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沅政复决字〔2025〕33号)
发布时间:2025-06-04 14:57 信息来源:沅江市人民政府 作者: 浏览量:77

申请人:李某某

申请人:曹某

被申请人:沅江市民政局

申请人李某某曹某不服被申请人沅江市民政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书》(沅民不立〔2024X号)(以下简称《不予立案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21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处理其举报事项。

申请人称:申请人基于沅江市XX协会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被申请人举报其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违法收取股金的违法行为,请求依法查处。被申请人未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查处理,而当作信访件进行处理,申请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作出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该举报事项依法作出处理的决定。被申请人经受理调查后认定“无证据证实案件线索涉及社会团体营利性经营活动及资金来源非法等违规情形”,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书》。申请人认为其认定事实错误,实质是不依法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遂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723日根据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要求按照行政执法程序受理并调查该案。经调查,被申请人认为,沅江市XX协会开展的“活动”由发起人及举报人共同自愿协商在沅江市范围内开展,其取得的收益没有在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中进行分配,不违背社会团体的非营利原则。沅江市XX协会与举报人联合开展业务活动的行为符合《关于规范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要求,举报人的入股活动资金系私下的股份转让行为,应当通过相关民事法律途径解决。同时,该案已超过行政处罚的追溯时效。因此,无证据证实案件线索涉及社会团体营利性经营活动及资金来源非法等违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湖南省体育局与湖南省教育厅联合发布《关于开展校园武术段位制试点工作的通知》,旨在推进武术进校园工作。

2014129日,沅江市XX协会法定代表人张某某1邀集跆拳道协会张文香等六人达成合伙协议,组织开展沅江市校园武术段位制试点工作项目。之后,申请人李某某曹某被邀入股该合伙协议。

2015722日,李某某缴纳五万元“股金”,沅江市XX协会出具收据。2015827日,张某某1、张某某2分别以三万元的价格向曹某李某某转让百分之五的股权,约定按股承担风险和利润。

后因该项目未得到上级支持也未收取相关费用而出现纯亏损,导致申请人信访举报不断。20239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关于沅江市XX协会法定代表人张某某1等违法收取股金的举报》材料,举报沅江市XX协会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某某1等于2015年违法收取股金,请求被申请人责令张某某1等退还股金并依法进行查处。被申请人对该举报进行了案件登记、调查核实,于20231110日作出《意见书》,第一项处理意见:对“责令退还股金及利息”的诉求建议其提起民事诉讼;第二项处理意见:对“给予沅江市XX协会行政处罚”的诉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不予受理。2024425日,申请人对此《意见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审查后,认为被申请人直接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不予受理”的答复不合法,作出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该举报事项依法作出处理的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经重新调查后,认为“无证据证实案件线索涉及社会团体营利性经营活动及资金来源非法等违规情形”,于202410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书》,申请人于1231日收到。申请人对该《不予立案决定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关于开展校园武术段位制试点工作的通知》、《关于沅江市XX协会法定代表人张某某1等违法收取股金的举报》《意见书》《不予立案决定书》、股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收款收据、调查笔录、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条“各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管辖在本机关登记的社会组织的行政处罚案件”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社会组织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第二十六条规定,社会团体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团体的资产。社会团体的经费,以及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社会团体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本案中,沅江市XX协会法定代表人张某某1邀集XXX协会张某某2等六人达成合伙协议,组织开展沅江市校园武术段位制试点工作项目,申请人李某某曹某之后被邀入股加入该项目。该项目系自然人达成的合伙协议,张某某1虽具有沅江市XX协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但并不能因此认定沅江市XX协会参与了该项目。申请人缴纳的“股金”以及转让股权所花费用仅用于沅江市校园武术段位制试点工作这个特定项目,且明确约定按股承担风险和利润,应当认定为项目合作资金,其之间产生的纠纷应当通过民事途径进行解决。沅江市XX协会出具的收据是李某某加入该项目缴纳的五万元“股金”,并不是该协会收取的任何费用,只能说明沅江市XX协会在财务管理方面存在不规范的情形,并不能证明沅江市XX协会存在违规筹集资金的行为。因此,申请人认为该协会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认为“无证据证实案件线索涉及社会团体营利性经营活动及资金来源非法等违规情形”的主张,虽理由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书》(沅民不立〔2024X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人民政府

2025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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