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徐某某1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2,上海市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沅江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申请人徐某某1对被申请人沅江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沅城执罚决字〔2024〕XXXX号)(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月20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法所得计算不准确,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理由:一、申请人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运输服务,而非燃气经营。申请人并未直接销售或经营燃气,而是帮助居民将液化气罐运输至具备燃气经营资格的商户进行充装,所获得的收益仅为中间的优惠价,并非经营所得。申请人就运输行为已被交通运输罚款。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第二款,以及《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均针对企业经营行为,而非个人行为。申请人并未成立相关企业,也未以个人名义对外宣称售卖燃气,因此不适用上述法规。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违法所得金额与实际情况存在较大偏差。申请人的实际获利远低于认定金额,且未考虑运输成本、人工成本等实际情况。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根据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书》于2024年4月25日启动立案调查。经查明,申请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共计销售3000瓶左右,非法获利70000元(公安机关已没收10000元)。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行为构成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处罚。被申请人经调查询问、现场勘查、事先告知、召开听证、文书送达等法定程序,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徐志多处罚款人民币120000元,没收剩余违法所得60000元的行政行为,程序正当、合理合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8年至2021年9月,申请人同案外人戴建红先后在益阳迎风桥银富加气站、南县茅草街液化气站购买液化气罐,用于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2021年9月至2024年1月,申请人与戴建红分开经营,以每罐120元价格在南县茅草街大堤边某液化气站充装液化气,并驾驶改装面包车将液化气罐运输至家中储存后以140元每罐对外销售。
2024年1月30日,沅江治安大队、消防队及燃气办、交通运输执法大队人员在黄茅洲大桥路段联合执法时,申请人驾驶车辆(湘HQXXXX)载有15瓶装满液化气的罐子从南县送往黄茅洲,申请人无法提供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及其他有效证明被抓获。
2024年1月31日,沅江市公安局对申请人危险作业案立案调查。
2024年2月20日,沅江市交通运输局对申请人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同日,沅江市交通运输局向申请人作出并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
2024年3月7日,沅江市交通运输局向申请人送达了湘沅交处罚告知〔2024〕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处以人民币叁万元罚款。
2024年3月13日,沅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向沅江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2024年4月3日,沅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申请人构成危险作业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部分退赃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申请人作出不起诉决定。
2024年4月12日,沅江市人民检察院将案件移送至被申请人。
2024年4月25日,被申请人对该违法线索予以立案。
2024年7月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
2024年7月24日,被申请人因案情复杂,申请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
2024年8月23日,被申请人因案情复杂,申请再次延长办案期限六十日。
2024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就案件进行了集体讨论。
2024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预先(听证)告知书》(沅执罚预(听)告字〔2024〕XXXX号)并送达。
2024年10月29日,申请人提出听证要求。
2024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举行公开听证。
2024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沅城执罚决字〔2024〕XXXX号)并送达,对申请人处以没收剩余违法所得60000元(陆万元整),罚款人民币120000元(壹拾贰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立案审批表、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沅江市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沅江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公安机关寄送刑事案卷资料、调查询问笔录、案件延期审批表及再次延期审批表、案审会议纪要、案件审查会议纪要、行政处罚预先(听证)告知书、申请人听证申请书、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及相关资料、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以及《中共沅江市委办公室 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沅江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沅办发〔2019〕41号)第三条第(七)项“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负责城市燃气规划、安全管理和监督”的规定,被申请人沅江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是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六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5日立案,于2024年7月23日、8月23日分别申请了延长办案期限,于10月15日就案件进行了集体讨论,于10月21日作出《行政处罚预先(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有陈述申辩以及提出听证要求的权利,11月12日举行公开听证后,于11月2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具备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不得从事燃气生产经营活动。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申请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长达六年,已经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违法事实成立。被申请人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及这六年多来的非法获利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从燃气站灌装液化气后经转卖赚取差价获得利润属于销售行为,属于经营活动的范畴,而运输只是其中一个环节。申请人提出其行为实质上是一种运输服务而非燃气经营的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以及《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湖南省内只有具备规定条件的燃气企业或燃气企业设立的销售网点可以从事燃气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经营行为不区分主体性质,即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只要从事需要许可的活动,都必须取得许可。另外,根据法律解释中“举轻以明重”原则,如果企业经营需要许可,个人从事相同活动更应受到限制,因为企业通常具备更多资源和资质,而个人可能缺乏必要的安全措施,风险更高。申请人提出未成立相关企业,不适用上述法规的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燃气非法经营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属于特许经营,适用较严格的规定,通常以销售总额认定违法所得,即所有销售收入,不扣除运输、人工等成本。且结合申请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以及被申请人的案件调查笔录中关于销售瓶装燃气非法获利70000元的自认、已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10000元的事实以及检察机关认定非法获利70000元的事实,对申请人提出的违法所得计算不准确的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沅城执罚决字〔2024〕XXXX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人民政府
2025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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