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政务办发〔2020〕1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芦苇场,市直有关单位:
《沅江市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制度》《沅江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沅江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沅江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沅江市政府信息公开考核评议和责任追究制度》等五项制度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沅江市政务公开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
2020年5月14日
沅江市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制度
第一条 本制度适用于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芦苇场,市直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工作。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主动公开,是指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有效形式,在职责范围内,按照规定程序,及时主动地向社会公开。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本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
(一)规范性文件;
(二)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五)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
(六)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七)财政预算、决算信息;
(八)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依据、标准;
(九)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十)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十一)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二)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三)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四)公务员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结果;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四条 除本制度第三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各镇场街道、市直有关部门还应当根据我市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涉及市政建设、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治安管理、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各镇场街道还应当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贯彻落实农业农村政策、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宅基地使用情况审核、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筹资筹劳、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上级的要求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上述规定,确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按照上级行政机关的部署,不断增加主动公开的内容。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利用以下一种或者多种形式,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一)政府网站或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
(二)电视、广播等大众传播媒体;
(三)新闻发布会、专家咨询论证会、听证会等会议形式,必要时可以邀请公众代表旁听政府有关会议;
(四)在档案馆(室)、公共图书馆、政务服务场所设立的政府信息查阅场所或者行政机关设立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获取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利用统一的政府信息公开平台集中发布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应当具备信息检索、查阅、下载等功能。
第九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制度。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2020年5月14日起施行。
沅江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芦苇场,市直有关部门以及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依申请公开,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需要获取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之外的其他政府信息,依法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经审查后向申请人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是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制度,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及时向社会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互联网联系方式等内容;
(二)申请的条件、程序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示范文本;
(三)救济途径;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章 申请登记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渠道,创造条件推行电子政务,在本单位网站或政府网站设置“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专栏,为申请人依法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日常工作。申请人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
市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是市政府办政务公开室。市政府办政务公开室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原则上不直接受理(应由市人民政府直接公开的政府信息除外),但应告知申请人向相关镇场街道或市直相关部门提出申请,或者将该申请批转(委托)相关单位进行办理和答复。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表必填的内容包括:
1.申请人姓名或组织名称、联系电话(固定电话或移动电话)、住址、工作单位及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电子邮箱等;
2.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内容描述尽量详细,如文件名称、发布日期、发文字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3.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以组织名义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第九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申请:
(一)当面申请。申请人书面填写申请表后,到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当面提交。申请人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二)信件。申请人通过信件方式申请的,应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建议使用EMS邮政快递方式寄送申请表);
(三)数据电文。申请人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或者通过互联网渠道在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专栏在线申请。
申请人通过信件、传真或当面提交申请表的,同时提交相关的证明材料;通过电子邮件、互联网在线申请提交申请表的,同时上传相关证明材料的扫描件。通过传真、电子邮件和互联网在线申请方式申请的,还应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电话联系确认。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一事一申请”的原则。申请人就同一政府信息向多个行政机关申请公开的,原则上由最先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视情况不同分别进行登记:
(一)申请人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进行登记,以申请人当面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二)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信件的当日进行登记,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三)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传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并进行登记,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第三章 审 核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受理登记后,要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要件审核,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进行实质内容审核,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或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下列情形的,依法不予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外)。
第十五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下列情形的,依法可以不予公开:
(一)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
(二)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除外)。
第十六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第四章 办 理
第十七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第十八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可以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被征求意见机关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公开。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但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
第五章 答 复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补正的,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行政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合理,但是无法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可以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行政机关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
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内容为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的,行政机关可以告知获取的途径。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可以要求行政机关更正。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审核属实的,应当予以更正并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能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或者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提出。
第六章 资料归档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办理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按照“一申请一卷”进行归档。归档的卷宗应包括文档目录、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行政机关答复书、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部审批资料、征求第三方意见的材料、信函邮寄单证、申请人受领签收单据等资料。
第七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七条 多个申请人就相同政府信息向同一行政机关提出公开申请,且该政府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行政机关可以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
对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人认为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可以建议行政机关将该信息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行政机关经审核认为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及时主动公开。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规定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内容:
