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陈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XXX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辣椒酱”产品存在违法行为事项的处理结果,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月2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行为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其限期重作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月10日在淘宝平台店铺“XXX旗舰店”购买了一款由“XXX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辣椒酱”,收到货发现营养成分能量虚假标注,涉案产品标注为“860”,而通过申请人计算得出的能量是“831”。申请人于2024年1月14日通过邮寄挂号信向被申请人举报“XXX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XXX辣椒酱”商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营养成分表虚假标注营养成分的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7日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XXX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辣椒酱”产品的营养成分检测报告(报告编号:A22303166XXXXXX01C,检测机构: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能量检测结果为848千焦/100g。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6.4表2食品中的能量允许误差范围≦120%标示值”的规定,涉案产品的能量值在规定允许的误差范围内。关于涉案产品标签标识的营养成分表中膳食纤维未标识的问题,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4.强制标示内容,5.可选择标示内容”的规定,膳食纤维不是强制标示内容,企业可选择标示。因此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中虽未标示膳食纤维,但不违反上述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符合相关规定,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陈某某于2024年1月14日通过挂号函向被申请人举报“XXX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XXX辣椒酱”商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营养成分表虚假标注营养成分的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7日作出《投诉举报答复函》,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申请人对该《投诉举报答复函》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主要有申请人购物小票及商品图片、申请人举报投诉信、投诉举报回复函、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因此,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是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
从XXX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辣椒酱”产品的营养成分检测报告(报告编号:A22303166XXXXXX01C,检测机构: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可知,涉案产品的营养成分表中的营养素参考值虽标识错误,但其含量并无错误,能量标示值860千焦,检验报告中能量的检测结果为848千焦,并未超过国家允许的能量标识值误差范围,未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相关规定。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本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人民政府
2024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