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沅政复决字〔2024〕96号)
发布时间:2025-01-10 15:49 信息来源:沅江市人民政府 作者: 浏览量:

申请人:聂

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聂不服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沅江市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卜豆角”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处理结果,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114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责令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1013日购买到沅江市XX食品有限公司委托生产的“卜豆角”产品,发现该产品的商品条码属于生产商公司注册的商品条码而不是委托方公司注册的商品条码,于是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答复称该产品是沅江市XX食品有限公司委托湖南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沅江市XX食品有限公司从20248月开始申请了自己的商品条码并投入使用,申请人购买的产品是该公司以前套用的生产商条码且已进入超市未销售完的商品,进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1024日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卜豆角”产品的商品条码扫码后均显示为沅江市XX食品有限公司。沅江市XX食品有限公司随后立即对商品条码为湖南XX食品有限公司的“卜豆角”产品发布了产品召回公告。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1013日购买到沅江市XX食品有限公司委托生产的“卜豆角”产品,发现该产品的商品条码属于生产商公司注册的商品条码而不是委托方公司注册的商品条码,于是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1024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检查,发现“卜豆角”产品的商品条码扫码后均显示为被投诉举报人。同日,被投诉举报人对商品条码为湖南XX食品有限公司的“卜豆角”产品发布了产品召回公告。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答复。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购物截图及商品图片;

二、举报投诉函;

三、被申请人举报投诉回复。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因此,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是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厂商识别代码是商品条码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商品条码必须按照本办法核准注册,获得厂商识别代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卜豆角”产品使用其他公司商品条码的行为已构成违法,但其在商品条码注册成功后立即进行了改正,并对之前的商品进行了召回,应当视为符合上述可以不予立案的情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人民政府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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