(一)行政机关收到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情况;
(二)因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被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各级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还应当包括工作考核、社会评议和责任追究结果情况;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该行政机关有隶属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申请人提供。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本制度有关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沅江市政府信息公开考核评议与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制度。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自2020年5月14日起施行。
沅江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
第一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芦苇场,市直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发布工作。
第二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可以由该派出机构、内设机构负责与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三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其他机关的,应当与有关机关协商、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沟通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拟发布该政府信息的单位报请市政府办政务公开室协调解决。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经批准予以公开。
第四条 负有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发生变更的,由承受其职责的单位负责公开。被撤销、变更的行政机关的职责不再由其他单位承受的,由决定撤销、变更的单位负责公开。
第五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应急管理等政府信息,要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六条 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发布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制度。
第七条 本制度自2020年5月14日起施行。
沅江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第一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芦苇场,市直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工作。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密审查,是指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组织相关部门对本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对其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是否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是否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公开作出审查结论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均应进行保密审查。
第四条 保密审查应当遵循“全面、及时、准确、规范”的原则,既要保障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公开,又要确保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被公开。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符合本机关工作实际的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明确保密审查的工作程序和责任。
第六条 保密工作部门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对行政机关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进行确定。
第七条 经审查,确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予以公开。
第八条 经审查,确定属于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第九条 经审查,确定属于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
第十条 经审查,行政机关对是否可以公开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行政机关的请示后10个工作日内确定。
第十一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含有不应公开内容的政府信息,认为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作区分处理,删除不应公开的内容后予以公开。
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区分处理,处理结果应当经本级国家保密工作机构审核确认。
第十二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认为有必要,应当征求与被审查信息有关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其他行政机关应当积极配合并作答复。
第十三条 保密审查必须有文字记载。文字记载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审查信息的标题及文号或者内容摘要;
(二)保密审查认为不应公开的依据;
(三)保密审查的结论或者处理意见;
(四)保密审查承办人的签名、日期;
(五)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的签名、日期;
(六)本机关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内容。
保密审查文字记载自产生之日起,应当保存三年以上。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定期对本机关确定的国家秘密进行清理,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及时按法定程序解密。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活动,适用本制度。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2020年5月14日起施行。
沅江市政府信息公开考核评议与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建立健全本市政府信息公开监督保障机制,促进行政机关积极、主动地履行好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不断增强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考核评议与责任追究,是指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对全市各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进行考核、社会评议和责任追究。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实行分级负责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政务公开室)会同有关部门对各镇场街道和市直有关部门进行考核。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促进工作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 纳入各级行政机关年度绩效考评及领导干部考核内容。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内容:
(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机构、主管部门及工作机构的建立情况;
(二)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计划、目标、措施制订及组织实施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编制和更新情况;
(四)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情况;
(五)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制度的建立及落实情况;
(六)政府信息公开场所落实情况,政府信息公开形式及便民服务情况;
(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情况;
(八)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举报投诉及受理办结情况;
(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社会评议和责任追究制度的建立及落实情况;
(十)群众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满意情况;
(十一)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考核内容。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实行百分制的量化考核办法,根据评分标准,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次,优秀等次不超过被考核单位总数的20%。
第八条 行政机关年度内出现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规定,情节严重、影响较大,应当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党纪政纪处分的,其年度考核直接评定为不合格等次。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于每年11月至次年1月进行。
第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务公开室)制订年度考核方案及考核细则,报市政务公开政务服务领导小组审定后实施;
(二)被考核单位要参照考核方案及考核细则做好自查自检工作,并形成书面工作总结;
(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务公开室)组成由政务公开政务服务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参加的考核组进行考核;
(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务公开室)综合考核结果后,提出考核意见,经市政务公开政务服务领导小组审核,报本级政府批准;
(五)经本级政府批准的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奖惩制度,依据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结果实施奖惩。
(一)年度考核为优秀等次的单位给予通报表彰;
(二)年度考核为不合格等次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在接到考核结果1个月内完成整改,整改结果报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没有按期完成整改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责任,取消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第十二条 对考核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务公开室)应当组织对各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社会评议,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四条 社会评议的主要内容:
(一)公开内容。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要求,是否充分体现本部门的职能特点,是否及时反映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
(二)公开形式。形式是否便民、利民,是否能够及时进行更新,实行长效管理。
(三)公开程序和时限。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要求,应该公开的内容是否按照时限要求及时公开。
(四)公开制度。制度是否规范健全,是否具有实用性和操作性。
(五)公开效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是否得到基层和群众的认可,是否保证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十五条 社会评议方式主要包括:
(一)公众评议。根据工作实际和群众反映的热点问题设计调查问卷,向群众发放或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供公众评议。
(二)特邀代表评议。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有关专家等进行评议。
第十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指导和监督检查,对行政机关未按照要求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需要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依法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中公布受理举报联系方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依法答复处理的,可以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出诉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有关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制度、机制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能;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社会评议和责任追究,适用本制度。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2020年5月14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