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汤某某
被申请人:沅江市公安局
申请人汤某某对被申请人沅江市公安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9月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拒绝履行保护其3.7亩鱼塘、0.5亩土地经营权的行为违法;2.确认被申请人拒绝对案外人陈某某丢弃其抽水电机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并责令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4年9月5日,申请人通过拨打110报警,称其位于沅江市黄茅洲镇XX村的3.7亩鱼塘、0.5亩土地的经营权遭到案外人陈某某的非法侵犯,请求被申请人保护其合法财产权,并要求对案外人陈某某丢弃其抽水电机的行为进行处理。被申请人将电话转至沅江市黄茅洲派出所,沅江市黄茅洲派出所在电话中明确拒绝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并明确拒绝进行书面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遂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被申请人认为该案系民事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已口头告知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已认真履职,并告知双方当事人权利救济渠道,提供化解建议,应当认定为履行了法定职责。对于申请人认为执行不到位一事,应向法院或村委会等主管部门主张相关权利,被申请人将予以配合。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2日,申请人与案外人陈某某就案涉3.7亩鱼塘、0.5亩土地的经营权在镇村两级调委会主持下签订了《调解协议》。
2017年,申请人以《调解协议》无效为由向沅江市人民法院起诉,被驳回。
2021年,申请人以《调解协议》有效但未实际履行为由再次由向沅江市人民法院起诉,被驳回。申请人不服,向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2022年8月26日,沅江市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将案涉3.7亩鱼塘、0.5亩土地的经营权判决给申请人。
2023年6月30日,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该再审判决。
2023年12月4日,沅江市人民法院执行庭立案执行。
2024年6月3日,沅江市人民法院作出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
2024年8月30日,申请人去案涉鱼塘抽水,被陈某某阻止并报警,黄茅洲派出所出警后认为该案系土地纠纷问题,不属于公安管辖范围,应寻求其他途径解决。
2024年9月5日,申请人报警,要求对此事进行处理,黄茅洲派出所再次告知不属于公安管辖范围,应寻求其他途径解决。
上述事实有110报警通话记录、法院判决文书、执行文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用益物权的特征之一就是用益物权以对物的使用、收益为其主要内容,并以对物的占有为前提。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典型的用益物权。本案中,虽然法院将案涉3.7亩鱼塘、0.5亩土地的经营权判决给申请人,也发出了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但案外人陈某某一直占有该鱼塘和土地,申请人并未实际取得其经营权。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保护其经营权职责的申请,没有事实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案外人陈某某因土地经营权问题与申请人产生纠纷,为保护自己所养的鱼而将申请人的抽水电机丢弃或者挪移至一旁,且并未造成损毁,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案外人陈某某丢弃其抽水电机的行为作出处理的申请,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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