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谷某某
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谷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沅江市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风味腐竹”产品存在违法行为一事的处理结果,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2月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1月6日购买到沅江市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风味腐竹”产品,发现该产品配料表标示的腐竹未标注原始配料,违反了国家标准强制性要求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于是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以该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对此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被投诉举报人因未意识到腐竹为复合配料,因此在配料表中未进行展开,已主动对包装标识进行了改正。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进行了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因此,被申请人所作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6日购买到沅江市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风味腐竹”产品,发现该产品配料表标示的腐竹未标注原始配料,违反了国家标准强制性要求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于是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0日答复称,沅江市XX食品有限公司主动进行了改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12月5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购物截图;
二、申请人举报投诉信及送达回证;
三、被申请人举报投诉回复函及送达回证。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因此,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是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下列违反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一)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包装袋有关载明事项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及时改正的……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未对配料表标示的腐竹标注原始配料的行为已构成违法,但属于轻微违法,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人民政府
2025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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