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蒋某
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蒋某不服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沅江市XXX益阳旗舰店销售的“德国白金版婴幼儿Aptamil配方奶粉800”产品存在违法行为事项的处理结果,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1月1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日购买到沅江市XXX益阳旗舰店销售的“德国白金版婴幼儿Aptamil配方奶粉800”产品,发现该产品无中文标识,认为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说明书”的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于是通过12315平台进行投诉举报,要求被申请人进行立案查处。被申请人于10月24日在平台上答复称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4日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商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证据。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第二十四条规定,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因申请人不配合提供被举报商品的原物,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在平台进行了反馈。另,通过检索12315平台,发现近年来申请人提起的投诉举报高达325件,根据相关司法实践,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符合相关规定,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蒋昕于2024年10月2日购买到沅江市XXX益阳旗舰店销售的“德国白金版婴幼儿Aptamil配方奶粉800”产品,发现该产品无中文标识,认为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说明书”的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于是通过12315平台进行投诉举报,要求被申请人进行立案查处。被申请人接到该投诉举报后,于2024年10月24日进行了现场检查,但未发现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商品,申请人也未提供被举报商品的原物。被申请人于当日依据相关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在平台进行了反馈。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主要有申请人购物小票及商品图片、申请人平台举报投诉截图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因此,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是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第二十三条规定,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证据。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第二十四条规定,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商品,申请人也未提供被举报商品的原物。因此,该违法线索没有初步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人民政府
2025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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