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樊某某
被申请人:湖南省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樊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对湖南XX食品有限公司的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4月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限期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该举报。
申请人称:申请人购买到湖南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香辣小龙虾尾”产品,该产品标签标识的营养成分表中蛋白质和脂肪的营养素参考值存在错误,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规定,误导消费,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于是通过全国12315平台的方式,对被申请人提出举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以涉案产品未在市场上销售为由不予立案,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程序不合法等问题。具体理由为:一是已购得产品,被申请人称未销售属胡乱回复、包庇违法行为;二是被申请人已确认产品营养成分表标示错误,企业存在明知故犯行为;三是被申请人认定违法情节轻微证据不足,未提供被举报人违法情节轻微的相关佐证材料。
被申请人称:经调查,湖南XX食品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生产一批“香辣小龙虾尾”后长期停产,至申请人投诉时,涉诉产品未在市场上销售。该公司提供了营养成分检测报告,产品标签营养成分表的标识值依据检测报告的“推荐营养成分表”的各数值确定。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6.4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符合表2的规定。表2 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食品的蛋白质允许误差范围≥80%标示值,脂肪≤120%标示值”的规定,涉诉产品蛋白质标低、脂肪标高,虽营养素参考值计算错误,但不会对消费者购买产生误导。鉴于以上情况,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四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规定,对湖南XX食品有限公司不予处罚,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1月15日购买了湖南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香辣小龙虾尾”后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被申请人调查后于2025年2月17日在全国12315平台答复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申请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5年4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举报详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利害关系说明、产品包装详情、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产品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因此,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是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本案中,食品包装上蛋白质标注值低于实际值,脂肪标注值高于实际值,但二者误差均在国家标准允许范围内,且未涉及功能性宣称(如“低脂”“高蛋白”),不足以认定误导消费者,且并未对社会构成危害性。“违法情节轻微”的界定需以社会危害性为核心,结合其他因素灵活判断。因此被申请人经研究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核查、决定、告知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人民政府
2025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