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朱某某
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朱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XXX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辣椒酱”产品存在违法行为事项的处理结果,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1月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3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XXX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辣椒酱”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被申请人于11月1日作出《举报投诉答复函》称,该公司不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对申请人要求赔偿的诉求不予支持。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XXX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辣椒酱”产品,其产品类型为半固态符合调味料,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该产品允许添加特定的防腐剂和色素。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2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的规定,只有在强调某种配料或成分“含量较低或无”时,需要对该配料或成分进行定量标示。该产品使用的是“不添加防腐剂、不添加色素”,证明防腐剂、色素并不是该产品的配料或成分,因此不需进行定量标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符合相关规定,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朱某某于2024年10月13日购买到XXX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辣椒酱”产品,认为其标签标识上特别强调了“不添加防腐剂、不添加色素”,但没有标示防腐剂、色素的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要求,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同日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要求给予赔偿。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日作出《投诉举报答复函》称,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2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的规定,只有在强调某种配料或成分“含量较低或无”时,需要对该配料或成分进行定量标示。该产品使用的是“不添加防腐剂、不添加色素”,证明防腐剂、色素并不是该产品的配料或成分,因此不需进行定量标示。申请人对此答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主要有申请人购物小票及商品图片、申请人举报投诉信、投诉举报回复函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因此,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是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2规定,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本案中,涉案产品“辣椒酱”标识的是“不添加防腐剂、不添加色素”,防腐剂、色素并不是其所强调的配料或成分,因此无需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定量标示。被申请人所作答复符合法律规定,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人民政府
2025年1月6日
微信公众号
“湘易办”超级服务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