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二)
沅市监案字〔2023〕31号
发布时间:2023-04-10 15:57 信息来源:沅江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作者: 浏览量:

人:沅江市黄茅洲镇亮新超市(郭*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81MA4LNL3804

经营场所:沅江市黄茅洲镇*********

者:郭*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卷烟、雪茄烟;百货日杂零食。

20233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沅江市黄茅洲镇*************超市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的货架上摆放有待销售的力士迷情花语沐浴露(限期使用日期:2021/03/15;制造商: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地址: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大道88号)和力士幽莲魅肤沐浴露(限期使用日期:2021/09/02;制造商: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地址: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大道88号)共2瓶。经执法人员检查确认,上述化妆品已超过使用期限,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一份;当日下午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本局当日予以立案调查,2023年3月13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在经营场所内的货架上摆放有待销售的力士迷情花语沐浴露(限期使用日期:2021/03/15;制造商: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地址: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大道88号)和力士幽莲魅肤沐浴露(限期使用日期:2021/09/02;制造商: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地址: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大道88号)共2瓶,进货价28元/瓶,销售价35元/瓶,共进了2瓶,涉案货值共计70元,上述化妆品已超过使用期限,至本局查获时止,当事人陈述没有销售

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由当事人提供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和经营主体资格;

2.由执法人员制作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现场笔录》一份,记录了我局对当事人销售超过使用限期化妆品的事实;

3.由执法人员制作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超过使用限期化妆品的事实;

4.由执法人员拍摄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现场照片和涉案化妆品照片6张,证明了当事人经营场所的情况;

5.由执法人员提取的“力士迷情花语沐浴露”和“力士幽莲魅肤沐浴露”进货销售单据照片一张,证明了进货时间和当事人过期后未销售的事实

6. 由执法人员提取的供货商营业执照照片一张,证明了供货商资质。

以上证据经过了当事人的确认和签名认可,执法人员依法收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充分证明案件事实。

2023年3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沅市监案告字〔2023〕28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属于在经营活动中未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考虑到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能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改正违法行为,且在经营活动中涉案货值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其行为符合《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行政处罚:(二)涉案产品风险性低的;(四)积极配合药品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经本局研究,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理决定:1.没收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力士迷情花语沐浴露 力士幽莲魅肤沐浴露”共2瓶;2.处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入沅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9120

25009024905655,开户行:沅江市工商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或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3月3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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