监督部门的执纪执法工作;对参与平台内交易活动的相关人员、机构的活动进行 评估;记录、留存违反交易现场管理制度行为的证据资料,及时 报告交易活动中的违规违纪行为;
(五)配合有关部门核验公共资源交易主体、从业人员的资质、资格并提供相关服务;协助有关部门建立公共资源交易从业者信誉评价制度和公共资源交易信用评价体系;
(六)受委托实施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政府采购项目、由财政拨款的专项政府采购项目、其他委托采购项目;
(七)按规定收取交易服务费,代收代退交易保证金;
(八)承办市人民政府和市公管委交办的其他工作。第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利用信息网络推进交易数字化,推行网上预约和服务事项办理,实现全流程电子化、透明化 管理。
第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服务内容、服务流程、工作规范和监督渠道应当按照法定要求确定,并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服务场所向社会公布,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及时在指定媒介发布依法需公开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相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除外。
第十二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按照国家及省规定的统一数据标准规范建设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系统,实现与省公共 资源交易平台对接,并对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系统进行升级改 造和功能拓展。
第十三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管理,除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应当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未列入交易目录的其他项目,本着自愿的原则可以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第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实行动态管理,按照应进必进的原则,逐步扩大到适合以市场化方式配置的各类公共资源。由市公管办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和修订公共资源交易目录,报公管委同意后公布实施。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并组织论证或者听证。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修订,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五条 市、区县(市)相关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对本行业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交易项目依法进行备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不得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一)产权归属关系不清或者处置权限有争议的;
(二)司法和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或者限制交易的;
(三)应当依法审批、核准、评估而未依法履行相应程序的;
(四)提供资料不全,或者弄虚作假的;(一)因国家安全、保密、应急及其他特殊原因不能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
(二)因不可抗力影响而不能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预。第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发起方可以根据项目本身的要求,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提出竞争主体资格条件,国家对竞争 主体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发起方不 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竞争主体,不得对潜在竞争 主体实行歧视待遇。
第二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依法需要评标评审的,应当按照全国统一的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在相关行政监督部门监督下从 省级以上评标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除外。
第二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评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法按照招标采购文件规定的标准和办法进行评标评审,提出书面意见报告,并按要求推荐合格的项目中标候选人。
第二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统一代收代退,代收过程要严格保密,不得提前泄露保证金缴纳情况。使用电子保函方式缴纳保证金的按电子保函有关使用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响应方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交易文件、交易过程、交易结果侵害了自身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以书面形式向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发起方或委托的代理机构提出异议(询问)或者质疑。项目发起方或委托的代理机构应当在法定时限作出书面答复。 公共资源交易响应方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收到答复,或者对异议或者质疑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在法定时限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法律、法规对异议、质疑和投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发起方应当按照交易文件要
求及时签订合同并报相关行政监管部门备案,同时在相关指定媒 体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公开合同签订时间、合同价款、项目概况、违约责任等合同基本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不得另行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中标人 应切实履行合同义务,不得随意更换项目相关人员,禁止转包和 违法分包等与合同内容相背离的行为。任何有关项目变更情况,须征得项目发起方同意并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核准和备案。第二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交易:
(一)因电子交易系统故障致使交易不能进行的;
(二)交易期间发现公共资源权属存在争议、未依法确定权属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交易不能进行的;(一)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确认项目单位无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处分权的;
(二)交易标的物灭失的;
(三)因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发起方原因,自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受理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不进行交易,经催告后七日内无正当理由仍不进行交易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发起方,对于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项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予以规避;
(二)以不合理条件排斥、歧视潜在交易响应方;
(三)与竞争主体或者评标评审委员会成员恶意串通;
(四)擅自拒绝签订合同或者提出额外附加条件;(一)以他人名义交易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项目中标;
(二)恶意串通或者通过行贿等违法手段谋取项目中标;
(三)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提出异议、质疑或者投诉;
(四)违规放弃项目中标资格、不签订交易合同、不按照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担保、在项目实施中降低技术标准;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介机构应当遵守交易活动的程序与规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与项目发起方、响应方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三)在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
(五)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交易文件或者伪造、变造交易文件;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在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评标评审过程中,专家成员应当按照交易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评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不按照交易文件规定的评标评审标准和方法评标评审;
(四)违规接触项目发起方和响应方,收受不当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五)向项目发起方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接受任何单位、个人明示(或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竞争主体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竞争主体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竞争主体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规违法受理未获审批、核准的交易项目;
(二)未经法律法规明确授权,行使任何审批、备案、监管、处罚等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三)泄露应当保密的交易活动信息和相关资料的;
(四)阻挠或干预行政监督部门实施正常监督行为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服务费用和保证金;第三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发起方、响应方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交易文件、交易结果等不服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向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 面处理决定;直接向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出的,市公共资源交 易中心应当立即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部门提出。 对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行为不服的,依法向政府采购项目所属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对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现场组织、管理和服务行为不服的,向市公管办提出,由市公管办会同相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公共资源交易的监督职责。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市公管办应当会同行政监督部门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建立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发起方、响应方、中介机构、专 家以及相关从业人员的信用数据库,实现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 数据共享,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三十五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过程和履约行为的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查处,并将处理决定报送市公管办,对失信行为名单进行公开披露。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提供失信行为信息免费查询等服务,及时、准确更新失信行为主体名单。
第三十六条 对各类市场主体及专家违反现场服务管理制度的行为,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全程记录,并视情节采取提醒、制止、批评、纠正等措施。对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应当记录,及时 报告并配合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处理。 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监督各类市场主体及专家严格遵守公共资源交易规则和现场服务管理制度,发现问题依法及时处理。对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供的线索和反映的问题,各级行政监督部门要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及时反馈结果。行政监督部门未反馈结果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交市公管办协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