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江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农(渔)罚〔2021〕034号
当事人:曹**,男,6*岁,身份证4************,湖南省沅江市*************村民
当事人违反关于禁渔期、禁渔区的规定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1年7月8日凌晨04时23分,当事人在沅江市共华镇紫红洲电排堤外水域划驶一艘长1.8米,宽1米的橡皮艇,使用丝网子进行捕捞,被我局渔政执法人员巡查时现场查获。
经局领导同意后,立即展开调查。随后,我渔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对相关物品及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对案发现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对涉案渔具先行登记保存,并制作了《证据登记保存清单》。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户籍证明(公安提供)照片打印件各1份,共2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2、《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捕捞现场检查;
3、《证据登记保存清单》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的捕捞船只及工具;
4、现场照片2张 ,证明当事人捕捞的水域现场地点;
5、捕捞船只的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捕捞的工具;
6、《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对违法事实的供认。
本机关于2021年7月8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沅农(渔)告﹝2021﹞034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本机关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已放弃上述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规定。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没收该渔业船舶”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八十二条“执行基准”第1项“初次炸鱼、毒鱼的,初次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渔获物在50公斤以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 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的有关处罚条款,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捕捞丝网子1条;
2、没收长1.8米,宽1米的橡皮艇1艘;
3、没收渔获物1.3千克;
4、罚款5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农商银行沅江支行(账户:沅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沅江市农业农村局
2021年7月15日
执法机关地址: 湖南省沅江市巴山中路268号
联系人:夏佐峰 、刘智 电话:0737-*******