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芦苇场,市直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工作。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密审查,是指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组织相关部门对本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对其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是否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是否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公开作出审查结论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均应进行保密审查。
第四条 保密审查应当遵循“全面、及时、准确、规范”的原则,既要保障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公开,又要确保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被公开。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符合本机关工作实际的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明确保密审查的工作程序和责任。
第六条 保密工作部门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对行政机关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进行确定。
第七条 经审查,确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予以公开。
第八条 经审查,确定属于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第九条 经审查,确定属于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
第十条 经审查,行政机关对是否可以公开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行政机关的请示后10个工作日内确定。
第十一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含有不应公开内容的政府信息,认为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作区分处理,删除不应公开的内容后予以公开。
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区分处理,处理结果应当经本级国家保密工作机构审核确认。
第十二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认为有必要,应当征求与被审查信息有关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其他行政机关应当积极配合并作答复。
第十三条 保密审查必须有文字记载。文字记载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审查信息的标题及文号或者内容摘要;
(二)保密审查认为不应公开的依据;
(三)保密审查的结论或者处理意见;
(四)保密审查承办人的签名、日期;
(五)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的签名、日期;
(六)本机关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内容。
保密审查文字记载自产生之日起,应当保存三年以上。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定期对本机关确定的国家秘密进行清理,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及时按法定程序解密。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活动,适用本制度。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2020年5月14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