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沅政复决字〔2021〕1号
申请人:邓某。
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邓某对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做出的《举报投诉答复函》未涉及奖励事项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1年2月2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函,要求被申请人对奖励事宜作出处理、答复。
申请人称:2020年11月27日其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了沅江市XX公司生产的36克/袋“XX产品”标签标注将酵母抽提物归为食品添加剂,但依据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附录E食品分类系统,表E.1(续)16.04酵母和酵母类制品,和GB/T23530-2009《酵母提取物》第3.1.1对酵母提取物定义的规定,酵母提取物属于酵母类制品,是食品配料的一种,不属于食品添加剂。故沅江市XX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关于“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规定,请求被申请人对其举报履行书面答复、核实、处理、奖励法定职责。2021年1月2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了答复,但该答复未涉及申请人提出的奖励事项,申请人对此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与事实相符。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定义: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包括营养强化剂。酵母提取物加入食品中主要起到增味的作用,符合对食品添加剂的定义。沅江市XX公司在未充分了解其它法律法规的情况下,以该条款为依据,将酵母提取物列入到配料食品添加剂项,虽然标识错误,但不存在主观故意倾向。同时,该产品标签标识错误并不影响到食品安全本身,也未对消费者购买该产品造成功能性与概念性误导,不影响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瑕疵的认定,责令沅江市XX公司对涉案产品进行整改,目前整改已完成。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邓某因认为沅江市XX公司生产的“XX产品”标签标识存在错误,向被申请人沅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了举报,被申请人受理举报后经现场核查,发现“XX产品”食品生产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仅存在包装标识瑕疵,不足以误导消费者购买及食用该食品,食品本身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损害,遂作出予以整改的决定,并将相关情况向申请人进行了答复。
上述事实有《投诉举报答复函》、现场调查笔录与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整改通知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举报的“XX产品”食品,根据相关国家标准确实存在标签标识不准确的情况。但该错误不存在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的情形,未对消费者购买产品造成功能性与概念性误导,也不影响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故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责令改正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与精神。同时根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八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三)对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产品质量安全且不会对公众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举报”,因此申请人的举报不属于奖励范围,但被申请人需在回复中对该事项予以明确答复。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由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申请人履行举报奖励事项答复职责。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人民政府
202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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