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XX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肖某某
申请人湖南XX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10月9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沅人社工伤认字〔2024〕XXX号)(以下简称《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2月2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第三人肖某某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只存在承揽法律关系。第三人肖某某是被临时聘请到案涉工程的临时工,没有受申请人的管理和约束,其于申请人之间是平等的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申请人与武汉XX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于2023年11月签订的《基础工程分包合同》中第九条明确约定了由XX公司统一购买工伤保险,申请人认为案涉事故的工伤责任主体应为XX公司。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系申请人员工及作出工伤认定,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系具备用人资格的法人单位,其承包了XX长螺旋桩基础工程。第三人肖某某在工程施工期间经申请人内部工作人员张某某介绍进入公司进行施工项目工作,其劳动报酬由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曹某向张某某支付,再由张某某转付给他。故申请人与第三人肖某某系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非承揽关系。申请人于2023年11月与XX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XX公司统一购买建筑工伤保险,但第三人肖某某系项目开工后进入的。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口头答复称,其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应当认定工伤。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8日,申请人与XX公司签订《基础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申请人承包XX别墅长螺旋桩基础工程。申请人内部工作人员张某某介绍第三人肖某某到该项目工作。
2023年11月21日下午,第三人肖某某在项目上工作时,被高空坠物砸伤,后被送往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转至常德市第一中医院诊治。
之后,第三人肖某某以申请人和XX公司为被告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14日作出《民事判决书》[(2024)湘0903民初XXXX号],认定肖某某与申请人建立了劳动关系,由申请人对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申请人上诉之后又撤回了上诉。
2024年8月,第三人肖某某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9月2日,被申请人予以受理。经调查、举证、审批、送达等程序,被申请人于10月9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湖南XX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员工肖某某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证人证言、病例资料、《基础工程分包合同》《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肖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法院生效判决已经作出认定,不再赘述。第三人肖某某在项目上工作时,被高空坠物砸伤,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举证、审批、送达等程序,于10月9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人民政府
2025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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