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江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农(渔)罚〔2021〕015号
当 事 人:吴**,男,汉族,42岁,公民身份证号43******,住址湖南省益阳市**********。
当事人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1年2月20日14时40分,当事人在南洞庭银鱼三角帆蚌国家级种质资源保护区核心区万子湖大湾水域,使用禁用的“长线多钩”钓具从事捕捞活动,渔获物(翘嘴鱼)34.65千克,被我局渔政执法人员当场查获。
经电话请示局领导同意后,我局渔政执法人员立即立案调查。随后,我局渔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对相关物品及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对案发现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对涉案渔具和渔获物先行登记保存,并制作了《证据登记保存清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2、《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捕捞现场;
3、《证据登记保存清单》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的捕捞工具及渔获物;
4、现场照片2张 ,证明当事人捕捞的水域现场地点;
5、渔获物的现场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捕获的渔获物;
6、《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供认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事实。
本机关于2021年2月20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沅农(渔)告〔2021〕015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已放弃上述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九条“国家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并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未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五条“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的规定, 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九条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主动配合农业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 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三章第九十一条“执行基准”第三项“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渔获物在30公斤以上不足50公斤或者价值在三百元以上不足五百元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并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有关处罚条款,本机关拟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渔获物(翘嘴鱼)34.65千克,并对渔获物进行无公害处理;
2、没收钓具一套;
3、罚款人民币7000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农商银行沅江支行(账户:沅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20155000000106340001)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或益阳市农业农村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沅江市农业农村局
2021年2月25日
执法机关地址: 湖南省沅江市巴山中路268号
联系人:刘二平 、钟长清 电话: 073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