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某某
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郑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沅江市XXX面业生产销售的“阳罗面”商品存在违法行为事项的处理结果,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5月24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4月26日作出的《投诉举报答复函》中不予立案的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在期限内重新调查并作出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4月19日通过挂号信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材料至被申请人,举报投诉沅江市XXX面业生产销售的“阳罗面”商品配料标注“食用碱”,标注不明确,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6日作出《投诉举报答复函》,对投诉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2023年4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沅江市XXX面业存在配料标注不规范的违法行为”的举报信,当日决定予以受理并电话告知了申请人。我局收到投诉举报后,随即安排执法人员开展调查。经调查,申请人举报的“阳罗面”产品外包装标注“食用碱”的问题,因之前有相同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已责令商家改正,再次检查发现涉案商品已没有标注“食用碱”。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3年4月26日作出《投诉举报答复函》送达给了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答复函》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郑某某于2023年4月1日在超市购买了沅江市XXX面业生产的“阳罗面”,认为其存在配料标注不规范的违法行为,于2023年4月19日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要求被申请人对企业进行查处,并依法奖励举报人。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申请人投诉举报后,当日决定予以受理并电话告知了申请人。2023年4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投诉举报答复函》,并送达给了申请人。2023年5月24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购物截图及商品图片;
2.申请人举报投诉信;
3.被申请人举报投诉回复函及送达回证。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因此,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是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包装袋有关载明事项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本案中,涉案商品的外包装标注问题,因之前的投诉举报已进行改正,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或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人民政府
2023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