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沅政复决字〔2024〕90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李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沅江市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XX”产品存在违法行为事项的处理结果,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8月30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8月1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沅江市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XX”产品存在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山梨酸钾”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0日作出回复,对投诉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涉事企业进行了检查,未发现其“XX”产品添加了山梨酸钾。该企业产品在各级市监部门的历次监督抽检过程中,也未出现山梨酸钾检验结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产品标签已进行改正。因此,被申请人执法行为规范、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不予立案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李某某于2024年7月23日购买了沅江市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XX”产品,认为该产品存在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山梨酸钾”的违法行为,于于2024年8月1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要求被申请人对企业进行查处,并依法奖励举报人。2024年8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回复。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购物截图及商品图片;
二、申请人举报投诉信;
三、被申请人举报投诉回复函及送达回证;
四、不予立案审批表。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因此,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是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本案中,涉案“XX”产品虽然标注添加了山梨酸钾,但实际并未添加,属于标签标识错误,被投诉举报人已进行改正,符合上述第一项的情形,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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