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沅政复决字〔2021〕19号
申请人:邓某。
被申请人: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益阳支队沅江大队。
申请人邓某对被申请人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益阳支队沅江大队于2021年X月X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10月20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编号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依据相关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合理的原则,设置的地点应当有明确规范相应交通行为的交通信号。固定或者流动测速点,必须设置在限速路段与解除限速路段,并且在测速点前方500米至1000米设置竖立的告示牌。2021年X月X日16时53分,案外人吴小洋驾驶申请人名下车牌号为湘XXXXXX小型汽车于华容-长宁高速公路85公里100米由南往北时行驶被电子眼抓拍超速10%未达20%,处以扣3分罚款200元的处罚。申请人在承认自身行为存在不当的前提下,因被申请人未合理设置测速标识,依法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华常高速南往北92km+850m处有限速标志标明小客车最高时速限速100km/h、最低时速限速60km/h;南往北方向87km处有限速标志标明最高时速限速100km/h,根据被申请人移动测速仪拍摄的违法证据照片显示,牌号为湘XXXXXX的小型轿车于2021年X月X日16时53分,以时速118km/h通过被申请人在华常高速85km+100m南往北方向设置的移动测速点。其车辆时速为118km/h,超速比例为18%,该车驾驶人涉嫌实施“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其他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超过规定时速10%未达到20%的”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已超过该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2021年X月X日,申请人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即对申请人作岀编号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根据《道路交通信息监测记录设备设置规范》(GA/T1047)及《湖南省道路交通技术监控工作规范》(湘公交管〔2021〕4号)第十四条的规定,对使用移动测速取证设备应当遵守的规定:应当设置在限速标志起始点后五百米至解除限速标志或下一限速标志之间。在来车方向距离测速点两百米以外两千米以内应当设置“前方测速”或者“图像取证路段”等测速警告标志。……使用移动便携式交通标志的,应当符合显著、清晰、明确的视认要求。被申请人在华常高速南往北85km+100m处设置移动测速设备,在南往北87km处设置最高时速限速100km/h的限速标志及“前方测速”的提示牌,提示牌清晰显著明确,符合设置规范,限速标志及提示牌符合设置距离要求。被申请人认为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名下牌号为湘XXXXXX的小型轿车于2021年X月X日16时53分,以时速118km/h通过被申请人在华常高速85km+100m南往北方向设置的移动测速点。被申请人在华常高速南往北85km+100m处设置移动测速设备,在南往北87km处设置最高时速限速100km/h的限速标志及“前方测速”的提示牌。2021年X月X日,申请人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收处理,即对申请人作出编号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高速公路示意图、测速标识图片、视频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信息监测记录设备设置规范》(GA/T1047)对使用移动测速取证设备应当遵守的规定,被申请人在华常高速南往北85km+100m处设置移动测速设备,在南往北87km处设置最高时速限速100km/h的限速标志及“前方测速”的提示牌,提示牌清晰显著明确,符合设置规范,限速标志及提示牌符合设置距离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名下牌号为湘XXXXXX的小型轿车已超过华常高速85km+100m南往北方向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益阳支队沅江大队作出的编号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