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某某1
申请人:吴某某2
被申请人:沅江市黄茅洲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吴某某1、吴某某2对被申请人沅江市黄茅洲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安置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6月24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安置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奖励和安置。
申请人称:2020年被申请人引进风力发电项目,因项目建设需要拆除申请人房屋408平方米,但就补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2021年7月1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2024年5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安置申请,要求按照益阳市人民政府2022年第21号文件进行安置和奖励。被申请人称房屋是2021年拆除的,只能参照2018年的文件进行奖励和安置。申请人不服,于2025年2月13日向沅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对安置申请作出处理,但被申请人未按照复议决定意见进行奖励和安置。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安置决定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按照益阳市人民政府2022年第21号文件进行安置和奖励,共计人民币1301630元。
被申请人称:一、(2021)湘0922行初470、471和472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虽法律文书确认了被申请人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但依据房屋拆迁前拍摄的房屋现状和相关的证人证言,涉案房屋一直破烂不堪,属于危房系列,同时申请人一直居住在长沙,房屋一直处于闲置状况,属于“空心房”。被申请人在拆除申请人房屋后与申请人达成了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协议。申请人的房屋价值根本达不到180000元标准,虽在协议中未写明具体的补偿明细,但已经给付的补偿金额实际远远超出房屋价值,补偿金额中考虑了过度、安置等费用。考虑上述情况,被申请人不应再支付过度费和搬迁费等费用。二、申请人非主动搬迁,不存在搬家腾地奖励。同时房屋系2021年拆除,其适应2022年《益阳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主张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三、被申请人已经按照沅政复决字〔2025〕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要求作出了相应的宅基地安置,已经履行了安置义务。请求复议机关维持其作出的安置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03年在黄茅洲镇XX村建设了10间房屋(总面积408平方米)用以作为鞭炮厂房,但无法获批被责令取缔。
2020年,被申请人引进风力发电项目,因项目建设需要拆除申请人房屋408平方米,但就补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2021年7月1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同年8月22日,双方签订《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协议》,被申请人支付180000元补偿款。同年9月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了上述补偿款。
2021年,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强制拆除其房屋违法并要求行政赔偿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桃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922行初470、47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了被申请人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驳回了申请人要求行政赔偿的诉求。(2022)湘09行终134号行政判决书、(2022)湘申1270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申请人的上诉及再审请求。
2024年5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请求安置申请书》,要求按照益阳市人民政府2022年第21号文件进行安置和奖励。
2024年6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函》称,房屋补偿款已支付到位,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申请人提出的奖励和安置请求系重复提出,被申请人不予认可。
申请人对此答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3月26日作出沅政复决字〔2025〕24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安置申请作出处理。
2025年5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安置决定,在黄茅洲镇XXX村XX组村便民服务中心旁安置面积为135.89平方米的农村集体土地作为二申请人的宅基地,附有安置地块现状和位置图。
申请人对此安置决定不服,于2025年6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就上述10间房屋中88.76㎡、47.13㎡房屋分别办理了湘(2020)沅江市不动产权第008XX15号和008XX63号不动产权证。
上述事实有《请求安置申请书》、《回复函》、《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协议》、《安置决定书》、拆除前涉案房屋现状照片、证人证言、法院判决书、不动产权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益阳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益政发〔2018〕8号)“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集体土地,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规定,沅江市黄茅洲镇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
《益阳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益政发〔2018〕8号)第三十五条规定,房屋拆迁安置采用住房货币化安置、异地新建安置和安置房安置,具体安置方式与标准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执行。《沅江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沅政发〔2019〕9号)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心城区采用住房货币化安置和政府提供安置房源的办法进行安置,其他区域采用异地自主新建的办法进行安置。本案中,申请人被拆房屋位于黄茅洲镇XXX村,根据上述规定,应当采用异地自主新建的办法进行安置。被申请人已经作出安置决定,在黄茅洲镇XXX村XX组村便民服务中心旁安置面积为135.89平方米的农村集体土地作为两申请人的宅基地,已经履行了安置职责。申请人要求采用住房货币化安置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益阳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益政发〔2018〕8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对积极支持配合征拆工作的实行奖励。第二十六条规定,拆迁房屋应当支付搬家费。第二十七条规定,拆迁房屋后需要过渡的另行支付过渡费,不需要过渡的不支付过渡费。本案中,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已经认定被申请人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申请人并没有积极支持配合征拆工作,不符合奖励的条件。从房屋被拆之前的照片以及村民的证人证言可知,案涉房屋系危房、“空心房”,申请人也并未在此居住,因此被申请人无需支付搬家费、过渡费。
另外,案涉房屋被拆除的事实是发生在2021年,《益阳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益政发〔2022〕21号)是2022年12月15日起实施的,申请人要求按上述文件进行补偿安置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安置决定书》;
驳回申请人要求责令履行奖励和安置职责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人民政府
2025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