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李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沅江市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毛肚串”产品违反执行标准的处理结果,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8月2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6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审理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6月7日在江西赣州市章贡区XX冷冻食品批发买到由沅江市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毛肚串”产品,后发现该产品存在违反执行标准SBT10379与GB19295,申请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通过信件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6日通过信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7日购买了标称沅江市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毛肚串”产品,被申请人反映其商品标签未标识非即食,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GB19295-2021)的规定,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奖励、并责令涉案商家退还货款进行民事赔偿。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收到举报投诉后,依法对沅江市XX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监督检查,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对产品标签存在的问题均已进行改正,现场未发现申请人反映的改正前的标签。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被申请人给申请人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回复。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6月7日在江西赣州市章贡区XX冷冻食品批发买到由沅江市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毛肚串”产品,后发现该产品存在违反执行标准SBT10379与GB19295,通过信件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对此回复不服,于8月21日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购买的食品照片及付款截图;
二、被申请人对涉案商家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
三、被申请人对涉案商家进行检查的现场照片。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因此,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是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符合上述情形,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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