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沅政复决字〔2025〕60号)
发布时间:2025-09-08 16:11 信息来源:沅江市人民政府 作者: 浏览量: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沅江市公安

第三人:蔡某某

申请人张某某对被申请人沅江市公安作出《沅江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沅公(草)决字2025XXXX(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516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5415上午,因虾塘放水一事,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冲突。冲突过程中,第三人对申请人实施暴力行为,手持半米凶器重击申请人头部,致其耳朵受伤并被推倒至水沟里,经鉴定构成轻微伤。事后第三人没有进行任何赔偿且态度依然嚣张。被申请人于2025514日作出《处罚决定书》,对蔡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对蔡某某的处罚太轻,对该处罚决定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202541515时许,被申请人接到报警称申请人与第三人因虾塘放水的问题发生肢体冲突。出警后,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受理为行政案件,并积极开展了调查取证工作。经查实,申请人与第三人均为沅江市XXXX村小龙虾养殖户,案发之前双方因虾塘放水的问题多次产生矛盾。415日上午,双方又因该问题产生冲突并升级为肢体冲突,申请人的耳朵受伤并被推倒至水沟里,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本着化解矛盾的原则,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于2025513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依程序告知双方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蔡某某的行为符合殴打他人、故意伤害的违反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情形。因双方系邻里且均由过错,结合第三人主动到案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其减轻处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办案时长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认为所作决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蔡某某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5415日上午,因虾塘放水一事,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冲突。冲突过程中,申请人的耳朵受伤并被推倒至水沟里,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申请人接警后,将该案受理为行政案件,于当日立案并积极开展了调查取证工作,对当事人及在场的一位目击者进行了调查问询。本着化解矛盾的原则,被申请人于2025513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因赔偿金额差距过大未达成调解协议。514日,被申请人根据案件性质及调查情况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询问笔录、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调解协议、沅江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视频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沅江市公安局是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因民间纠纷引起打架斗殴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可以调解处理,但双方因赔偿金额差距过大而无法达成协议,因此被申请人在调解不成后再给予第三人行政处罚的程序正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415日立案,514日作出处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五十三条规定,

家庭成员、亲友、邻里或同事之间因纠纷殴打他人,双方均有过错的属于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本案中,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双方系邻里关系且均存在过错,适用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第三人主动到案配合调查,符合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沅江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沅公(草)决字2025XXXX)。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人民政府

2025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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