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龙某某
被申请人:沅江市医疗保障局
申请人龙某某对被申请人沅江市医疗保障局作出的《关于龙某某要求中国XX银行沅江市支行补缴断档医疗保险费相关问题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2月2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的回复;2.被申请人责令被投诉人持申请人劳动合同或干部档案补缴申请人2000年起至劳动合同解除日的医疗保险费;3.对被投诉人违规行为进行必要处罚。
申请人称:2025年1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信函投诉XX沅江市支行未缴纳其医保费。2月10日,申请人收到了被申请人退回的函件,至2月18日向沅江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才收到书面回复。
一、申请人认可被申请人的政策依据,但不认可其对“龙某某缴纳医保费至2003年”的纸质查询。二、申请人不认可其与被投诉人2004年已经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三、申请人认可“单位有义务为其单位职工缴纳医疗保险,单位可持劳动合同到医保经办机构为其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但申请人无法与被投诉人沟通,应由被申请人依法责令被投诉人持劳动合同到医疗经办机构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1月15日向被申请人发出信函投诉中国XX银行沅江市支行未缴纳其医保费,要求被投诉人为其补缴断档医疗保险费至2023年6月。被申请人收到信函后,立即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并于2025年1月24日作出《回复》。
被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但根据沅江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2006)沅民一初字第XX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2006)益法民一终字第XXX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2007)益民一再字第XX号],申请人已于2004年6月30日与被投诉人签订了《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故自2004年7月1日起,申请人与被投诉人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投诉人没有义务为申请人缴纳2004年7月至2023年6月的医疗保险费。
经被申请人组织工作人员反复核查电脑数据、档案资料以及被投诉人提供的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相关资料,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申请人的医疗保险费已全部按要求缴纳。故申请人要求被投诉人为其补缴2000年至劳动合同解除日的医疗保险费的诉求没有基础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复议请求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25日,沅江X行作出沅农银(2000)发字20号《关于辞退龙某某同志公职的决定》。
2000年6月10日,申请人向益阳市劳动仲裁委提出申诉。
2000年7月16日,益阳市劳动仲裁委作出益劳仲裁字(2000)XX号仲裁裁决,撤销沅江X行作出的《关于辞退龙某某同志公职的决定》。
2000年10月,申请人向沅江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裁决。
2002年5月22日,在法院的主持下,申请人与沅江X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48000元由申请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双方已按协议履行。
2002年10月16日,沅江X行作出沅农银(2002)发字XX号《关于对龙某某同志开除留用察看两年的处分决定》,认定申请人在责任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在处分期2000年4月13日起至2002年4月13日之间,每月发给生活费240元,不享受其他福利待遇。实际执行是从1999年3月至2002年4月,沅江X行每月发给申请人生活费240元。
2002年11月25日,申请人向沅江X行书面申请解除开除留用察看两年的处分决定并承认在工作中出现了两笔工作差错责任事故。
2003月1月14日,沅江X行作出了沅X银(2003)纪字X号《关于解除龙某某同志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申请人在沅江X行企业改制中竞争落岗后,提交了自愿自谋职业的申请,并与沅江X行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约定从2004年7月1日开始,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沅江X行一次性给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偿费12万元。
2004年9月20日,沅江X行将12万元以申请人的名义存入沅江X行的营业部。
2006年1月4日,申请人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06年,申请人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07年,申请人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2023年6月,沅江X行作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2025年1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信件。
2025年1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
2025年2月20日,申请人不服该回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2025年2月25日,复议机关予以受理。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对投诉的回复、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政府机关关于劳动合同的答复、行政复议资料补正,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申请人医保缴纳情况说明及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花名册、沅江市和益阳市人民法院判决书、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通知书及经济补偿资料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以及《中共沅江市委办公室 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沅江市医疗保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沅办〔2019〕47号)第三条第(八)项“医疗保障局负责医疗保险等医疗保障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沅江市医疗保障局是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信函,于2025年1月24日作出了相关答复,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本案中,如果中国XX银行沅江市支行确实未按时足额为申请人缴纳医疗保险费,沅江市医疗保障局是有义务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申请人在竞争落岗后,自己向沅江X行出具了书面的“本人自愿自谋职业”申请,与沅江X行协商同意签订了《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医保等社保缴纳义务截止至劳动关系终止当月(含当月),次月起用人单位无义务继续缴费。2004年6月30日沅江X行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已明确约定了解除日期为2004年7月1日,回执上也有申请人签字确认,即从2004年7月1日起,双方已实际终止劳动关系。
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申请人与被投诉人于2004年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不适用之后生效的法律。且被投诉人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包含了劳动合同解除的事实、原因、时间等关键信息,已经能够起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作用,无需再另外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被投诉人于2023年6月出具的证明只是对该事实的陈述,不能因此认为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因此,申请人要求责令补缴医保费用和给予行政处罚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回复》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龙某某要求中国XX银行沅江市支行补缴断档医疗保险费相关问题的回复》。
二、驳回申请人的第二、三项复议请求。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人民政府
2025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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