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江市公安局资产管理制度

索 引 号:4309810018/2026-2169711 发布机构:沅江市公安局 发文日期:2026-04-28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第一章 资产管理总则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颁发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是指本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具体包括:

  (一)本单位的现金、银行存款、库存材料(存货)、暂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有价证券等流动资产;

  (二)本单位占有和使用的土地、房屋及构筑物、附着物、通用设备、专用设备、交通运输设备、电气设备、仪器仪表、电子产品及通信设备、文艺体育设备、图书文物及陈列品、家具用具等固定资产;

  (三)本单位占有和使用的专利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

  (四)本单位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五)本单位出租出借的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三条 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资产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

  第二章 资产管理

  第五条 本单位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

  (一)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以及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告;

  (四)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

  (五)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按照规定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使用

  第六条 单位应建立国有资产台帐,定期清查盘点,做到账、卡、物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七条 单位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特殊情况确需出租、出借的,应当事先报市财政局审核批准。

第八条 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所获得的收入,应当及时上缴财政,实行专户管理。

第四章 资产配置与调剂

  第九条 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资产购置必须纳入政府采购预算,实行政府采购。属于基建工程类资产配置,必须公开招标,并由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预、决算评审。

  第十条 单位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奖励、调拨的资产,接受捐赠、利用上级补助或者其他收入购置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五章资产处置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有偿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开原则。处置国有资产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资产处置的依据、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二)先审批后处置原则。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三)“三统一”原则。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实行资产统一公开处置、收益统一上缴、资金统一调控。国有资产处置由市财政局具体组织实施。占用、使用单位负责提出处置申请和提供相关资料,不直接参与资产的处置。

  第十三条 做好本单位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未经审批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相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权证变更、注销等手续。

  第十四条 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资产处置收入应当按规定缴存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专户。

  第六章 资产统计与清查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实行年度统计和报告制度。应当按年度向市财政局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并对其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十六条 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做到账实相符。

  第七章 资产登记

  第十七条 本单位应当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登记。

  第十八条 产权登记实行年审制度,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检查相结合。

  第二十条单位在占有、使用国有资产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管理权限追究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未履行职责,资产管理混乱,造成损失的;

  (二)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填报资产报表,隐瞒真实情况,造成资产流失的;

  (三)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四)擅自转移、转让、处置资产的;

  (五)擅自提供担保的;

  (六)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