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沅政复决字〔2024〕13号)
发布时间:2024-05-27 10:13 信息来源:沅江市人民政府 作者: 浏览量: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李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沅江市X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商品“香辣柴火鱼”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处理结果,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130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确认其程序违法,答复适用依据错误,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1120日通过拼多多店平台购买了由沅江市X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香辣柴火鱼”(以下简称“柴火鱼”)。申请人收到商品后认为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强制标准。涉案产品配料表排序食用盐位于食用植物油和豆豉前面,而营养成分表中钠(食用盐)的含量却低于脂肪和碳水化合物,因此涉案食品标签配料存在虚假排序。申请人经过查询百度百科等权威百科,关于“柴火鱼”的解释为:柴火鱼(又名:灶台鱼),采用江湖野生鱼种,有嘎牙子鱼、草鱼、鲤鱼、鲫鱼等十几种特产活鱼绘制而成。申请人认为配料表中只单纯描述为“柴火鱼”不妥,涉嫌误导消费者。另外,涉案产品还涉嫌虚假虚标行为。申请人于20231123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124日作出不予立案的答复,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涉案食品标签标识“配料表:柴火鱼、食用盐、食用植物油、辣椒、香辛料、豆豉、食品添加剂(谷氨酸钠、乳酸链球菌素)”,根据调查核实,该产品配料加入量由大到小排列顺序为柴火鱼、豆豉、食用植物油、辣椒、白砂糖、食用盐、香辛料、食品添加剂(谷氨酸钠、乳酸链球菌素)。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4.1.3.1.2各种配料应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加入量不超过2%的配料可以不按递减顺序排列”的规定,该食品配料表中标识的排列顺序不符合该规定。但该标签问题不影响涉案食品的质量安全,并且排序错误不足以对消费者购买该产品产生误导,因此被申请人认定该标识错误属于标签瑕疵,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责令该公司整改,该公司现已整改到位。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4.1.3.1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1.2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和“4.1.2.1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的规定,经被申请人核实,该产品在生产加工过程中经过了熏烤工艺,其“柴火鱼”名称符合上述“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的规定。涉案食品标签标识的营养成分表中碳水化合物含量只能通过直接检测方法,核实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申请人未提供直接证据其碳水化合物含量存在虚标,被申请人通过查看企业营养成分间接计算数据,并查阅市场上同类的豆豉鱼产品营养成分表的标注,发现该公司碳水化合物的标注与市场上同类产品的标注差异较小,无证据表明该公司的间接计算数据是虚标。另外,被申请人已督促企业在一定时间内对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进行检测,并依据检测数值及时纠正偏差。综上,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投诉信后,对申请人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依据调查事实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而且针对申请人的诉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与企业作出了调解,相关处理结果在法定期限内也告知了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驳回被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李某某20231120日通过拼多多店平台购买了由沅江市X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柴火鱼”。申请人收到商品后认为该产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强制标准、标签配料存在虚假排序、虚假虚标行为。申请人于1123日向被申请人提起了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申请人投诉举报后,于2023124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购物截图及商品图片;

2.申请人举报投诉信;

3.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因此,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是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

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4.1.3.1.2各种配料应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加入量不超过2%的配料可以不按递减顺序排列”的规定,该食品配料表中标识的排列顺序不符合该规定。但该标签问题不影响涉案食品的质量安全,并且排序错误不足以对消费者购买该产品产生误导。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4.1.3.1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1.2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和“4.1.2.1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的规定,经被申请人核实,该产品在生产加工过程中经过了熏烤工艺,其“柴火鱼”名称符合上述“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的规定。

另,涉案食品标签标识的营养成分表中碳水化合物含量只能通过直接检测方法,核实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申请人未提供直接证据其碳水化合物含量存在虚标,被申请人通过查看企业营养成分间接计算数据,并查阅市场上同类的豆豉鱼产品营养成分表的标注,发现该公司碳水化合物的标注与市场上同类产品的标注差异较小,无证据表明该公司的间接计算数据是虚标。被申请人已督促企业在一定时间内对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进行检测,并依据检测数值及时纠正偏差。

依据上述情况,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函》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人民政府

2024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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