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沅政复决字〔2021〕16号
申请人:谭某。
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谭某不服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XX公司生产的XX产品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一事的处理结果,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9月6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投诉答复函》,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其于2021年5月31日在超市购得XX公司生产的XX产品,认为该产品固形物配料占比标注错误、营养成分表标注超出允许误差范围,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申请人于2021年6月23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了《投诉举报答复函》,申请人对该《答复函》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XX公司生产的“XX”产品,其主要原料为辣椒、食用盐、白酒。剁辣椒在生产过程中加入食盐,导致辣椒中细胞液的浓度小于盐水的浓度,为维持渗透压的平衡,辣椒中的细胞脱水,最终呈现固液混合状态。该产品包装标识上标明固形物含量≥60%,实际产品固形物含量在60%-75%之间,新鲜辣椒含水量在85%以上,按照国家固形物测定标准,其固形物实际含量符合其标注。《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四十八)获得营养成分含量的方法:1.直接检测:选择国家标准规定的检测方法,在没有国家标准方法的情况下,可选用AOAC推荐的方法或公认的其他方法,通过检测产品直接得到营养成分含量数值。2.间接计算:A.利用原料的营养成分含量数据,根据原料配方计算获得;B.利用可信赖的食物成分数据库数据,根据原料配方计算获得。”XX公司用间接计算的方式获取营养成分数据,其标示的能量包含了膳食纤维、乙醇等产能营养素提供的能量,其能量计算值符合上述规定。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其作出的回复,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诉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谭某于2021年5月31日超市购得XX公司生产的XX产品,认为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安全法》之规定,存在欺诈误导消费者行为的问题,于2021年6月23日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要求被申请人对企业进行行政处罚,并依法奖励举报人。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后,对被投诉人生产的XX产品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了书面答复意见,答复意见中明确告知申请人:被投诉人食品生产许可证涵盖“剁辣椒”食品类别蔬菜制品,证书编号为XX,有效期2021年X月X日至2024年X月X日;剁辣椒在生产过程中因加入食盐,辣椒中的细胞液的浓度小于盐水浓度,为维持渗透压平衡,辣椒中的细胞脱水,最终呈现固液态混合状态;该产品在计算能量时,包括了乙醇、膳食纤维等产能营养素提供的能量,其能量计算值符合相关规定,并通过邮寄方式将《答复函》寄送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举报投诉信、举报投诉答复函、购物发票、小票产品图片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3.1.2项、《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二十三条、《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六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在本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6月23日向被申请人寄发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反映被举报人生产的涉案食品包装标注错误问题,于7月19日作出答复,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对涉案食品标签标识中配料排序、能量计算不规范的行为,已履行了对食品投诉举报的查处和反馈职责,程序合法,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答复函》。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人民政府
2021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