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沅政复决字〔2021〕14号
申请人:宗某。
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宗某不服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沅江市XX公司生产的XX产品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一事的处理结果,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8月2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投诉答复函》,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其于2021年4月10日在网上购得沅江市XX公司生产的XX产品,认为该涉案产品其产品名称以及标签标注“XX”,但是其制作工艺并无烤制工艺,存在误导消费者行为,涉嫌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于是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调查后作出了不予立案的答复意见。申请人认为答复意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遂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沅江市XX公司生产的XX产品在无烤制工艺的情况下标注产品名称为“XX”,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18-2011)第4.12.1条“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的规定。经调查,被申请人认为生产企业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低、风险性低、主动终止并纠正违法行为。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121号《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文件第十四章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五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免于处罚”的规定,对涉事企业作出了不予立案的调查处理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宗某于2021年4月10日于网络渠道购买了沅江市XX公司生产的食品,认为存在误导消费者行为的问题,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安全法》之规定,于是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要求企业退还货款并赔偿、被申请人对企业进行行政处罚并对其予以奖励。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后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作出了不予立案的调查处理决定,并向申请人作出了答复。
上述事实有投诉举报函、投诉举报答复函、网络购物截图、产品图片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因所购买的商品可能存在误导消费者行为的问题进行举报,是消费者行使自身权利的表现。受理举报后,被申请人依法开展了检查调查,履行了自身市场监管职责。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和被申请人的调查情况看,涉案产品为酱卤肉制品,虽口味偏向烧烤味、符合产品执行标准,但在包装标签面版上标注XX字样是不准确的,也涉嫌误导消费者。被投诉企业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主动终止并纠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121号《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文件第十四章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五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免于处罚”的规定,对涉事企业做出的不予立案的调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人民政府
2021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