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秦某某
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秦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沅江市XX食品店在拼多多平台销售的“星三扬脆皮年糕”存在违法行为事项的处理结果,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月26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1日以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沅江市XX食品店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0日做出答复。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日收到申请人举报沅江市XX食品店在拼多多平台销售的“星三扬脆皮年糕”投诉举报信后,经调查核实,该店从事食品经营,仅在拼多多平台接受订单,申请人购买的预包装食品均由合肥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直接寄售,该产品外包标示的“计量称重”及“贮存条件”亦由该生产商制作标识,生产商厂家不在被申请人所在辖区内,且经营者依法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并提供了相关资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且涉案商家在被告知涉案产品涉嫌违法情形后,已将涉案产品及时做了下架处理。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0日,对申请人作出了投诉举报的回复,告知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已依法履职,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被答复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1日以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沅江市XX食品店在拼多多平台销售的“星三扬脆皮年糕”包装标签标示的“执行标准:GB19295”“计量称重”及“贮存条件”涉嫌违法。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后查明,涉案商店仅在拼多多平台接受订单,申请人购买的预包装食品均由合肥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直接寄售,该产品外包标签标识亦由该生产商制作标识,生产商厂家不在被申请人所在辖区内。鉴于经营者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可以免予处罚,且涉案商家在知道涉案产品涉嫌违法情形后,已将涉案产品及时做了下架处理,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0日,对申请人作出了投诉举报的回复,告知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拼多多平台案涉商品销售信息截图;
2.申请人举报投诉信;
3.被申请人举报投诉答复函;
4.生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
5.案涉产品的《检验报告》。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因此,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是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
申请人购买的预包装食品均由合肥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直接寄售,涉案产品包装标识的“执行标准:GB19295”“计量称重”及“贮存条件”由该生产商制作标识,沅江市XX食品店作为电商平台经营者仅在线上接受订单,没有实际进货。生产商对产品标识的真实性、合法性负有直接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本案中,涉案商家查验了生产商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等资质文件以及涉案产品的质检报告,履行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并且及时下架涉案产品,停止销售。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对涉案商家免予处罚,并无不妥。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0日,对申请人作出了投诉举报的回复,告知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可以不予立案,本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人民政府
2025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