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某某
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罗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投诉沅江市XXX超市销售过期食品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 2024年3月2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程序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2月19日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沅江市XXX超市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月28日答复称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收集证据时并未向申请人收集购买时拍摄的相关视频资料,不经过多方查证就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违反证据收集原则。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故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称在沅江市XXX超市购买到过期食品。2月26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处理。现场检查中,执法人员发现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与现场检查中涉诉商品的生产批次和日期不符,现场未发现过期的同批次商品。随后,执法人员对涉诉商铺展开调查,同时告知申请人补充相关证据。2月28日,执法人员再次对涉诉商铺进行执法检查,未发现其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申请人也未提供同批次商品的相关证据。被申请人掌握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涉诉商铺存在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其不予立案。之后,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和涉诉商铺进行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终止调解,并告知申请人可以采用其他合法方式维权。被申请人认为其执法行为规范,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19日,申请人在沅江市XXX超市购买21.8元的商品。同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称其在沅江市XXX超市购买到过期食品,生产日期为2023年7月16日,保质期6个月。2月2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进行了执法检查,因未发现同批次产品,要求申请人三日内提供相关证据。2月2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再次进行了执法检查,未发现商铺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申请人也未主动提供同批次商品的相关证据。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回复了申请人。3月25日,申请人对此回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单、投诉举报回复函、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现场检查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因此,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是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掌握涉诉商铺涉嫌违法的初步证据,申请人也未主动予以提供,因此,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符合立案的条件,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人民政府
2024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