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马某某
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马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XXX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蒜蓉辣酱”产品存在违法行为事项的处理结果,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1月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举报投诉答复函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9月4日购买到XXX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蒜蓉辣酱”产品,发现该产品营养成分表中标注的能量值890KJ,与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测算的788KJ存在差异。申请人认为该产品存在虚假标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于2024年9月13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9月19日作出《举报投诉答复函》称,该公司不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对申请人的诉求不予支持。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XXX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蒜蓉辣酱”产品的营养成分检测报告(报告编号:A223031660010XXXXC,检测机构: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能量检测结果为848千焦/100g。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6.4表2食品中的能量允许误差范围≦120%标示值”的规定,涉案产品的能量值在规定允许的误差范围内。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符合相关规定,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马某某于2024年9月4日购买到XXX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蒜蓉辣酱”产品,发现该产品营养成分表中标注的能量值890KJ,与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测算的能量值788KJ存在差异。申请人认为该产品存在虚假标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于2024年9月13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要求依法赔偿688元,进行退款、查处,并给予其举报奖励。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9日作出《投诉举报答复函》,认为该产品标注的能量值符合实际情况,不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对申请人的诉求不予支持。申请人对该《投诉举报答复函》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主要有申请人购物小票及商品图片、申请人举报投诉信、投诉举报回复函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因此,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是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
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6.4的规定,涉案产品的能量值允许误差范围≦120%标示值。本案中,从XXX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蒜蓉辣酱”产品的营养成分检测报告(报告编号:A223031660010XXXXC,检测机构: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可知,涉案产品检验报告中能量的检测结果为848KJ/100g(不包括膳食纤维)。加上膳食纤维提供的能量,并未超过国家允许的能量标识值范围,未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相关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投诉答复函》。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人民政府
2025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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