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姚某某
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姚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投诉处理,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3月24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投诉答复函》,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8月7日购买到沅江市XX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喜来华香米”,该产品标签标识的营养成分表中蛋白质标示值为7.6g/100g,NRV%标注为12%,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规定,蛋白质含量7.6 g/100g,通过计算其NRV%应该为13%,因此该涉案产品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2024年12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7日作出《投诉举报回复函》,申请人不服处理结果,遂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3日收到申请人寄来的投诉举报材料,反映沅江市XX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喜来华香米”产品营养成分表中蛋白质营养素参考值标注错误。被申请人对涉案公司进行检查,查实涉案产品标签标识的营养成分表中蛋白质标示值为7.6g/100g,营养素参考值为12%。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附录A计算,营养素参考值(NRV%)为7.6/60×100%=12.6%,同时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NRV%<1%时,因四舍五入取整,NRV%应标示为13%。该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中蛋白质营养素参考值数据修约标示错误,食品标签存在瑕疵,但鉴于涉案产品NRV%标示值相比计算值偏差较小,不足以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责令该公司对其进行整改,在该公司完成改正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并于2025年1月1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答复函》告知举报投诉处理情况。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投诉处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审理查明:2024年12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沅江市XX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喜来华香米”产品营养成分表中蛋白质NRV%标注错误,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3日收到申请人寄来的投诉举报材料,随后被申请人对涉案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查实涉案产品标签标识的营养成分表中蛋白质NRV%标注错误,该涉案产品蛋白质NRV%标示为12%,而通过计算,准确标示应为13%。鉴于涉案产品NRV%标示值相比计算值偏差较小,不足以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并责令改正。2025年1月16日,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举报作出《举报投诉答复函》,并于2025年1月17日通过邮政快递(EMS)向申请人邮寄。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信、《举报投诉答复函》、购物交易凭证、商品照片,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责令改正通知书、物流轨迹、改正后的商品标签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因此,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是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
依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四)营养成分表、配料表顺序、数值、单位标示不规范,或者营养成分表数值修约间隔、“0”界限值、标示单位不规范的”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调查后发现案涉产品存在蛋白质营养素参考值数据修约标示错误,属于食品标签瑕疵,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以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十四条“下列违反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一)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包装袋有关载明事项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及时改正的;……”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责令改正,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6日对该投诉举报作出《举报投诉答复函》,向申请人告知投诉举报处理情况。被申请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投诉答复。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人民政府
2025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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