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王某不服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投诉,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3月24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投诉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1月1日在拼多多平台购买到湖南XX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腐乳,该产品营养成分表中钠含量标示为2260mg/100g,根据《食品营养成分基本术语》(GB/Z 21922-2008)食品中钠含量与食盐当量的换算公式:食盐含量=食品中钠含量×2.54,涉案产品中食盐含量计算为5.74g/100g,不符合其执行标准《腐乳》 (SB/T 10170-2007)规定的食盐(以氯化钠计)≥6.5g的规定。申请人2025年1月9日通过12315平台投诉举报生产商,在举报书内请求被申请人组织调解,该调解属于投诉,而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人对此不服,遂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进行的是举报,不是投诉。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三十一条“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我局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作出了回复。申请人反映涉案产品标签标识的营养成分表中钠含量为2260mg/100g,根据《食品营养成分基本术语》(GB/Z 21922-2008)食品中钠含量与食盐当量的换算公式得出食盐含量为5.74g/100g,不符合其执行标准《腐乳》 (SB/T 10170-2007)规定的食盐(以氯化钠计)≥6.5g的规定。被申请人经现场检查,查看该公司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 FW240XXXX,检验机构:湖南XX检测有限公司),涉案产品的食盐(以氯化钠计)检测结果为7.0g/100g,其产品营养成分检验报告(报告编号:FW230XXXX,检验机构:湖南XX检测有限公司),涉案产品的钠检测结果为2260mg/100g,其营养成分表钠的数值依据该检验报告的结果进行的标识。因此,不存在申请人反映的涉案产品食盐含量不符合其执行标准的情况。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审理查明:2025年1月9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提交举报工单,工单内容为关于湖南XX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腐乳产品营养成分表中标注的钠含量通过《食品营养成分基本术语》(GB/Z 21922-2008)食品中钠含量与食盐含量的换算公式,换算得出涉案产品食盐含量不符合标准。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0日在平台作出回复,认为不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告知不予立案。举报书内容中含有请求调解的表述“另举报人请求贵局能组织行政调解”,申请人认为调解请求属于投诉内容,而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人对此不服,遂申请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举报信、12315平台举报回复截图、购物交易凭证、商品照片,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报告两份(报告编号:FW240XXXX、FW230XXXX)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因此,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是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
本案中,申请人于2025年1月9日通过12315平台提交举报工单,该工单内容仅表达要求调解意向,但未明确提出投诉主张,亦未列明具体调解诉求,不构成有效投诉。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0日作出书面回复,认定不存在违法事实,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人民政府
2025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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