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沅政复决字〔2024〕10号)
发布时间:2024-05-15 09:40 信息来源:沅江市人民政府 作者: 浏览量:

申请人:黄某某

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黄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沅江市X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商品“盐焗翅中”不符合相关规定一事的处理结果,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11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函》,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1211日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购买到湖南省沅江市X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盐焗翅中”不符合相关规定。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在加工过程中经过盐渍、卤制等工艺,符合GB/T 34264-2017,不适用国家标准GB/T 23586-2009。涉案产品是虚假标注产品标准代号,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函》中认为涉案产品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1211日向被申请人反映其购买的标称沅江市X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盐焗翅中”,其产品名称与实际生产工艺不符,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奖励申请人。经查,涉案产品在生产过程中经过了盐渍、卤制等工艺,其符合《熏烧焙烤盐焗肉制品加工技术规范》(GB/T 34264-2017),也符合《酱卤肉制品》(GB/T 23586-2009)中规定的酱卤肉制品定义。涉案产品的核心工艺为卤制,其产品类型符合产品包装标识商标注的产品类型酱卤肉制品。而且厂家为不使消费者误解,在产品名称同一版面标注了产品的类型为酱卤肉制品,因此。被申请人认为其产品名称并未违反上述规定。在消费者投诉后,企业为了涉案产品的产品名称能够更清晰地标示出食品的真实属性,主动把涉案产品的名称改成“盐焗味辣翅中”。基于上述情况,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请求复议机关驳回被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黄某某2023126日购买了由沅江市X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盐焗翅中”,认为涉案产品在加工过程中经过盐渍、卤制等工艺,符合GB/T 34264-2017,不适用国家标准GB/T 23586-2009。涉案产品是虚假标注产品标准代号,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于20231211日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购买到湖南省沅江市X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盐焗翅中”不符合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申请人投诉举报后,于20231213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购物截图及商品图片;

2.申请人举报投诉信;

3.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

4.涉案产品新包装图片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因此,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是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

涉案产品“盐焗翅中”在生产过程中经过了盐渍、卤制等工艺,其符合《熏烧焙烤盐焗肉制品加工技术规范》(GB/T 34264-2017),也符合《酱卤肉制品》(GB/T 23586-2009)中规定的酱卤肉制品定义。涉案产品的核心工艺为卤制,其产品类型符合产品包装标识商标注的产品类型酱卤肉制品。产品标注的产品名称“盐焗翅中”源于产品经过了盐渍工艺,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4.1.2.1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的规定,产品在兼具盐渍、卤制工艺的情况下,其产品名称命名为“盐焗翅中”符合其产品的真实属性。且厂家为不使消费者误解,在产品名称同一版面标注了产品的类型为酱卤肉制品。另,在消费者投诉后,企业为了涉案产品的产品名称能够更清晰地标示出食品的真实属性,主动把涉案产品的名称改成“盐焗味辣翅中”。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函》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人民政府

2024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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