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沅江市草尾镇保安便民超市(王**)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430981MA4RN08647
经营场所:沅江市草尾镇******
经营者:王**
2023年10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沅江市草尾镇******的保安便民超市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涉嫌经营化妆品未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据当事人陈述自2020年9月份在沅江市草尾镇***开了一家保安便民超市,主要经营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杂品等百货零售,2022年9月30日从沅江市一家经销商购进了4瓶海飞丝洗发露,不能提供供货者资质和相关证明材料,现查明,上述产品的进货价格为42元/瓶,销售价格为58元/瓶,共购进4瓶,还剩余4瓶,没有销售,没有获利,货值金额共计23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和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2、2023年10月23日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商品且现场不能提供相关资质证明的事实。
3、对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6张,记录了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及涉案产品的情况。
4、2023年10月26日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化妆品未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进销货情况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过了当事人的确认,并由执法人员依法收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局予以采纳。
2023年11月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沅市监罚告〔2023〕208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相关证明材料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涉嫌构成经营化妆品未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本局调查,能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涉案产品货值低且并未销售,没有造成社会危害性,参照《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二)涉案产品尚未销售或使用的;(三)生产、批发环节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或者零售、使用环节产品货值金额5千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的……”的规定,当事人具有减轻行政处罚的情节,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经综合考量,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9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入沅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820155000000106340001,开户行:湖南沅江农村商业银行瑞丰分理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或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附相关法律条款: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
《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
第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二)涉案产品尚未销售或使用的;(三)生产、批发环节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或者零售、使用环节产品货值金额5千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