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沅江市XX校车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陈某某
第三人:沅江市胭脂湖街道XX幼儿园
申请人沅江市XX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7月29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沅人社工伤认字〔2024〕XXX号)(以下简称《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0月25日依法予以受理;因三方协调,本机关于2024年12月20日中止本案审理。2025年2月19日因行政复议中止原因消除恢复审理,经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申请人称:湘HXXXXX校车系挂靠我公司,在胭脂湖街道办事处经营接送该办事处中小学生及幼儿园幼儿上下学的校车。2023年2月28日下午4时10分左右,该校车在胭脂湖街道办事处XX幼儿园送该幼儿园幼儿回家时,XX幼儿园指派幼儿园员工陈某某负责在校车内照管幼儿受伤,陈某某系幼儿园指派的员工,负责幼儿校车内安全,与我公司及湘HXXXXX车主既没有劳动用工关系,更不存在薪酬待遇问题,故与我公司不存在工伤认定问题。至于陈某某在校车内受伤的事实属实,对陈某某造成的伤害,我公司在法律法规的范围内承担应该赔偿的责任。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我公司于2024年8月30日签收,在60日行政复议期内。
陈某某系胭脂湖街道办事处XX幼儿园员工,指派接送照管本幼儿园幼儿,与我公司及湘HXXXXX车主无劳动用工关系,又无薪酬待遇,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某某系我公司员工,属工伤,无事实依据,请求沅江市人民政府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涉案事故发生在申请人XX校车公司的车辆之上,已经脱离了幼儿园的工作区域。根据幼儿园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随车照管人员应由校车公司安排和管理,此项职责不属于幼儿园的责任范畴。虽然涉案随车照管人员是幼儿园招聘,但人员上车以后的管理责任在校车公司,同时根据双方的约定,其待遇支付单位也是校车公司,幼儿园只是代为支付。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某某和沅江市胭脂湖街道XX幼儿园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沅江市胭脂湖街道XX幼儿园口头答辩称沅江市XX校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7日,第三人陈某某经人介绍至第三人沅江市胭脂湖街道XX幼儿园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23年2月28日下午4时许,第三人陈某某负责校车湘H77355接送照管任务时,在校车行驶过程中在车内摔倒受伤,后送沅江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于2023年3月9日出院。
第三人陈某某分别于2023年9月5日、2023年11月6日,以沅江市胭脂湖街道XX幼儿园为用工单位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4月22日变更用工单位为申请人,4月22日,被申请人予以受理。经调查、举证、审批、送达等程序,被申请人于7月29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沅江市XX校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陈某某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另查明,2023年沅江市交通警察大队一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证明2023年2月28日16时10分许,校车司机李某某(驾驶证号432323XXXXXXXX7110)驾驶湘HXXXXX中型专用校车,搭乘校照管员(陈某某,身份证号513123XXXXXXXX0222)行驶至沅江市胭脂湖社区XX村路段时因驾驶车辆采取紧急制动导致校照管员陈某某摔倒,造成陈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沅江市胭脂湖街道办事处与申请人签订的《沅江市胭脂湖街道校车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安排随车照管员并定期统一对驾驶员和照管员进行培训,对驾驶员和照管员相关证件进行严格审核;明确驾驶员和照管员职责,必须与学校、家长(监护人)、老师办理好实名制乘车交接签名手续,全面负责学生上车后,下车前的各项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人沅江市胭脂湖街道XX幼儿园与申请人签订的《安全管理责任书》约定,由申请人每年安排随车照管人员,定期对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督促其严格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履行职责。
再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陈某某未订立书面、口头用工协议。第三人沅江市胭脂湖街道XX幼儿园向家长收取校车服务费用后,一部分向申请人支付,一部分代申请人支付。
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变更主体申请书、营业执照、证人证言、病历资料、事故证明、《安全管理责任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听证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
原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第三人陈某某于2023年2月7日经人介绍至第三人沅江市胭脂湖街道XX幼儿园工作后,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符合上述情形,应当视为劳动关系成立。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配备校车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校车服务提供者为学校提供校车服务的,双方可以约定由学校指派随车照管人员。本案中,虽然沅江市胭脂湖街道办事处与申请人签订的《沅江市胭脂湖街道校车管理服务合同》、第三人沅江市胭脂湖街道XX幼儿园与申请人签订的《安全管理责任书》均约定由申请人安排随车照管人员,但事实上申请人并未按约定履行,而是由第三人沅江市胭脂湖街道XX幼儿园安排第三人陈某某随车照管。另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被申请人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陈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便作出认定第三人陈某某系申请人员工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系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2日受理第三人陈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举证、审批、送达等程序,于7月29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期间未因其他事项中止认定,超过了法定期限,程序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责令被申请人对该工伤认定申请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人民政府
2025年3月11日
寰俊鍏紬鍙�
鈥滄箻鏄撳姙鈥濊秴绾ф湇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